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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 年自字第 392 號刑事判決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字第三九二號

自 訴 人 丁○○自訴代理人 辛武律師

劉師婷律師被 告 丙○○

乙○○右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林峯正律師右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丙○○均無罪。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如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台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稱誣告即虛構事實進而申告他人犯罪而言,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如若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於其事實張大其詞,或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固均不得謂屬於誣告,即其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全然無因,只以所訴事實,不能積極證明為虛偽或因證據不充分,致被誣人不受追訴處罰者,仍不得謂成立誣告罪,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五九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被告丙○○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第一百五十七條之挑唆包攬罪之罪嫌,無非係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自字第一一九號自訴狀、八十八年訴字第九一九號答辯(三)狀資為佐證。訊之被告乙○○固不否認有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提出九十年自字第一一九號自訴狀之事實,被告丙○○亦不否認有受被告乙○○之委任提出該自訴狀之事實,惟二人均否認有自訴意指所指之誣告、挑唆包攬(被告丙○○之部分)之行為,被告乙○○辯稱:自訴人以不實債權參與分配之部分已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九一九號判決債權不存在,故被告乙○○提出自訴人毀損債權之訴並非憑空捏造故意誣陷,且被告乙○○提出自訴狀所引用之內容係經自訴人於答辯(三)狀所引用,被告乙○○並未偽造變造,且被告乙○○所提出之自訴狀所引用之證據甚多,自訴人認有誣告之部分,僅係其中一項旁證,並非僅以此證作為唯一之證據而故意誣陷自訴人,尤自訴狀所引用之內容,固然最先係被告乙○○所提出,但為自訴人所不爭執,被告乙○○依此不爭執之事實做為證據,亦無誣告之問題等語;被告丙○○則辯稱:自訴狀係依照被告乙○○所提出之手稿由事務所小姐繕打,並非其所撰寫,且當時尚未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刑事案件受委任,因此不知已經不起訴尚在再議中等語。

四、經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對自訴人提出毀損債權之自訴,由被告丙○○任送達代收人,且自訴狀中證據及所犯法條第二點係引用自訴人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九一九號事件中,所提出之答辯(三)狀第五頁之內容,而自訴人所提之答辯(三)狀,自第三頁起至第六頁止,係引用被告乙○○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八十五年度重簡字第七五八號所提出之答辯狀之內容等情,為被告二人所不否認,並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自字第一一九號自訴狀、八十八年訴字第九一九號答辯(三)狀、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八十五年度重簡字第七五八號答辯狀在卷可稽,應堪認定;次查:被告乙○○於另案以債權人之地位就債務人黑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強制執行時,自訴人聲請參與分配,嗣經被告乙○○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提出分配表異議之訴後,由該院於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度訴字地九一九號判決自訴人聲請參與分配之執行費票款本金利息不得列入分配表,應予剔除等情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而原判決認定自訴人所參與分配之金額均為一百二十八萬、到期日分別為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十一月二十五日之本票(按即被告乙○○所提出之自訴狀中認自訴人毀損債權之一部)不得列入分配表,係因認被告乙○○之舉證可採且自訴人無法提出佐證證明本票債權存在(本院卷附該判決第十九頁參見),因此,被告乙○○認自訴人涉有毀損債權之行為而提起自訴等情,並非全然無因,應可認定;再查:自訴人於所提出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九一九號之答辯(三)狀第三頁中係記載:「被告等(按即自訴人等)所執之本票,均有正當權源,此亦為原告等(按即被告乙○○等)於另案自認謹陳如左:(一)原告等於三重簡易庭八十五年度重簡字第七五八號所提之答辯狀中即稱‧‧‧‧‧‧」等語、第七頁記載:「(三)另原告亦陳稱六十四萬為通案獎,不論有無做業務均可領取,且臚列甲○○、李冠龍、李世南等人均有權領取六十四萬,而丁○○有做業務,亦為原告所是認,則被告李世南等所執本票有何虛假可言」等語,足見自訴人於該答辯(三)狀中,係將被告乙○○先前所提出之答辯狀內容作為其答辯之內容,因此,該段內容最先雖係由被告乙○○所提出,惟自訴人亦有援引該內容之意,應可認定,則被告乙○○以此情形為計算之基礎,以及依照其他之證據(被告乙○○所提出毀損債權自訴狀第三頁以下參見),認自訴人對於債務人黑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無如自訴人所參與分配本票債權之數額,據以提出提出毀損債權之自訴,尚難認其有故意捏造事實而申告他人犯罪之行為,應予認定;又查:被告乙○○提出毀損債權之自訴時,係被告乙○○自行撰寫自訴狀之內容以及附證後,交予被告丙○○由事務所小姐繕打,被告丙○○當時亦僅受任為送達代收人等情,業經被告二人陳述明確,並有當時被告被告乙○○所撰寫交予被告丙○○之自訴狀影本在卷可稽,是該自訴狀應係被告乙○○一人所撰寫,被告丙○○僅將之交予事務所小姐以電腦打字而已,尚難認被告丙○○亦有何共同誣告之行為,另被告乙○○對自訴人等所涉偽造文書之案件,經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所提出之告訴後,係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此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偵字第二三七一四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而當時被告乙○○之告訴代理人,係委任林峰正律師、周慧貞律師為之,而被告丙○○則係於該案件經發回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四00號受理後,於九十年六月五日由被告乙○○委任被告丙○○為告訴代理人,並於同日提出委任狀,有收狀回執以及委任狀影本各一紙在卷可稽,然而關於被告乙○○提出毀損債權之自訴案件,被告乙○○係早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提出對自訴人毀損債權之自訴,並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委任被告丙○○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一一九號案件之自訴代理人,因此,被告丙○○在受任處理被告乙○○自訴毀損債權之案件之前,尚未受任處理被告乙○○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之案件,足資認定,是尚無從認定被告丙○○於受任處理損害債權之自訴案件時,已經知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案件之內容後由仍提起自訴(尤其自訴狀係由被告乙○○所撰寫),故亦難認被告丙○○有何挑唆包攬訴訟之行為;綜上所述,尚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二人即有誣告、挑唆包攬訴訟之行為,是揆諸前揭判例之意旨,自應依法為被告二人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八 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嘉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靜紅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八 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裁判日期:2003-04-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