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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 年自字第 3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字第三二六號

自 訴 人 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丁○○代 理 人 丙○○被 告 戊○○

甲○○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追加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戊○○、甲○○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自訴狀及追加自訴狀所載,因認被告戊○○、甲○○共同涉有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在訴訟上用以證明事實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性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自訴人認被告二人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二人所使用之「膳魔師」商標業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撤銷審定,而被告該商標使用於烘碗機商品與其所登記之商品為類似商品等語,資為論據。

三、訊之被告戊○○、甲○○均堅決否認有何侵害商標犯行,戊○○辯稱:「甲○○八十七年授權給我使用,他的品牌沒有知名度,我有通路,可以將他的品牌打知名度,所以並沒有權利金,八十九年底九十年初自訴人通知我時,我已經使用二年,自訴人與甲○○在打行政訴訟我根本不知道,且五金類與家電類是完全不同。」等語,甲○○則以「我的商標一件件都有申請下來,而自訴人都沒有申請,自訴人所申請的類別、產品與我授權給戊○○的不同,我從來沒有侵犯自訴人的商標。」等語為辯。本院查:

(一)被告戊○○經證人洪瑞星介紹由被告甲○○之夫董定融於八十七年十一月授權使用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審定號碼八七一七七三號「膳魔師」商標,旋於八十八年一月將該商標用於所生產之烘碗機上一事,已據被告二人供陳屬實,互核悉相吻合,並經證人洪瑞星、董定融於本院訊問中結證無誤(見本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二○號卷第一三二頁至第一三七頁),且有同意書一紙附卷可稽(見本院上開卷第一七二頁),堪信為真實。而被告甲○○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以下簡稱智財局)所申請註冊之「膳魔師」商標,指定使用於「電壺、電碗、電火鍋、電油炸鍋、電咖啡壺、泡茶專用之自動給水茶具機、自動控制中藥煎熬器、電湯匙、烤麵包機、吹風機、吊扇、電扇、電鍋、電子鍋、電冰箱、吊扇中葉、電扇扇葉、電動紙巾供給器、烘碗機、電動咖啡過濾器、奶瓶電熱器」商品、審定號第八七一七七三號,自訴人認有侵害其已註冊第五七九八二四號、指定使用於「各種不銹鋼鍋、壺、洗滌台、調理台料理櫥、流理台餐具、保溫水壺」之「膳魔師」商標,遂在被告商標審定公告期間,於八十八年九月十日向智財局申請異議,該局於九十年二月一日認二商標確有近似之處撤銷甲○○上開商標之審定,甲○○不服向經濟部提出訴願後,經該部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駁回訴願,嗣逾期提起行政訴訟,遭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七四三號駁回等情,有被告之商標註冊申請書影本一份、商標註冊申請公告、自訴人之商標異議申請書、智財局(九○)智商字0720第000000000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經濟部經(九○)訴字第○九○○六三○八二三○號訴願決定書附卷可參。觀諸被告與自訴人所使用商標均為「膳魔師」,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字型、字義均為雷同,僅字體略有些為出入一節,是被告甲○○近似於自訴人所註冊之上開商標一事,至為灼然。

(二)被告甲○○所申請使用之商標雖因相同於自訴人之商標而為撤銷審定,然究否有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罪名構成要件之合致,仍應審酌其商標有無使用於或類似商品。按商標法第三十五條第三項規定,類似商品之認定,不受商品分類之限制,而辨明是否為類似商品,應從商品之生產部門、銷售場所、原料與性質、用途與功能、消費者是否相同等各種相關因素去考量,凡兩商品具有關連性,依一般交易觀念,足以使一般消費者誤認其出自同源者,即應認為類似商品,復迭據我國最高司法審判機關揭明此旨。因之,依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類似商品應依一般社會通念,市場交易情形,並參酌該商品之產製、原料、用途、功能或銷售場所等各種相關因素判斷之。再依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頒訂之「類似商品及類似服務審查基準」第二條規定,「類似商品」之認定,應綜合下列各項因素判斷之:

①商品之用途、功能:二以上商品具有相同或近似之用途、功能,可滿足一般購買人相同需要者,為類似商品。

②商品之行銷管道、販賣場所:商品之行銷管道、販賣場所相同,購買人同時接觸之機會較大,為類似商品。

③商品之原材料、成分:原材料或成分愈相同或近似,為類似商品。

④商品與零組件之關係。

⑤商品之買受人:商品之買受人具同質性,如從事相同之行業或屬同一購買族群者,為類似商品。

⑥商品之產製者。

⑦其他足認係為類似商品之相關因素。

本件被告所銷售之「烘碗機」商品,與自訴人指定使用之不銹鋼鍋、壺、洗滌台、調理台料理櫥、流理台餐具、保溫水壺,用途、功能已不一致,前者屬電器、後者則為餐具,販賣行銷處所並非全然相同,遑論其間原料、成分、產製者,更能見及顯著差異,自難謂被告之烘碗機與自訴人商標指定使用商品間,有何類似之處。智財局亦以「查烘碗機與註冊第五七九八二四號商標商品相較,二者之商品性質、用途及功能等均有分別,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應非屬類似商品」等語函覆本院,而同本院之見解,此有該局九十一年十月八日(九一)智商○九四一第000000000號函附卷足佐。

(三)自訴代理人丙○○以被告之商標既經智財局認定近似於自訴人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撤銷審定,即不可再行使用於烘碗機上,且是否類似商品應就被告當時所指定使用之全部商品判斷,不可單以烘碗機比較云云。惟徵諸卷附商標異議審定書及訴願決定書,均以被告指定使用之「電壺、電碗、電火鍋、電油炸鍋、電咖啡壺」與自訴人指定使用之「不銹鋼鍋、壺、保溫水壺」為類似商品,據為撤銷被告審定商標之依據,然對被告其餘指定之「泡茶專用之自動給水茶具機、自動控制中藥煎熬器、電湯匙、烤麵包機、吹風機、吊扇、電扇、電鍋、電子鍋、電冰箱、吊扇中葉、電扇扇葉、電動紙巾供給器、烘碗機、電動咖啡過濾器、奶瓶電熱器」等商品,是否類似於自訴人之商標商品,並未論及;況智財局對商標註冊之審查,無非商標就有相同或近似、指定商品有無同一或類似為斷,今被告審定商標指定使用商品中有一類似自訴人以註冊商標之指定商品,即足構成撤銷商標審定理由,並非該商標指定商品須全為類似商品始能為之,從而撤銷審定後原註冊申請中各該指定商品是否為類似商品,則仍應個案審認至明,尚難以撤銷審定逕論所有指定商品均為類似商品,自訴代理人所指,尚嫌速斷。

(四)承前各節析述,勾稽以觀,被告二人於非類似商品使用近似於自訴人商標之行徑,殊與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構成要件未合,即不能遽以該罪相繩。此外依卷內所附證據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犯罪之確信,且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等有自訴人指摘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說明,即無從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自均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公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智慧財產法庭

法 官 吳 定 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巫 美 華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十 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裁判日期:2002-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