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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 年自字第 25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字第二五九號

自 訴 人 甲○○自訴代理人 王坤成律師被 告 丙○○

乙○○右列被告因毀壞建築物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乙○○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如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亦著有判例足參。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丙○○、乙○○犯罪,無非以臺北市○○區○○路一三二之一號後面之房屋,係自訴人所有,竟置自訴人房屋之產權於不顧,僱工強行將自訴人所有上開臥室、廚房及廁所等建物之屋頂、隔間牆拆除,致令不堪使用,並於拆除上開建物後,共同基於竊佔自訴人土地之故意,將自訴人共有之土地佔為己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丙○○、乙○○堅詞否認有何毀損建築物及竊佔之犯行,辯稱該部分之房屋及土地(即前開木柵路一三二之一後面之房屋之土地)係向案外人林月雲所購買,並不知林月雲與自訴人間有何爭執等語。

四、經查:

(一)毀損建築物部分:被告於本院調查審理中,均一再指陳該房屋及土地係向案外人林月雲所購得,並提出協議書及收據各一紙,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九十年度契稅繳款書及所附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一份在卷可稽。證人,即出賣人林月雲復於本院證稱該部分之房屋及土地確係其所有並出賣予被告二人,其住在該地直至結婚為止,並提出臺北自來水事業處自來水裝置紀錄表一份,證明該地之自來水確係其母張鳳所申請等情(均見九十年六月八日訊問筆錄)。自訴人雖主張前揭木柵路一三二之一後面之房屋為其所有,並以證人,即自訴人之姊藍張麗嬌之證詞為其佐證。然自訴人自承該房屋並未為保存登記(見自訴狀),藍張麗嬌亦供承該房屋約建造於民國二十八年左右,並無登記;是該房屋究係何人所有?本即仍有爭執,惟本件自訴人並無任何證據證明系爭該屋為其所有,而證人藍張麗嬌又係自訴人之姊,是該證人之證據證明力當應有所削減,尚不得據證人藍張麗嬌之證詞,即遽認系爭房屋確為自訴人所有。況以本件自訴人與證人林月雲就系爭該屋所有權之誰屬,既存有如此大之歧異與爭執,此等狀況又非被告二人所得知悉,衡情,被告二人因信賴原本居住系爭房屋之林月雲,而向之購買房屋及土地,整修房屋前,復已得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之同意,此有該局九十年四月九日北市工建字第九0四二七八一六00號函文一紙在卷可資佐證,自難謂被告二人雇工拆除系爭房屋時,有何毀損建築物之故意可言。

(二)竊佔部分:自訴人雖指被告二人在前揭門牌號碼之土地上(即臺北市○○區○○段○○段六二地號),僱工搭建新建物,而竊佔自訴人所有之土地云云。然查:被告丙○○本即擁有該土地四分之一之應有部分,此有該土地之登記謄本一份附卷可證;自訴人所稱僱工搭建新建物等情,又係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之同意方行施工,且係整修並非重新搭建,已如前述,是被告二人在渠等共有土地上整修原已存在之老舊建物,衡情,自難謂有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佔意圖,當不得僅因被告二人雇工整修系爭房屋,即遽認被告二人犯罪。

(三)此外,自訴人雖指稱證人林月雲就有無賣予被告二人自證四附圖中B部分之建築物(即本院卷第八頁),前後指述不一,足證證人林月雲之證詞不可採,被告二人就該附圖中B部分之建築物,亦顯有竊佔之行為云云(見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自訴補充理由狀)。然查,該附圖係自訴人所自行提出,經本院一再比對該附圖與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四十五頁),亦無法確定自訴人所指該附圖中B之部分,於現場照片中究係指何處?參以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中表明自訴人所提附圖中之ABC三部分,均係自訴人所標示,並不清楚其何所指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足認自訴人所自行標示現場所無之ABC,確足使人造成誤會;是本院認證人林月雲於本院調查中因不清楚自訴人所指ABC係何部分,而為前後略有出入之證詞,仍屬可能。另參以證人林月雲於本院調查中,即強調所出賣予被告二人之部分,係前開木柵路一三二之一後面之房屋及土地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六月八日訊問筆錄),足認證人林月雲之雖不瞭解自訴人所指附圖中B究係何部分,然已明確指出係出賣前開木柵路一三二之一後面之房屋及土地予被告二人;證人林月雲既係出賣前開木柵路一三二之一後面之房屋及土地予被告二人,本諸前揭說明,即難認被告二人有何毀損建築物及竊佔之犯行,當不得僅因自訴人標示不明附圖中B之部分,而認被告二人就該部分有竊佔等之犯行,自屬當然。

(四)綜上所述,依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並不足為被告二人有罪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二人確有自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依法自應均諭知渠等二人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坤地

法 官 蕭清清法 官 吳冠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耀鴻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九 日

裁判案由:毀壞建築物等
裁判日期:2001-08-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