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字第三二九號
自 訴 人 甲○○自訴代理人 王依齡律師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之父親孫小弟與自訴人甲○○之母親竇惠珍分別居住於臺北市○○區○○街○○巷○○弄三之三號及三之一號(三之一號部分原係由自訴人父親朱慶雲出資興建之一樓之房屋,嗣於民國六十八年間由竇惠珍再出資沿原一樓房屋範圍增建二樓閣樓而成為二樓之房屋,以下稱系爭房屋),不僅有隔鄰之誼,亦有同為江蘇同鄉之情,故而,在八十一年間,竇惠珍中風不良於行時,遂委請孫小弟協助照顧,並將系爭房屋之一樓房間無償借與孫小弟居住,直至八十四年間,竇惠珍過世,自訴人基於繼承取得系爭房屋全部所有權,仍基於情義同意孫小弟繼續使用該屋。詎八十七年底,孫小弟去世後,被告竟主張就系爭房屋有所有權,自訴人遂於八十八年二月對被告提起遷讓系爭房屋之訴,自訴人嗣於第二審時因被告承認僅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二樓之其中一間房間而減縮聲明,並經本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四八五號判決確定,諭知被告應將系爭房屋二樓之其中一間房間騰空遷讓與自訴人,惟被告於自訴人依據該判決聲請強制執行後,竟於九十年一月間,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趁自訴人未居住該處之便,將其所有物品堆置系爭房屋之一樓房間、更換門鎖及前門,並大肆粉刷,將自訴人置於一樓之物品丟棄,甚而同意不明男子居住系爭房屋內,阻撓自訴人使用系爭房屋,自訴人雖經報警請該不明男子離去,然被告迄今仍將所有物品置放屋內,且拒不返還鑰匙,致使自訴人無法使用上開房屋,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佔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必須行為人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意圖及竊佔故意,亦即須將他人不動產,私擅佔據歸於自己或第三人支配之下,而侵害他人支配權者,始克相當,若行為人無此種意圖及犯意,而係出於過失、誤會或誤認,則縱有客觀之竊佔行為,亦因欠缺主觀因素而不構成該罪,又所謂竊佔行為,係指將他人支配下之不動產,「移置」於自己支配下而言,倘房地所有權尚在爭訟中,在未判決確定前,行為人縱在系爭房地居住,並不構成竊佔罪,此有司法院三十七年度院解字第三九三六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而自訴人認被告乙○○涉犯竊佔罪嫌,無非以本院民事庭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四八五號事件審理中,被告於承審法官現場履勘時,曾明白承認僅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二樓之其中一間房間,及該判決嗣後於理由中認定系爭房屋係自訴人父親於四十二年間出資興建,六十八年間由竇惠珍出資增建二樓,並判決被告應將系爭房屋二樓之其中一間房間騰空交還自訴人,詎被告於該民事事件判決確定並強制執行後,竟將其所有物品堆置系爭房屋之一樓房間、更換門鎖及前門,並大肆粉刷,將自訴人置於一樓之物品丟棄,甚而同意不明男子居住系爭房屋內,排除自訴人使用系爭房屋為其論據,並提出該民事事件判決書、照片等為據。
三、訊據被告固不否認上開民事判決諭知其應將系爭房屋二樓之其中一間房間騰空交還自訴人,及於九十年一月間加裝喇叭鎖、粉刷房屋,及將前門之木門更換為鋁門,與堆置物品於一樓房間,並同意其朋友之員工戊○○居住系爭房屋內之情,核與自訴人之指訴相符,並經證人戊○○結證:被告為其老闆之朋友,因工作關係,被告同意其借住該處,嗣後因自訴人報案而前往警察局製作筆錄,始知悉自訴人與被告間就該房屋有糾紛,所以當日就搬離該處等語屬實,復有本院民事庭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四八五號判決書影本、被告加裝喇叭鎖、更換木