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字第三四號
自 訴 人 甲○○代 理 人 劉錦樹律師
魏妁瑩律師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陳朝和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前以滙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聯公司)等人之名義,購買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三五四地號部分土地,約九十七坪多,準備興建大樓,惟適逢房地產不景氣,土地及房屋價格均大跌,被告資金慘遭套牢,乃思募集他人資金共同承擔風險。此外,被告自肘縱使興建完成,房屋銷售也是一大難題,乃邀自訴人投資,以借重自訴人在當地之人脈及信譽,期能順利將房屋全部銷售,自訴人亦答應以合夥人身分免費介紹親友多人購買。被告認為自訴人加入合夥共同興建大樓,一方面分攤風險,一方面僅自訴人介紹之部分就約可省下新臺幣(下同)數百萬元之房屋銷售仲介費(一般新屋銷售仲介費是百分之五),雙方乃於八十八年六月八日成立合夥協議,自訴人出資五百萬元,取得合夥十分之一的股權,被告保有十分之九股權,「六月八日起之支出收入由新組織成員共享負責」(協議內容),而當時合夥之資產就是前揭臺北市○○區○○段三小段三五四地號之部分土地約九十七坪。嗣因第三人李福然認為前揭土地對其有紀念祖先之意義,商請被告將該土地售其興建紀念館,且出價相當高,被告認為與其興建大樓銷售,時問長又有風險,不如立即將土地出售立即獲利,乃以一億二千六百八十萬元之價格售予李福然。此一天外飛來之喜事,純係因該筆土地對買主李福然具有特殊紀念意義(其先人自大陸來台,在該筆土地上落腳發跡)。自訴人與被告均係合夥人,自應同霑兩露,共享利潤,亦即被告應分配百分之十(一千二百六十八萬元)予自訴人,詎被告竟詭稱自訴人僅能取回投資款五百萬元及一百十七萬元之盈餘。查自訴人於八十八年六月八日與被告合夥時,合夥資產即前揭三五四地號部分土地,價格無論多少,自訴人均有十分之一之持分,此乃合夥之本來意義,亦為被告於合夥收據及存證信函中所自認。嗣後土地出售,合夥解散,自訴人自應分得價款之十分之一,即一千二百六十八萬元,被告詭稱僅能分配六百十七萬元,將其餘六百五十一萬元侵占不還,經自訴人多次要求被告返還均無結果,乃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初委請律師以存證信函,限其於七日內返還,被告亦置之不理。自訴人再聲請臺北市大安區調解委員會調解,被告亦悍拒出席,調解委員會只得發給調解不成立證明而結案。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自訴人再委請律師以存證信函請被告出面聯繫解決,被告仍置若罔聞。被告辯稱開銷七百三十五萬元,經自訴人多次要求查帳,被告又拒不提出詳細帳目,顯然浮報開銷以達侵占合夥盈餘之目的。被告係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竟違反民法第六百九十九條「合夥財產於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各合夥出資後,尚有賸餘者,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之」之規定而將合夥人應受分配之利益予以侵占入己,實已符合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所定之業務上侵占罪之構成要件。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復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構成要件。合夥人之出資,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合夥人退夥時,其公同共有權即行喪失;縱退夥人與他合夥人間結算後尚有出資償還請求權,而在未償還以前,仍屬於他合夥人之公同共有,並非於退夥時當然變為退夥人之物;他合夥人不履行償還義務,並非將其持有他人之物易為不法所有,自不生侵占問題(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二三七六號判例參照);同理,合夥尚未清算完畢前,尚未分配交付之合夥財產均屬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各合夥人對合夥財產僅有出資償還請求權及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然於未獲交付而移轉財產所有權以前,並非當然即變為應受分配人之所有物。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為執行合夥業務之合夥人,自訴人持有合夥資產十分之一,於合夥財產以一億二千六百八十萬元之價格出售予第三人李福然時,自訴人應分得一千二百六十八萬元,詎被告稱自訴人僅能分得投資款五百萬元及盈餘一百十七萬元,且浮報開銷七百三十五萬元,將自訴人其餘應分得之款項侵吞入己,並提出收據、存證信函、調解通知、調解不成立證明等為據。惟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系爭土地係由滙聯公司股東、員工等集資購買,非被告一人購買,當時購買成本每坪高達一百萬元,八十七年間該土地向中國信託銀行設定本金最高限額六千五百萬元之抵押,實際獲准貸款六千萬元。後土地之原始股東於八十六年間決定將該土地作價一億一千萬元,扣除貸款六千萬元,其餘自有資金五千萬元中,提出百分之二十即一千萬元召募新股,由乙○○、丁○○各參加百分之五,自訴人參加百分之十。後土地出售予共有人李福然一億二千六百八十萬元,扣掉銀行貸款、利息、股本、稅捐、佣金、設計費、管銷費用等必要費用後,盈餘共一千一百七十萬元,所以盈餘百分之十就是一百十七萬元,出資額五百萬元已還給自訴人,一百十七萬元自訴人沒來領,已以存證信函通知自訴人,當初請自訴人出資五百萬元,有跟自訴人說明土地一坪是以一百十萬元計價買入,所以土地總價是一億多萬元,自訴人出資部分是自備款部分,盈餘是扣除土地銀行貸款、自備款及其他費用後之盈餘等語。
