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 年自字第 38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自字第三八六號

自 訴 人 乙○○被 告 中華航空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號二樓兼 代表人 李雲寧被 告 甲○○

丙○○共 同選任辯護人 陳金泉

蘇文生右列被告等因公平交易法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自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自訴意旨略稱:爰自訴人乙○○前於民國七十六年畢業於醒吾商專國貿科,於七十八年考入被告中華航空公司第九十七期空中小姐服務員,進入公司後,自訴人即與被告中華航空公司訂有勞動契約,其間因機上執勤勞累無比,幾乎無坐下休息之時間及機會,造成自訴人因工作過於勞累引起頭暈、身體不適等現象,連帶發生報到登機執勤遲到二次、延誤報到一次之紀錄,依被告中華航空公司在八十三年七月間之華航空服人員服務規則與懲戒及復職辦法,明定中華航空公司僅可對於空服人員予以休職、降級、減俸、記過、申誡等擇一處分,同時讓生病之空服人員請假治病,待身體恢復後再行復職,依自訴人當時之狀況,尚未達到終止勞動契約之狀態,然於八十三年七月中旬某日,被告丙○○通知自訴人前往其辦公室,談判自訴人執勤報到時遲到及延誤報到一事,應如何圓滿處理解決之際,被告丙○○竟懷著不法手段、方法將自訴人終止勞動契約之辦事原則,違法拿了一張印好內容之單子,不讓自訴人詳細閱讀,即匆忙要求自訴人在單子後面的具名人位置簽名,聲稱只要簽了名,自訴人遲到及延誤報到一事即可圓滿解決,使自訴人信以為真,在匆忙及頭暈未完全恢復,冒失、草率及考慮不週之情況下,在該單據左下方位置簽名。其後,自訴人在等被告丙○○答覆處理結果之好消息時,被告丙○○表示雙方之勞動契約已經終止,自訴人不必再前往被告中華航空公司上班,此後亦不再發薪水給自訴人,並拒絕給付資遣費,自訴人始知上當受騙。事後自訴人向被告中華航空公司請求復職,詎被告中華航空公司竟由總經理即被告甲○○於2001年1月9日函覆稱:「礙於公司規定,歉難辦理」云云,拒絕讓自訴人復職。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嫌、同法第三百十三條妨害信用罪嫌、第三百十條第一項誹謗罪嫌、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強制罪嫌,及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罪嫌,被告中華航空公司之董事長李雲寧、總經理甲○○等人明知被告丙○○對於自訴人違法終止勞動契約一事,觸犯上開罪名,竟不設法讓自訴人復職,應屬被告丙○○上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誹謗、強制犯行之幫助犯,另被告中華航空公司、李雲寧、甲○○、丙○○等人除與丙○○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十三條妨害信用罪嫌及同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誹謗罪嫌外,復均涉犯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第十條第三項無正當理由,使交易相對人給予特別優惠罪嫌,公平交易法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七條、第二十二條事業違反不得為競爭之目的,而陳述或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罪嫌等云云(詳見附件刑事自訴狀、刑事自訴理由補充及追加狀影本所載)。

三、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蒐集或調查證據,於發見案件係民事或利用自訴程序恫嚇被告者,得曉諭自訴人撤回自訴。前項訊問不公開之。第一項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判例參照),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末按自訴人係以使被告受不利判決為主要目的,自不得僅以自訴人之片面指訴,採為不利被告之唯一證據。

四、本件自訴人認被告等涉犯上開公平交易法等犯行,無非係以其個人片面指訴及其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存證信函、中華航空公司2001年1月9日2001PS/IZ00044A號函等件資為論據。

五、惟查:

