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自字第三二五號
自 訴 人 甲○○○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路○段○○號七樓代 表 人 陳顯堂被 告 丁○○
己○○庚○○○戊○○乙○○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丁○○、己○○、庚○○○、戊○○、乙○○、丙○○等六人共同提供臺北市○○區○○段二小段七四四、七四五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自訴人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五豐公司)合建,雙方於民國八十二年十月十九日簽訂契約,自訴人隨即依約支付保證金共新臺幣(下同)共三百八十一萬元,而分別開立六張支票交與被告等(己○○分得面額六十九萬五千元之支票、丁○○分得面額一百九十萬五千元之支票、戊○○分得面額六十四萬元之支票、乙○○、丙○○、庚○○○各分得面額二十一萬元之支票),且於簽約同時,全體合議由丁○○另書立承諾書,將丁○○持分土地先申報土地增值稅後,再移轉於五豐公司,然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申報核發增值稅單後未及繳納增值稅,即於同年月三十日為萬泰銀行查封,被告等隱瞞上開土地將受查封之事實,使自訴人支付鉅額保證金,經自訴人於八十三年七月二日寄發存證信函促被告等解決查封事宜,被告等置之不理且再提起訴訟誣指自訴人違約,意圖沒收鉅額保證金,更提起債權不存在之訴,因認被告等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需行為人於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有施用詐術,使對方陷於錯誤致為財產上之處分行為始足當之,若行為人於訂約之初非有欺罔行為,縱令事後因其他事件發生而無法達成契約之目的,亦難以之推論行為人於訂約之初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三、經查:被告等六人於八十二年十月十九日與自訴人簽訂合建契約,並提供系爭土地供建築基地使用,由自訴人提供履約保證金三百八十一萬元,而依合建之進度逐步返還保證金,而系爭土地,業經被告等於八十二年二月九日領取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於同年月六日所核發之建造執照,本應於領照後六個月開工,因變更起造人為自訴人而申請展期至同年十一月六日開工,然因自訴人未於上開期限內達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所定之開工標準,致該建造執照逾期作廢,嗣被告丁○○之應有部分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六日為自訴人設定本金最高限額四千萬元之抵押權,而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為萬泰銀行查封等情,業據自訴人與被告等供述明確,並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本院民事庭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二三號卷宗全卷(含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上字第九五九號卷),影印被告等六人與自訴人之合建契約、建造執照、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十二月十六所發北市工建(施)字第一三四○八七號、第五七一五四號函在卷可參。是被告等六人與自訴人之合建契約無法順利完成,係因自訴人未於期限內即八十二年十一月六日前達到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所定之開工標準,致遭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通知建築執照逾期作廢,而無法在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以履行合建契約。至丁○○之應有部分事後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遭萬泰銀行查封以致無法再次申請建造執照一節,縱使被告等於簽訂契約時即八十二年十月十九日明知丁○○之財務狀況有問題,然於簽約時,原建造執照尚未逾期,本可期待自訴人於期限屆至前順利開工而無再次申請建築執照之必要,且自訴人業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六日時就丁○○所有之應有部分設定本金最高限額四千萬元之抵押權,若自訴人於上開期限屆至前即已開工,即便是事後丁○○之應有部分遭萬泰銀行所查封,亦無法影響合建契約之進行及將來所建房屋之銷售,且觀諸合建契約第五條關於履約保證之記載,自訴人於簽訂合建契約後交付被告六人上開保證金,係為擔保自訴人就合建契約所附義務之履行,而於自訴人依約履行合建契約後,按建築進度逐筆歸還自訴人,並參酌被告等於建造執照將屆至時聲請展期三月至八十二年十一月六日等情,可證被告等六人確有與自訴人合建房屋之意,是實難以原建造執照逾期未開工而作廢,事後復因被告丁○○之應有部分遭銀行查封而無法再次聲請建造執照等情,推認被告等六人與自訴人磋商合建契約時,即有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保證金之意圖。況被告等事後提起返還土地所有權狀(即本院民事庭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二三號、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九五九號)、確認債權不存在等民事訴訟,係為確認被告等與自訴人間民事法律關係之正當法律途徑,被告等是否可勝訴,仍有待民事之承辦法官審酌雙方之主張及提出之證據而定,亦難認被告等有借訴訟以詐欺自訴人之嫌。是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要難認被告等六人涉犯詐欺罪。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六人涉有自訴人指訴之詐欺犯行,而顯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之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本件反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興邦
法 官 吳燁山法 官 唐于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俐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