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字第三一二號
自 訴 人 興松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丙○○代 理 人 潘正芬律師被 告 己○○選任辯護人 吳卜律師被 告 丁○○右列被告等因侵占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丁○○、己○○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己○○即萬裕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裕公司)之負責人,明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九年民執字第一○三五六號強制執行程序中,債權人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島商銀)所指封之H型鋼材為自訴人興松有限公司(下稱興松公司)所有或租用、全旋套管鑽掘機(即被告所稱基樁搖管機)為自訴人所有,惟為圖債務人泉安營造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泉安公司)之利益,乃與被告丁○○即泉安公司之負責人間基於犯意聯絡,共同於法院執行查封時出現在工地內,由被告丁○○將之指為泉安公司所有,並共同出具不實之財產證明單證明前揭鋼材及全套管鑽掘機屬泉安公司所有,由債權人寶島商銀代理人陳報法院,使書記官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查封筆錄上,將他人所有之物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並透過執行程序,使泉安公司得以換價清償對寶島商銀之債務,而獲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足以生損害於自訴人及公眾之利益,而涉有侵占、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得利罪嫌,並提出泉安公司財產證明單、指封切結、興松公司工程估價單、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太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收據、中正大地磅電子自動打卡秤量處單據、租賃契約書、泉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台南市○○道六」海安路拓寬地下街、地下停車場新建土木、建築工程履約協議書、統一發票、照片、進口(存)證明書、分期付款買賣合約書、全旋轉套管掘削M.R.O工法、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七年上訴字第一三○四號筆錄、興松公司董事長名片、運輸單、台南市政府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八九南市工土字第二○八九三八號、⒊八七南市工土字第六九八○七號、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八七南市工土字第七八六五二號、八十七年六月四日八七南市工土字第一八○六一號、八十七年七月二日八七南市工土字第九六○一一號、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八八南市工土字第一四四一八七號、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八八南市工土字第一五六一七七號、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八九南市工土字第○五八七○二號、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八九南市工土字第二○八九三八號、八十七年一月五日八六南市工土字第一四八三○八號、八十七年一月六日八六南市工土字第一四九七○○號、八十七年一月九日、⒉⒍八七南市工土字第五七○九八號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四七六號刑事勘驗筆錄、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六一○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二九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一號民事裁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執全字第二二一二號執行命令、台南地下街工程收支明細表、台南地下街工程支出明細表、萬裕公司台南施工所月份員工薪資、興松公司台南施工所月份員工薪資、泉安公司委託台灣銀行辦理員工薪資轉帳明細表及泉安公司萬裕公司經理財務部名片、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北市工建字第八六三○八○四七○○號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四七五號不起訴處分書、萬裕公司⒓八六萬裕字第一二二二號、九十年十月五日萬台字第九○一○○五─一號函、興松公司函、台南市政府開會通知單、台南市政府工務局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南工局土字第三四五號、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南工局土字第五八三號、第八四七號、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南工局土字第一四一六號函、興松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雷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雷利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經濟部公司執照、永康郵局存證信函第一二五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八八七號刑事判決、漢茵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漢茵地街字第八六一二一九號、八十七年一月十七日漢茵地街字第八七○一一七號、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漢茵地街字第八七○一一九─一號、第八七○一一九─二號、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漢茵地街字第八七○一二六號、八十七年二月六日漢茵地街字第八七○二○六號、八十七年二月九日漢茵地街字第八七○二○九號、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漢茵地街字第八七○二一三號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五一號刑事判決及剪報等件為據。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及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亦足參照。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涉有侵占、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得利罪嫌,係以被告明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九年民執字第一○三五六號強制執行程序中,債權人寶島商銀所指封之H型鋼材為自訴人所有或租用、全旋套管鑽掘機(即被告所稱基樁搖管機)為自訴人所有,詎為圖債務人泉安公司之利益,由被告丁○○將之指為泉安公司所有,並共同出具不實之財產證明單證明前揭鋼材及全套管鑽掘機屬泉安公司所有,由債權人寶島商銀代理人陳報法院,使書記官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查封筆錄上,將他人所有之物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並透過執行程序,使泉安公司得以換價清償對寶島商銀之債務,而獲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足以生損害於自訴人及公眾之利益。