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自字第三六О號
自 訴 人 乙○○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自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蒐集或調查證據,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自訴意旨略稱:被告甲○○與自訴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簽訂契約書,約定自訴人所有之小客車出租被告使用,租金按日繳納,每日新臺幣(下同)六百元,詎被告取得小客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起即未繳過租金,且將自訴人所有之小客車據為己有,避不見面,且逃逸無蹤,被告所為係犯刑法之侵占罪及詐欺罪等罪嫌云云。
三、經查,自訴人與被告前開所簽訂之契約書,係汽車買賣合約書,非汽車租賃契約書,有該買賣合約書在卷可憑。按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民法第七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有明文規定,亦即動產係以交付為物權之變動要件,而自訴人既與被告簽定小客車之所有權買賣契約,則自訴人將該小客車交付予被告,小客車之所有權便移轉於被告,尚難謂被告有侵占自訴人「所有」小客車。又從前開買賣契約書可知前開小客車價金為十二萬五千元,且自訴人在本院訊問時自承被告在九十年一月間有先繳五萬元價金,之後於九十年七月間被告並已返還小客車之情,則客觀上尚難認定被告有施用任何詐術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小客車,也沒有其他積極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詐騙的不法目的。再說,自訴人在沒有向法院透過民事程序申請強制執行之下,就直接提起詐欺的自訴,自訴人的目的,無非是以刑事手段,來逼迫被告出面解決債務,這完全只是屬於一般債務不履行的民事紛糾而已,自訴人正確的做法應該是向法院提起民事給付訴訟或是聲請強制執行,而不是動不動就利用法院來討債。基於以上的說明,本院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所得到的證據,顯然被告之侵占及詐欺的犯罪嫌疑不足(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依照首開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法 官 范智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敏慧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