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字第三七五號
自 訴 人 鍾滿春
丙○○右二人共同自訴代理人 蔡文玉律師被 告 甲○○
丁○○乙○○右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丁○○、乙○○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自訴狀(如附件)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財物者,應成立詐欺罪,不能論以背信罪(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九二號判例參照);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為構成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必須該財物之交付,係由於被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所致,若行為人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或行為人未施用何詐術,交付財物者亦非因陷於錯誤而交付,即不構成詐欺罪。至於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民事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是出於惡意不為履行,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尚不得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而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意。
三、經核,自訴人鍾滿春(自訴狀誤載己○○,有鍾滿春到庭簽名及委任狀為證)、丙○○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嫌,並與戊○○(因未合法送達,已另為裁定駁回)、被告乙○○、丁○○四人共同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戊○○、被告乙○○透過被告丁○○之仲介,而先後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及九十年一月八日與自訴人鍾滿春、丙○○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自訴人等隨即依約將辦理移轉登記所需之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交付代書即被告甲○○辦理過戶事宜,詎被告甲○○迄今未依約於三日內辦理產權移轉登記手續,經自訴人等委請律師分別催告戊○○、被告乙○○,惟迄今仍未依限辦理產權移轉登記手續,而被告甲○○亦拒不返還上開房地所有權狀與印鑑證明等情,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律師函影本等可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三人皆均堅詞否認涉有右揭犯行;被告甲○○辯稱:伊認為等貸款下來再辦過戶,較能保障賣方(即自訴人等)權益,但買方(即戊○○及被告乙○○)就申貸額度有意見,才拖延至今,其間伊有收到自訴人等所寄存證信函表示要撤銷此案,但伊有向自訴人等表示撤銷要雙方同意,才能將證件返還,如果買方不同意就要提起民事訴訟等語;被告乙○○則辯稱:簽約時有交付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訂金,伊有強調需貸款二百二十五萬才買,但代書(指被告甲○○)只找到二百萬元額度等語;被告丁○○辯稱:伊有仲介這二件買賣,但是只作業到成交,之後交給代書,權狀、印鑑證明沒有經過伊等語。
四、經查,右揭自訴人等指訴渠等與戊○○、被告乙○○,透過仲介人即被告丁○○分別訂有不動產買賣契約,並已交付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予代書即被告甲○○,嗣未辦理產權移轉登記,被告甲○○尚未將自訴人等交付之前開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返還等情,為被告三人所不否認,並有自訴人等提出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律師函影本等在卷可稽,固堪信為真實。然:
(一)自訴人鍾滿春、丙○○係依渠等與戊○○、被告乙○○間所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直接將辦理移轉登記所需之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交付予代書即被告甲○○辦理產權移轉登記手續,並未交給買主即被告乙○○、戊○○或仲介人即被告丁○○等情,業據自訴人等直認無訛,復有前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四條第一款參照)在卷可查,則自訴人等交付前開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予被告甲○○,既係依渠等與戊○○、被告乙○○間之買賣契約關係而交付,已難認渠等交付所有權狀與印鑑證明有何陷於錯誤之可言;而被告甲○○取得自訴人等交付之前開所有權狀與印鑑證明,係因自訴人鍾滿春與戊○○間、自訴人丙○○與被告乙○○間,分別訂有不動產買賣契約,伊受託辦理貸款及產權過戶之故,亦難認其有何施用詐術之可言;另被告乙○○及被告丁○○,分別係買主及仲介人,並未取得自訴人等交付之前開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自訴人等在別無任何積極證據之情況下,以「我懷疑仲介、代書、買方都是同一國人」云云,即認渠二人共涉犯詐欺罪嫌,亦非有據。
(二)又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有告訴他(指自訴人等)說如果撤銷(指解除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要雙方碰面,都同意我才能夠把證件(指前開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還給他..我有請他(指自訴人等)如果買方(指戊○○及被告乙○○)不同意要提起民事法律上訴訟..」等語,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簽訂買賣契約時我有交付二十萬元的現金..」等語,而自訴人等於本院審理時,並直認:「(買賣契約)除了發存證信函(解除)外,沒有經過法院判決或也沒有合意解除」等語在卷,足見自訴人鍾滿春與買主戊○○、自訴人丙○○與被告乙○○間之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其效力若何,尚有爭執,而被告甲○○與買賣雙方間委託其辦理貸款及產權過戶之受託契約,亦未見自訴人等提出有何已經終止之證據,是被告甲○○未將自訴人等交付之前開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返還,已難認其有何違背其任務之行為。且被告甲○○取得自訴人等所交付之前開所有權狀與印鑑證明,係因自訴人等與戊○○、被告乙○○間,分別訂有不動產買賣契約,而受託辦理貸款及產權過戶之故,其主觀上認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尚未經法院判決解除或雙方合意解除,伊仍有依前開受託辦理貸款及產權過戶之契約義務,保管自訴人等所交付之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而未返還予自訴人等,亦無何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可言。
(三)綜前所述,自訴人等所訴情節並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甲○○有何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責,並與被告丁○○、乙○○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責之可言。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三人確有詐欺或背信之情事,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 台 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 汝 琪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