門為鋁門、堆置物品及證人即經被告同意之戊○○居住該屋之照片共六張,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園派出所於九十年二月三日就系爭房屋處理自訴人與證人戊○○關於居住該房屋糾紛之工作紀錄簿影本一紙附卷可稽,惟堅詞否認有何竊佔犯意,辯稱:其父親為水泥工,系爭房屋原為一層樓之違建,嗣因漏水,遂由其父親出錢出力改建及增建二樓,並與自訴人母親竇惠珍約定,一樓房間為竇惠珍所有,客廳為二人共用,二樓之房間則一人一間,竇惠珍過世後,被告父親因年歲已長、行動不便,遂搬至一樓房間居住,被告於八十六年底左右因與先生分居,遂亦搬回二樓居住,照顧父親,直至被告父親過世後,自訴人始以電話與其聯絡,要求其搬遷,並隨即提起民事訴訟,其間對於被告及父親居住系爭房屋均未有何爭執,而且上開民事二審訴訟過程中,自訴人未依當初在警察局之約定逕自粉刷二樓,其才將已破損之一樓木門更換為鋁門,之後二審判決僅要求其應搬離系爭房屋之二樓,並未及於一樓部分,所以伊才認為一樓部分仍可繼續居住等語。
四、經查,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民事庭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四八五號卷宗,該事件承審法官曾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前往系爭房屋坐落處進行履勘,勘驗結果中記載:「三、現占有人(即被告)、上訴人(即自訴人)稱屋內物品一樓係上訴人所有,二樓分二房,被上訴人(即自訴人)稱其使用一間,上訴人稱其使用二樓其中一間房間」,並無被告自認其對於一樓無使用權或所有權之記載,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二樓並無對外之獨立出入門戶,必須經由一樓始能出入,亦為自訴人所不否認,且系爭房屋之二樓僅有二間房間,面積甚為狹小,僅一樓有一客廳,及另一間房間,因此系爭房屋之一樓之客廳可謂係生活起居之重心,是自訴人陳稱被告當時明白承認伊僅無權占有二樓房間,並未占用一樓,所以被告已自認對於一樓部分並無何權利,遂於同年十二月三日審理時,減縮其訴之聲明為「搬離二樓房間」等語尚不足採,則被告所辯,其於法官履勘現場時,雖承認其有占用二樓一間房間,但並未否認對於一樓之權利,且若住於二樓勢必經過一樓,且其下班回家後都會在一樓看電視,一樓亦是其生活之處之詞,應堪採信。
五、次按,民事判決之既判力並不及於判決理由,至再審原告依其自己主張之法律關係而獲之勝訴判決,要不因第二審最後判決理由舛誤而受影響。本院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非受第二審不利益終局判決之人,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於法非但無違,且無判決理由與主文矛盾之情形;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二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台再字第十一號判例及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二九二號判例分別可資參照。故而,上開民事事件經本院民事合議庭判決確定,其中理由欄四之第十二行雖有記載「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為其父朱慶雲於四十二年出資興建,六十八年間上訴人之母竇惠珍並出資增建二樓閣樓之事實,堪信為真實」,然該判決主文第二項僅諭知「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一五一之七、一五一之八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街○○巷○○弄三之一號『二樓』如附圖編號A(六平方公尺)、B(一平方公尺)所示部分騰空遷讓返還上訴人」,並未就一樓部分有所判斷,是揆諸前揭說明,該判決理由中之判斷既無既判力,則被告辯稱,民事判決僅要求搬離二樓房間,並無說明連同一樓部分亦應返還,所以其係依照判決搬離系爭房屋二樓之其中一間房間,非不足採。