惟訊據被告均堅決否認有前開犯行,被告己○○辯稱:萬裕公司係泉安公司施作台南市○○○○街工程之保證廠商,八十六年三月間,因泉安公司財務發生問題,始經台南市政府通知進場施作,進場當時,系爭H型鋼材及基樁搖管機都已在現場;而自八十六年三月至十二月間供應材料、施工及支付工程款者,均為萬裕公司,並依約向台南市政府請款以支付下游承包商,至興松公司負責人丙○○僅於八十六年三月同意做萬裕公司的保證廠商,並監督付款,代為處理付款事宜,從未於台南地下街施工及供應材料,自訴人主張前揭物品為其所有,惟就該物為何出現於萬裕公司工地,及被告如何持有該物及鋼材型號、數量均未能說明,實有未洽。且八十九年六月間萬裕公司與台南市政府協商終止契約後,曾應台南市政府要求四次登報公告處理H型鋼,並於海安路工務所各處張貼公告,然自訴人並未表示意見或主張權利,被告乃指示工地主任戊○○按施工期間整理資料,確認所有權歸屬,經其統計後並告知相關鋼材應屬泉安公司後,再由被告通知泉安公司,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簽具協議書由泉安公司領回保管、處理,是鋼材清單並非為法院查封而作,因此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或任何不法所有、損害第三人之意圖。又系爭鋼材乃泉安公司於八十三年間將H型鋼工程下包予來得興業有限公司(下稱來得公司),來得公司再與廣伊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伊福公司)承租,其間糾紛乃泉安公司與來得公司間事,與自訴人無涉;縱自訴人確承租系爭鋼材,其既非所有權人,亦非事實上有管領力之人,自非侵占罪之被害人,其自訴不合法。況自八十六年三月起廣伊福公司即無運送鋼材至地下街工地,而由派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英洲公司承包,工程款亦由萬裕公司支付。另自訴人所提證明文件所載機具為「全旋套管」,系爭扣押設備為「基樁搖管機」,二者並不同;且依自訴人提出之進口證明書,進口商為雷利股份有限公司,非自訴人,而自訴人復曾提出發票表示係八十五年向太設公司購買,兩者互為矛盾。又基樁搖管機之功能在於工地施打中心樁與連續壁之用,該部分工程於八十五年泉安公司施作期間已完成,不可能於八十六年將該設備運至工地,且萬裕公司接手泉安公司工地時,該機具已置放於工務所;況如前該設備果為自訴人所有,其置如此高價之機具設備於工地多年而從未主張權利,亦與常理有違。被告丁○○辯稱:其雖以副總經理名義代理泉安公司負責人,惟非實際負責人,且代理期間僅一年,嗣有請辭,業務上之事務皆不知情;本件係經被告己○○聯絡泉安公司積欠寶島商銀之事,且由己○○送來印章、文件簽名,並約至台南工地看鋼材及工程車,始至台南會同法院人員查封,然並不知系爭財產所有權究屬何人,查封當日亦未一一指認鋼材,乃合理推論放置該處鋼材是泉安公司所有,經法院人員告知簽名才能結案,遂簽名於切結書,足證被告無易持有為所有之犯意。
四、按刑法之侵占罪,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構成要件;而所謂他人之物,凡非屬行為人所有而現存他人支配管理下之有體物,固足當之。惟查,本件自訴人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九年民執字第一○三五六號強制執行程序中查封之全旋套管鑽掘機為其所有、H型鋼材則部分為其所有、部分由其承租,固提出太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興松公司工程估價單、收據、中正大地磅電子自動打卡秤量處單據、租賃契約書、進口(存)證明書、分期付款買賣合約書、全旋轉套管掘削M.R.O工法為據,然查,就全旋套管鑽掘機部分,證人甲○○即興松公司於系爭工地之員工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興松公司有無進口證明書所示之鑽掘機?)有,有一台,從日本進口到組裝,我都有跟日本來之組裝機師在一起,並參與組裝。(問:日本人組裝前開機器完成後有無出具證明?)有,就是前開證明書。」(見本院九十年十月十六日訊問筆錄)等語,已與自訴人所述系爭機器係於七十九年由雷利公司自日本進口,嗣始轉賣自訴人之情,有所不符;且依該進口(存)證明書所載,該貨物係於七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始放行並經完納各項進口稅捐在案,備註欄並載明「雷利股份有限公司」,是苟自訴人所述該機具嗣始由雷利公司轉賣自訴人一情為真實,則日商三菱重工顯無可能早在同年一月十六日即出具組裝完成之檢查報告,並逕於該檢查報告載明自訴人名義。又一般分期付款買賣,為達融資之目的,均在貨物買賣當時一併辦理,本件自訴人既稱其於七十九、八十年間即由雷利公司買受系爭機器,詎遲至八十五年始辦理分期付款買賣,顯無從達其融資之需求,亦與常理相違。而就H型鋼材部分,查自訴人提出之收據、中正大地磅電子自動打卡秤量處單據及統一發票,本無從證明該鋼材等果用於本件工地,尤以自訴人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函台南市政府、萬裕公司、泛亞銀行、乙○○律師等之主旨已載明:「關於貴府台南市○○路○○街地下停車場工程,萬裕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己○○等人業奉貴府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會議結論,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派員進駐接管工地,接續施工,並要求本公司退出,本公司乃予撤離,特此陳報。」等語,有前揭函在卷足稽,是初不論自訴人是否果曾進場施作本件工程,其既已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撤離,詎前開提出統一發票所載日期最末日已在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該等發票是否足堪證明本件自訴人所有或承租之H型鋼材,實屬有疑,況其指述之H型鋼材其數量、型號若干亦均仍有未明。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又檢察官於審判期日所得為之訴訟行為,於自訴程序,由自訴人為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故自訴人自應依前揭規定,就被告涉犯共同侵占、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得利罪,負舉證責任。惟本件自訴人所舉積極證據,尚不足使本院得有確信系爭執行標的物為其所有或支配管理權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有何犯行,依首揭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本件經本院核閱全案卷證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自訴人所指訴之侵占犯行,從而,自訴人本於侵占罪嫌所指被告涉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得利罪嫌,亦屬無據,揆諸前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而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嶽 承法 官 胡 宗 淦法 官 王 幸 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 記 官 陳 泰 寧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