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字第三八四號
自 訴 人 鳳翔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號法定代理人 甲○○自訴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丙○○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丙○○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其自有之小客車向自訴人借用G2─110號營業車牌照,以供其駕駛營業小客車營業,並約定由自訴人先墊付該車之一切稅金、保險費、罰單及各種相關行政規費,再由被告乙○○返還自訴人,惟被告乙○○取得前揭牌照後,即將車輛及自訴人所有之前揭牌照一併出售予無駕駛執照之被告丙○○,自訴人發現前情,即請被告二人前來解除契約並返還牌照,惟被告乙○○置之不理,且避不見面,而被告丙○○則稱車與牌照是向乙○○買的等語,亦拒不返還,被告二人顯涉有詐欺、侵占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均可資參照。另自訴人之自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且自訴人於自訴案件中等同於公訴案件檢察官之地位,其就所自訴之犯罪事實,負有舉證之責任。再者,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異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亦有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四六號判例可資參照,且刑法上之侵占罪與詐欺罪均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為構成要件。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丙○○及乙○○涉有前揭詐欺及侵占罪嫌,係以自訴人其自身之指訴及自訴人與被告乙○○訂定之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影本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有何詐欺、侵占犯行,辯稱:車子是伊哥哥即被告丙○○買的,伊哥哥沒有駕照,伊有駕照,實際上是伊使用的,契約是伊訂的,伊只是遲交款項,現錢已交清,牌照下星期還自訴人等語。經查,自訴代理人即任自訴人公司經理之丁○陳稱:昨天被告二人有來找伊,帳都結清,牌照說一個星期要還伊,後來才知道是誤會,昨天丙○○來說車子都是乙○○在開的,伊公司本來誤會是丙○○在開等語(見九十年六月十九日審判筆錄),此核與被告乙○○所辯相符,是難認被告二人持有系爭牌照,主觀上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有何自訴人所指訴之詐欺、侵占犯行,揆諸首揭判例,既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二人有何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均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被告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本件應為無罪之諭知,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法 官 陳 嘉 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