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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 年自字第 37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自字第三七五號

自 訴 人 鍾滿春

丙○○右二人共同自訴代理人 蔡文玉律師被 告 戊○○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自訴狀(如附件)所載。

二、按法院或受命推事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自訴人鍾滿春(自訴狀誤載己○○,有鍾滿春到庭簽名及委任狀為證)、丙○○認被告戊○○與乙○○、丁○○、甲○○(以上三人為同案被告,已另為無罪之判決)四人共同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雖以被告、乙○○透過丁○○之仲介,而先後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及九十年一月八日與自訴人鍾滿春、丙○○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自訴人等隨即依約將辦理移轉登記所需之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交付代書甲○○辦理過戶事宜,詎甲○○迄今未依約於三日內辦理產權移轉登記手續,經自訴人等委請律師分別催告被告、乙○○,惟迄今仍未依限辦理產權移轉登記手續,而甲○○亦拒不返還上開房地所有權狀與印鑑證明等情為據,並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律師函影本等為證。然自訴人鍾滿春、丙○○係依渠等與被告、乙○○間所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直接將辦理移轉登記所需之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交付予代書甲○○辦理產權移轉登記手續,並未交給買主即被告、乙○○或仲介人丁○○等情,業據自訴人等直認無訛,復有渠等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四條第一款參照)在卷可查,則自訴人等交付前開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予甲○○,既係依渠等與被告、乙○○間之買賣契約關係而交付,已難認渠等交付所有權狀與印鑑證明有何陷於錯誤之可言;且被告雖係買主,然並未取得自訴人等交付之前開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自訴人等在別無任何積極證據之情況下,以「我懷疑仲介、代書、買方都是同一國人」云云,即認渠等共同涉有詐欺罪嫌,殊非有據;況甲○○取得自訴人等交付之前開所有權狀與印鑑證明,係因自訴人鍾滿春與被告間、自訴人丙○○與乙○○間,分別訂有不動產買賣契約,伊受託辦理貸款及產權過戶之故,亦難認其有何施用詐術之可言。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詐欺之情事,顯然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甚明,依照首開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 台 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 汝 琪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九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01-07-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