四、經查:
(一)自訴人雖主張八十八年六月八日投資時系爭土地價值為五千萬元,伊股份占百分之十,故賣得之價金一億二千六百八十萬元伊可分得百分之十即一仟二百六十八萬元,詎被告稱自訴人僅得取回投資款五百萬元及分得盈餘一百十七萬元,將自訴人其餘應分得之款項侵吞入己云云,惟查,本件自訴人僅取回投資款五百萬元,對應分配之盈餘為何,自訴人與被告尚有爭議,自訴人亦拒絕承認並取回被告所稱應分得之盈餘一百十七萬元,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合夥清算尚未完結,出售系爭土地所獲得之價款仍屬合夥人共有之財產,自訴人尚未取得盈餘應分配部分之所有權,縱使自訴人所稱應分得款項為一千二百六十八萬元屬實,在尚未取得該財產所有權前,被告亦無侵占自訴人之個人財產可言。
(二)其次,自訴人與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八日簽立之暫收據已記載「茲收到施清柳投資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三五四地號土地即歸綏街三0三-三0七號門牌。每坪土地如容積率為百分之三八七點五,每坪以一百一十萬元計標,容積如為百分之三百,每坪以一百萬元計標,共同投資興建大樓出售事。...」,而該土地約九十七坪,以每坪一百萬元或一百十萬元計算,系爭土地之價值應近一億元或一億多元。又滙聯公司於八十七年間即以系爭土地向中國信託銀行設定本金最高限額六千五百萬元之抵押,有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函附登記案影本在卷可參,合夥成立後滙聯公司於八十八年九月間復以系爭土地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貸款,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證人乙○○復到庭證稱本件伊也有投資占資金自備款的百分之五,被告有跟伊說銀行貸款大約六千萬元,現金是五千萬元等語;證人丁○○亦到庭證述被告於八十八年五、六月與伊談本件的投資,被告跟伊說地有一百坪左右,買了幾年,因為申請容積率的問題,建照快下來,當時被告要伊加入,占百分之五,土地是一億多萬元,貸款六千多萬元,增資五千萬元等詞(均見本院九十年四月九日訊問筆錄)。則系爭土地價額近一億多萬元,不論於合夥前、後均確有向銀行貸款六千多萬元,是被告將系爭土地以一億二千多萬元之價格出售予李福然,將取得之價款支付貸款及貸款利息並非全然無據,雖被告與自訴人對此部分是否屬合夥債務仍有爭執,惟此乃雙方對契約解釋不同所生爭議,被告主觀上應無侵占合夥財產之犯意自明。再者,自訴人固另主張被告有浮報開銷情事云云,惟自訴人所指被告浮報開銷之部分係被告提出之試算表所列建築設計費七十六萬二千二百五十一元、都市設計審議費二十五萬元、銀行貸款利息四百七十二萬九千五百零八元、佣金九十萬元、土地登記費十六萬零八十三元、印花稅十一萬六千五百三十元部分,然查,系爭土地銀行貸款利息部分,被告並無侵占之犯意已如前述。而建築設計費七十六萬二千二百五十一元已交付建築師一節,業經臺北市建築師公會函覆有代管該筆費用,有該公會函附之代管酬金流程表一紙在卷可稽,足證被告確有支付建築設計費予建築師。又都市審議費部分,自訴人雖主張依法不必向都市審議委員會繳納該費用,惟證人陳俊雄已到庭證述伊將系爭土地都市設計審議報告書送都市審議委員會審議,以專業能力說服委員會增加容積率,二十五萬元是伊收取指導勞務費,非給付予都市審議委員會之都市審議費等語(見九十年八月十三日訊問筆錄),足見被告將該筆費用名稱列為審議費用容有未妥,然被告確有交付該筆費用予證人陳俊雄,並非虛列。至於佣金九十萬元,證人歐清洲亦到庭證稱伊有仲介該筆土地,事先已談好給九十萬元,在談成後分二次交款,在買賣成立時給五十萬元,過戶時再給四十萬元等語(見九十年八月十三日訊問筆錄),並提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摺、支票二紙附卷足考,則該筆佣金九十萬元亦確給付予歐清洲,被告復提出繳納土地規費及印花稅之收據、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證明有繳納登記費、印花稅等費用。則由上開說明可知,被告確已給付上開費用、規費、稅捐,並非將之侵吞入己,該費用、規費、稅捐之支出亦非與合夥事項全然無涉,縱使其中部分費用、規費、稅捐是否屬合夥債務或繳納之數額是否符合法律規定自訴人仍有爭執,惟此亦涉及被告與自訴人雙方契約解釋不同及法規適用之問題,被告當無侵占合夥財產之犯意亦自不待言。
五、綜上所述,被告顯無侵占自訴人個人財產或合夥財產之犯行及犯意,自難遽以業務侵占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自訴人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照首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至自訴人如仍有債權未獲滿足之情形,應另尋民事訴訟程序救濟之,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四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 佾 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何 適 熹中 華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