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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 年自字第 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字第二五號

自 訴 人 丙○○

國民乙○○

國民甲○○

國民己○○

國民共同選任自訴代理人 蕭麗娟

曾輝洋被 告 聯龍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戊○○右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稱:被告聯龍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聯龍公司),其代表人為被告戊○○,而被告丁○○(以上二被告另結)為聯龍公司員工,明知聯龍公司股票並無上市、上櫃打算,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自訴人丙○○、乙○○、甲○○及己○○誆稱:聯龍公司股票將於八十九年四月及六月上市,上市後自訴人等馬上能獲得配發股票,且誆稱聯龍公司上市股票為每股新台幣(下同)六十元,因被告丁○○為公司襄理,故可以三十元低價分享自訴人,使自訴人丙○○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匯款四十五萬元,自訴人乙○○於八十九年三月底匯款三萬元,自訴人甲○○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匯款三十萬元,己○○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匯款十萬元,於四月十四日匯款四萬八千五百元給被告許弘春,故認被告戊○○及丁○○向自訴人做不實表述,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及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以致他人誤信罪等語(詳本院卷一第一七四頁)。

二、按本案自訴人於自訴狀上雖漏未記載聯龍公司代表人,惟於九十年一月十六日刑事補充狀(詳本院卷一第五二頁)已補正聯龍公司代表人為戊○○,故就自訴聯龍公司犯罪部分之程序,並無違法,且於本院九十年八月三日調查時追加被告戊○○,從而本案之被告有三人,一為聯龍公司,一為聯龍公司負責人戊○○個人,一為丁○○(並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公務電話確認,此有公務電話記錄為憑),因被告聯龍公司係設於台北市○○區○○路三段二一O號五樓,是本院就被告戊○○及丁○○部分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查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得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判決,且於自訴程序亦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第三百四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按法人為刑事被告,除有明文規定外,在實體上不認其有犯罪能力,在程序上不認其有當事人能力,故以法人為被告而起訴,其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規定為不受理判決,此有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台北字第一八九四號判例可資佐證,而本案自訴人自訴被告聯龍公司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及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百七十一條有價證券之募集不得詐欺罪,因該二罪均無處罰法人之規定,故揆諸前開說明,就被告聯龍公司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慧芬

法 官 歐陽漢菁法 官 邱 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素霜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04-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