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字第三一八號
自 訴 人 乙○○
甲○○被 告 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丙○○於民國七十九年十月間,意圖損害自訴人之財產,而隱匿自訴人乙○○已清償會款交還會單之詳情報告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之事實,持民事確定判決(七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0七號)為執行名義,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查封拍賣自訴人所有坐落臺北縣新店市○○路○○○巷○○號之房地,而價值新台幣(下同)四千二百萬元之房地,並以六百九十萬元公開底價強制拍賣,致自訴人損失三千五百一十萬元,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五條之以詐術毀損他人財產罪嫌云云。
二、經查:自訴人自訴被告丙○○於民國七十九年十月間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五條之以詐術毀損他人財產罪嫌,經查,被告丙○○係於七十九年八月十三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具狀聲請強制執行本院七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0七號民事判決之給付,並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對於臺北縣新店市○○路○○○巷○○號之房屋及其座落之土地執行查封,並於七十九年十月十六日公告訂於同年十一月十四日拍賣上開不動產等情,業本院依職權調閱七十九年度民執字第四七八五號民事執行卷宗查明無訛,而依刑法第三百五十五條規定之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故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本案追訴權時效期間為十年,且本案並無法律規定之不能開始審判程序之情形,是本件追訴權時效完成日至遲應為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然自訴人竟遲至九十年四月三十日始向本院具狀提起本件自訴,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 欣 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泰 寧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