(一)觀諸卷附自訴人致被告中華航空公司之存證信函中,自訴人就其如何離職一事,自陳:「‧‧‧有幻聽及無形干擾使我糊塗而未報到,就一次經理便要我離職了,本因(應)問清楚的,我確實有無形的影響而又糊塗簽了辭呈,等離開後情況加重,求醫服藥後,意識清醒已鑄成大錯,想挽回確因一乙等而不得回職,於是開始找工作,也許是高不成低不就,一直感到不滿意,心情常陷低潮,如今仍不願再孤單一人亂找工作而經由他人建議寄存證信函,有打算就當時意識不清,請求醫師證明。‧‧‧」等語,表示其因於離職時係因「無形的影響而糊塗簽了辭呈」,與被告自承託友人代撰經其閱後親自簽名寄予中華航空公司之信函內所載:「‧‧‧民國八十三年,我因身體不適,遲到二次與延誤報到一次,經理當時即暗示我辭職。因為我對公司的獎懲制度不太清楚,加上深覺有虧職守,乃黯然離職。後有同事告知此一情況只須接受處分,並沒有嚴重到要辭職」等語之內容,互為勾稽印證,倘自訴人之信函所述非虛,即足認其係因身體不適延誤應報到之空服職務,經與公司經理(即被告丙○○)面談後,自行「簽了辭呈」,為「離職」之意思表示。揆此,姑不論自訴人於提出辭呈之前,是否經深思熟慮,亦不論其所為意思表示,是否「意識不清」、受有「無形的影響」,致使意思表示無效,自訴人既係自己簽了辭呈,決定辭職,「主動」表示終止與被告中華航空公司間之勞動契約,即非任職中華航空公司之被告丙○○對自訴人「提出」終止勞動契約之「要求」,自難謂其意思表示受被告丙○○之強暴、脅迫。職是,被告丙○○對於自訴人所提辭職意思表示予以同意,自無違反勞動基準法相關違法終止勞動契約規定可言,自訴人空言指稱被告丙○○對其違法終止勞動契約,而不依法給付資遣費云云一節,應非事實,所指詐欺、強制等犯行,更未見提出任何積極證據,顯屬無稽。執行業務之被告丙○○既顯無自訴人所述違法終止勞動契約之可能;同理,自訴人指訴被告中華航空公司及其董事長李雲寧、總經理甲○○亦均涉犯勞動基準法云云一節,亦非可採。

(二)第查,經本院傳喚被告丙○○與自訴人當庭對質後,訊之以自訴人說明被告丙○○如何使用欺罔、強制手段,令被告丙○○得以據以答辯,惟料自訴人僅一再自稱「他(指被告丙○○)騙我簽離職單」云云,全然無法指出被告丙○○如何欺罔,甚或以強暴或脅迫等不法之外力加諸自訴人,強制其意思決定之自由(見本院九十年七月十六日訊問筆錄)。另者,自訴人於刑事自訴狀內固指稱:「被告(指丙○○)竟違法拿了一張印好內容的一張單子,不讓自訴人詳細閱讀此單子之全文內容,很匆忙的要求自訴人單子後面具名人位置簽名,並陳稱只要簽了名,他就會很快的將自訴人之上開遲到二次延誤報到一次之行為予以圓滿解決云云,使自訴人信以為真,在匆忙中以及在自訴人執勤太累使得頭暈尚未完全恢復正常之強況下,才在很冒失、草率及考慮不週之情況下,在此單據左下方位置簽下名字」云云,惟查事實上經自訴人於本院調查中自承為其本人在離職前所親書之「離職單」,自訴人簽名之位置係位離職單之「左上方」,與自訴人所稱在單據「左下方」簽名云云,已有未合,觀之自訴人簽書之該紙「離職單」,其內容除簽名外,尚有「國民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性別:女,出生日期:56年2月11日,籍貫:山東,戶籍所在地:台北縣新莊市○○路○段○○○號之一,聯絡電話:0000000」等自訴人個人之私密資料,按自訴人在離職單上所填寫資料之位置全部無誤,亦無誤繕資料之情況,衡諸經驗法則,自訴人於填載其個人資料前,應已知悉其填載該紙單據之用意,此有卷附離職單影本一紙可稽。自訴人空言被告丙○○要求其在單據左下方簽名,未令其詳細閱讀內容云云,核與事證資料不符,莫非係出於自訴人個人事後憑空臆測、擬致之詞,尚無足令本院信採之餘地。

