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字第三九號
自 訴 人 乙○○○即反訴被告被 告 丙○○即反訴自訴人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被告提起反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
丙○○被訴詐欺、侵占、偽造文書部分無罪。
丙○○被訴偽證部分自訴不受理。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二日向本院台北簡易庭對丙○○提起確認丙○○執有由乙○○○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簽發,面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七十五萬元及五萬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二張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簡易庭八十六年度北簡字第九三八五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復經本院民事庭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以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三八五號判決駁回乙○○○之上訴確定在案,乙○○○明知上開民事確定判決明載以卷附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繳款書二紙、八十五年九月、十月印花稅大額憑證應納稅額繳款書二紙影本為據,認定丙○○因受託辦理甲○○拍定之台北市○○街○號三樓、三樓之五、四樓之十九建物暨其坐落之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九五地號基地應有部分,為得較高之銀行貸款,而以買賣為由登記移轉登記予乙○○○之房地移轉登記事宜,丙○○代墊之土地增值稅部分為九萬五千六百六十五元、五十五萬六千一百九十五元,合計為六十五萬一千八百六十元;印花稅部分為一萬一千七百五十一元、一萬三千一百一十三元,合計為二萬四千八百六十四元無訛之事實,竟意圖使丙○○受刑事處分,虛構上開土地增值稅六十五萬一千八百六十元、印花稅二萬四千八百六十四元為丙○○所訛詐,且向民事庭二審陳報該不實債權,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向本院刑事庭對丙○○提起侵占、詐欺、偽造文書之自訴。
二、案經反訴自訴人即被告丙○○提起誣告反訴。理 由
甲、反訴有罪部分:
一、訊據反訴被告乙○○○固自承為就反訴自訴人受託辦理案外人甲○○拍定之台北市○○街○號三樓、三樓之五、四樓之十九建物暨其坐落之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九五地號基地應有部分取得較高之銀行貸款,乃以買賣為由登記移轉登記予之房地移轉登記予反訴被告,並因委託反訴自訴人代墊稅款、規費而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簽發,面額分別為七十五萬元及五萬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二張交反訴自訴人收執之事實,核與土地、建物登記謄本、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本票二紙之影本附於本院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三八五號民事卷宗相符,惟其矢口否認有誣告犯行,辯稱:土地增值稅應為免稅,且其非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有免稅證明書、台北市稅捐稽處萬華分處函可證,故反訴自訴人確未代墊土地增值稅及印花稅,其並未虛構事實誣告云云。經查:
(一)甲○○於八十五年十一月間,將其法院拍定之台北市○○街○號三樓、三樓之
五、四樓之十九建物暨其坐落之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九五地號基地應有部分出賣並移轉登記予反訴被告,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附於本院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三八五號民事卷宗可稽。又反訴自訴人因受託辦理上開房地移轉登記事宜,代墊之土地增值稅部分為九萬五千六百六十五元、五十五萬六千一百九十五元,合計為六十五萬一千八百六十元;印花稅部分為一萬一千七百五十一元、一萬三千一百一十三元,合計為二萬四千八百六十四元之事實,有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繳款書二紙、八十五年九月、十月印花稅大額憑證應納稅額繳款書二紙之影本在卷可徵,並為本院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三八五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此亦為反訴被告所明知。
(二)觀諸反訴被告所提免稅證明,其上所載納稅義務人欄為乙○○○,承受人或贈與人欄為李宗憲,是其自知此乃自訴人嗣後於八十六年三月間將前開台北市○○街○號三樓、三樓之五暨其基地應有部分移轉出賣予案外人李宗憲,其中土地部分免繳增值稅之證明,並有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契約書附於上開民事卷宗、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附於本院卷可參,顯與甲○○移轉上開房地與反訴被告之土地增值稅無關;且反訴被告業於上開民事簡上二審中提出同紙免稅證明(附於民事卷反訴被告所提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上補充理由狀),以之為攻擊防禦方法,亦為民事確定判決所不採,足徵反訴被告不致因該紙免稅證明而出於誤會或懷疑甲○○移轉房地與反訴被告無庸支出土地增值稅之可能。
(三)再者,反訴被告於上開民事案件中自承,甲○○及共同出資人秦國華(自訴人男友)為取得較高之貸款,乃轉由反訴被告承受上開房地,亦即反訴被告與甲○○間並無實際上之買賣行為,此既為反訴被告所知悉,則土地增值稅納稅義務人固載出賣名義人甲○○,然實際上甲○○、秦國華及反訴被告內部如何分擔因房地移轉所生之稅捐等費用,乃民事契約問題;反訴被告既明知其當時交付予反訴自訴人之系爭二紙本票係為給付移轉土地、建物之代墊稅捐費用,竟於反訴自訴人代墊稅款後,為避免本票強制執行,乃虛構丙○○未代墊土地增值稅、印花稅卻向其訛詐之事實,及反訴自訴人以代墊之稅款證明據以向民事庭二審陳報該不實債權為由,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向本院刑事庭提起侵占、詐欺、偽造文書之自訴,顯具意圖反訴自訴人受刑事處分而誣告之故意及犯行。
