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字第二五號
自 訴 人 丙○○
國民乙○○
國民甲○○
國民己○○
國民共同選任自訴代理人 蕭麗娟
曾輝洋被 告 戊○○選任辯護人 繆璁律師被 告 丁○○
國民選任辯護人 韓邦財律師
孫立虹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稱:被告戊○○為被告聯龍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聯龍公司,設台北市○○路○段○○○號五樓,聯龍公司部分另結)負責人,被告丁○○為聯龍公司員工,明知聯龍公司股票並無上市、上櫃打算,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自訴人丙○○、乙○○、甲○○及己○○誆稱:聯龍公司股票將於八十九年四月及六月上市,上市後自訴人等馬上能獲得配發股票,且誆稱聯龍公司上市股票為每股新台幣(下同)六十元,因被告丁○○為公司襄理,故可以三十元低價分享自訴人,使自訴人丙○○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匯款四十五萬元,自訴人乙○○於八十九年三月底匯款三萬元,自訴人甲○○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匯款三十萬元,己○○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匯款十萬元,於四月十四日匯款四萬八千五百元給被告許弘春,故認被告戊○○及丁○○向自訴人做不實表述,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及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以致他人誤信罪等語(詳本院卷一第一七四頁)。
二、按本案自訴人提起自訴人雖於自訴狀上記載自訴聯龍公司及被告丁○○,惟自訴人於本院九十年八月三日調查時已追加被告戊○○(詳本院卷一第一四九頁),(並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公務電話確認,此有公務電話記錄為憑),從而本案之被告有三人,一為聯龍公司,一為聯龍公司負責人戊○○個人,一為丁○○,因被告聯龍公司係設於台北市○○區○○路三段二一O號五樓,從而基於刑事訴訟法第六條及第七條規定,自訴人認被告戊○○、丁○○與被告聯龍公司,係共同正犯之相牽連案件,是本院就被告戊○○及丁○○部分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查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且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自訴者,他部雖不得自訴,亦以得提起自訴論,但不得提起自訴部分係較重之罪,或其第一審屬於高等法院管轄,或第三百二十一條之情形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三項亦定有明文,而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戊○○及丁○○涉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及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百七十一條罪,經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被害人雖得提起自訴,然自訴人自訴被告所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應依第一百七十一條論罪之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罪部分,依被告行為時之八十六年五月九日有效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法定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金」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法定刑相比較,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為較重之罪,而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罪,乃係侵害國家、社會法益之罪,並不得提起自訴,故揆諸上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三項規定,因不得提起自訴部分係較重之罪,從而自訴人全部不得提自訴,爰就被告戊○○及丁○○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慧芬
法 官 歐陽漢菁法 官 邱 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素霜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