(三)又被告李雲寧固為對外代表中華航空公司之董事長,然查被告李雲寧直至八十九年七月六日始經聘請擔任被告中華航空公司董事長一職,被告甲○○亦自同日起始任被告中華航空公司總經理之職,此有中華航空公司人力資源管理處出具之人事資料影本各一紙可考。渠等於自訴人於八十三年七月間因延誤職務而離職時,均尚非被告中華航空公司之董事長或總經理甚明,自無可能溯及至八十三年七月間,成為犯罪行為人之可能。自訴人狀稱李雲寧、甲○○為違反勞動基準法、公平交易法之「犯罪行為人」,甚至是被告丙○○詐欺、強制、妨害名譽等犯行之「幫助犯」,顯無可能,或係其個人對法律認識不足及就中華航空公司相關人事管理階層妄加揣測所致,若非自訴人因謀職多年不遂,長期心情低落,「或」因心切之下,未經詢明有執業資格之專業律師,乃率爾向本院興訟,並一再追加被告及所謂犯罪事實,否則提起自訴之行為即有觸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誣告罪之虞。

(四)末按,自訴人提供予被告中華航空公司者為「勞務」,被告中華航空公司則負有依約給付勞務報酬(即薪資、獎金等)之義務,彼此間為「雇主」與「勞工」之僱傭關係,亦即係基於勞動契約而發生權利義務關係,關於渠等勞動契約之成立、終止,有勞動基準法給予勞工工作權之法定保障。至公平交易法所規範之對象為「事業」與「交易相對人」,被告中華航空公司對於其與其他公司、行號間之買賣、結合、聯合等行為,得為公平交易法所稱之「事業」主體雖無疑義,然對於依勞動契約關係服勞務之自訴人與被告中華航空公司,自訴人所提供者為「勞務」而非「商品」,絕無發生所謂在交易條件中被告要求自訴人「給予特別優惠」之餘地;遑論自訴人僅為空服員,並非中華航空公司之競爭者,焉有為了與自訴人「競爭」之目的,而散布足以損害自訴人「營業信譽」之可能。揆此,自訴人非被告中華航空公司之事業「交易相對人」,甚是明確。自訴人空言被告等人違反公平交易法云云,未免望文生義,妄加解釋。此外,自訴人既係自己提出辭呈,不論其事後是否「承認」所為,均無妨於事實之認定,況按發覺真實乃法院之義務,被告並無自證己罪之責任,其於刑事訴訟進行審理中,不論所辯內容虛偽,並無因之另犯他罪之餘地,姑不論自訴人指稱被告等人故意曲解其離職過程之「事實」一節,有如上諸多與事實不符之處,被告等人於答辯狀內指稱自訴人自動辭職一節,均乃渠等基於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訴訟上抗辯權的合法行使,自訴人追加指稱被告等妨害其名譽,誤解甚矣。

六、綜上各節,已足認自訴人係因其工作疏失,違反被告中華航空公司所規定按時報到之飛勤規定,經與被告丙○○面談後,自行決定辭職,終止與被告中華航空公司間之勞動契約,其後因另尋其他工作不順,欲重返中華航空公司任職遭拒下所衍生純屬民事方面之勞動契約問題。尚不得僅因被告甲○○以總經理身分對於自訴人所提復職要求,以中華航空公司2001年1月9日2001PS/IZ00044A號函覆稱:「台端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於新莊幸福郵局 所寄支存證信函敬悉。對台端函中所訴之境遇甚表同情,請以身體為重。另有關回職乙節,礙於公司規定歉難辦理並請諒察」等語,表示基於中華航空公司之規定,無法同意其復職,遂認被告等人有自訴人所指上開諸多犯行。遑論該信函用語甚是恭謹、謙卑,文字間對於自訴人毫無貶損之意,自訴人竟執此指摘作為被告等人妨害其信用、名譽之證據,恐有利用刑事訴追之手段,達到其復職請求之民事目的之意圖。自訴人於本院調查中一再追加被告及犯罪事實,卻絲毫未能提出足令本院信其所述有合理懷疑為真實之相當證據,依本院自行調查之證據,又有上開足認渠等顯然犯罪嫌疑不足,而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之情形,依照首揭說明,應由本院逕將自訴駁回,以保障被告免於受不當訟累干擾、妨礙之權益。

七、自訴人雖主張被告等人違法終止勞動契約,而另行具狀向本院民事庭提出終止勞動契約無效及確認法律關係之訴,惟本件既應為自訴駁回之諭知,即無繼續審理之必要,自訴人具狀聲請本院裁定於民事程序終結前停止審判,本院認尚無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法 官 吳 秋 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 碧 華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七 日

裁判案由:公平交易法
裁判日期:2001-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