二、核反訴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誣告罪。爰審酌反訴被告因與甲○○、秦國華內部之民事契約糾紛,不滿反訴自訴人執其簽發之本票聲請強制執行,明知民事確定判決確定之事實及證據,仍虛構不實情事向本院刑事庭提起自訴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此外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乙件在卷可稽,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以勵自新。
乙、本訴無罪、不受理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為從事土地代書業務之人,於八十五年十一月間,受自訴人之委任,辦理出賣房屋及土地事件之轉登記及其有關事宜,竟向自訴人訛稱應繳土地增值稅六十五萬一千八百六十元,及印花稅二萬四千八百六十四元,據以侵占入己,並據以於本院審理八十七年簡上字第三八五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案件中陳報債權,涉有詐欺、侵占、行使偽造文書罪嫌;又被告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三八五號作偽證,另涉偽證罪嫌云云。
二、詐欺、侵占、偽造文書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三十二年度上字第六七號判例意旨亦甚明確。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涉有右揭犯行,僅提出被告於本院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三八五號確認債權不存在案件提出之陳報債權狀(代墊款項明細)影本一紙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自訴人所指犯行,辯稱:自訴人為辦理房屋、土地過戶應繳納之規費、契稅等費用,請被告先行代墊,而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簽發未載到期日,面額分別為七十五萬元、五萬元之本票二紙交被告收執,並無涉不法情事等語。經查:甲○○於八十五年十一月間,將其法院拍定之台北市○○街○號三樓、三樓之五、四樓之十九建物暨其坐落之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九五地號基地應有部分出賣並移轉登記予自訴人,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附於本院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三八五號民事卷宗可稽;又被告因受託辦理上開房地移轉登記事宜,代墊之土地增值稅部分為九萬五千六百六十五元、五十五萬六千一百九十五元,合計為六十五萬一千八百六十元;印花稅部分為一萬一千七百五十一元、一萬三千一百一十三元,合計為二萬四千八百六十四元之事實,有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繳款書二紙、八十五年九月、十月印花稅大額憑證應納稅額繳款書二紙(均影本)在卷可徵,並為本院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三八五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已如前述,自訴人指稱土地增值稅、印花稅費用均為被告訛詐云云,顯有不實。至自訴人所提免稅證明,乃自訴人嗣後於八十六年三月間將前開台北市○○街○號三樓、三樓之五暨其基地應有部分移轉出賣予案外人李宗憲,其中土地部分免繳增值稅之證明,有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契約書附於上開民事卷宗、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附於本院卷可參。又自訴人自承其因被告代墊房屋、土地過戶之規費、契稅等費用,而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簽發未載到期日,面額分別為七十五萬元、五萬元本票二紙交予被告收執,被告就系爭二紙本票既為執票人,乃具所有權,非為自訴人而持有,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又被告以其為本院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三八五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案件之被上訴人身分,向本院提出上開墊款憑證並據以陳報債權,乃權利之正當行使,並無何製作不實文書情事。另自訴人以其非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名義為由,認被告不應就其簽發之本票聲請強制執行云云,惟自訴人於上開民事案件中自承,甲○○及共同出資人秦國華即自訴人男友為取得較高之貸款,乃轉由自訴人承受上開房地,亦即自訴人與甲○○間並無實際上之買賣行為,此為自訴人所明知,故土地增值稅納稅義務人固載出賣名義人甲○○,然實際上甲○○、秦國華內部如何分擔因房地移轉所生之稅捐等費用,乃民事契約糾紛;自訴人當時交付予被告之系爭二紙本票既確為給付移轉土地、建物之代墊稅捐費用,自訴人於代墊後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並未涉及不法,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自訴人所指之行為,此部分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說明,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以示慎審。
三、偽證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所定得提起自訴之人,係限於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必其人之法益由於犯罪行為直接所加害,若犯罪行為雖足加國家社會以損害,而個人之受與否,尚須視他人之行為而定者,即不能謂係同時被害,仍難認其有提起自訴之權,最高法院二十六年渝上字第八九三號判例可資參照。本案自訴人以被告於民事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三八五號民事確認本票不存在案件中有偽證之嫌,姑不論被告於該案件中為被上訴人而非證人之身分,自訴人是否因被告於該案件中虛偽陳述被害,尚繫於執行審判或偵查職務之公務員採信其陳述與否而定,自訴人並非直接或同時受有損害,故非偽證罪之被害人,不得提起自訴,爰就此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四條,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一庭
法 官 李 莉 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惠 娟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
(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