且被告自與其夫分居於八十六年年底返回系爭房屋與其父孫小弟共同居住,其間約長達一年,自訴人並未對其居住於系爭房屋有任何權利之主張或請求返還,及至被告之父死亡,自訴人始對被告提起前開之民事訴訟,此亦為自訴人所不爭執,而被告自陳其父遷入系爭房屋,旋即出賣其原居住之隔鄰之所有房屋(即上述同街巷弄三之三號),倘被告之父對系爭房屋並無任何所有權或使用權,衡情不致出賣其僅存所有之一間房屋,使己身無立錐之地,被告又自陳曾親眼目睹其父與自訴人之母約定系爭房屋使用方式之字據,且被告與其父居住系爭房屋,期間長達一年,自訴人亦未對其有任何權利之主張或請求,彼此相安無事,凡此衡情均足以使被告產生其確有居住於系爭房屋之正當理由,甚且自訴人要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始終未能提出任何令被告信服而足以引起被告確信自訴人對系爭房屋確有所有權而足以排除被告使用之證明文件,而「堅認」或「誤認」被告之父對系爭房屋應有所有權或使用權,亦符事理之常。準此,系爭房屋之一樓部分,因自訴人於該民事事件減縮訴之聲明,而非屬該民事事件之審理範圍,則其權屬尚未經任何裁判機關為實體之終局裁判,而依前揭被告主觀上始終自認其應有合法權源來看,被告在主觀上即以系爭房屋為其先父所遺留,並非他人之不動產,因此被告之繼續於系爭房屋內居住,與進而決意加以竊佔之主觀心態並不相同,洵與竊佔罪要件不符。
六、再查,被告供陳,其父親於八十一年間搬進上開房屋,照顧自訴人之母親,自訴人母親於八十四年去世後,被告之父仍繼續居住該屋,並搬至一樓房間,其於八十六年底、八十七年初因與先生分居,所以搬回家中照顧父親,住於該屋二樓,直至父親死亡,遂開始與自訴人就該房屋權利歸屬有所爭執,並一同前往警局協議在訴訟確定前,雙方均不得住於系爭房屋,始搬離開家等詞,亦為自訴人所肯認。則被告對於系爭房屋之占有始終持續,從未因承認對於系爭房屋無任何權利而自行搬離,則系爭房屋既未曾因被告承認自訴人係屬所有權人而交付與自訴人,而被告始終未有放棄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終局意思,自無所謂另一竊佔行為,更何況雙方除上開民事判決確定部分外,始終對於系爭房屋權利歸屬問題有所爭執,且該爭執尚待另案提起民事訴訟以求確定,亦如前述。另被告主張其父親與自訴人母親就系爭房屋,包括一樓房間、客廳、二樓房間之所有權、使用權已有約定,並定有字據等情,經核證人即被告主張當時為雙方書寫字據之人林細宗之證詞,其二人關於字據大小、筆跡顏色、署名部分雖均有出入,惟系爭房屋增建距今已為二十多年前之事,證人林細宗亦已有六十歲之年齡,對於此等事情是否能記憶清晰,完全無誤,尚屬有疑,更不能以被告不能證明其所說字據之存在,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林細宗之證言為虛偽,而輕忽證人林細宗之證述,遽認被告有竊佔之意思。
七、綜上,自訴人雖於本院審理中提出證人丙○、丁○○及己○○之證詞,欲證明自訴人就系爭房屋有所有權,然證人即該里(久安里)前里長丙○對於系爭房屋詳細整修之情形陳稱並不知悉;證人即系爭房屋隔鄰住戶丁○○證述並未聽過自訴人房子是被告之詞;證人即八十八年十月間曾向自訴人承租系爭房屋二樓房間之己○○則證以,該房子曾經換過門,不是自訴人換的,有看到工人在修繕,之後就有一個男的住在裡面等詞,尚不足證明系爭房屋究竟誰屬。又前揭民事判決理由未具既判力,且雙方就系爭房屋除前民事部分已確定外,尚有爭執,均已如前述,則被告雖有置放物品及同意他人居住之行為,然其對於系爭房屋之一樓既因自始主張有所有權、使用權而占用,則尚難因此遽認被告有竊佔之故意,至於被告與自訴人對於系爭房屋一樓部分權利誰屬,應由雙方循民事途徑解決,而非逕自提起本件竊佔之訴。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自訴人所指之竊佔犯行,是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徐 世 禎
法 官 陳 德 民法 官 黎 惠 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賈 繼 藩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