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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 年自字第 39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自字第三九三號

自 訴 人 甲○○被 告 乙○○

丙○○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自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詳如自訴狀(附件)所載。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自訴人之自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十六號、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又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須行為人施用詐術,致他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產上之交付始可,如行為人並未施用詐術,或其所用方法不能認係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均與該條之構成要件有間(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參照)。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之一端。又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

三、自訴人甲○○自訴被告乙○○、丙○○涉有詐欺、恐嚇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乙○○等不是建物與土地所有權人,而向自訴人騙得支票三張共新臺幣(以下同)七千萬元,且被告自行發存證信函,解除契約,詐欺自訴人,又被告乙○○於簽約後以存證信函及至工地施以恐嚇,自訴人為己身之安全,始由台北市○○○路搬離至台北縣永和居住,為其論據。

四、本院經查:

(一)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四條之規定,解釋上字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最高法院七十二年五八九四號判例參照)本件自訴人自訴意旨認,被告乙○○、丙○○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在位於台北市○○街○段○○○號五樓之盧廣南律師事務所詐騙自訴人三張支票及於簽約後對自訴人施以恐嚇等情,則該犯罪之行為地上揭律師事務所及自訴人收件之地址台北市○○○路○○○巷○○弄○號四樓及台北市○○路二之三號,均為本院之轄區,本院對本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自訴人徒以被告乙○○、丙○○藉簽訂合作契約,詐欺自訴人簽發三張支票共七千萬,係以被告乙○○、丙○○未經建物之起造人黃文忠、土地所有權人羅瑞京補蓋該等人之印章於前揭契約書中,且自訴以存證信函自行解約等語,認被告等有詐欺之罪嫌,然詐欺之構成要件,係以行為人施用詐術,致他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物之交付,已如前述,自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與被告乙○○簽訂合作契約時,被告乙○○係施用何種詐術,及自訴人如何陷於錯誤等構成要件事實,又其指訴前揭合作契約書未經黃文忠、羅瑞京於其上補蓋該二人之印章及以存證信函,自行解除契約等情,係契約訂立後,是否構成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尚難僅以被告乙○○、丙○○與自訴人訂立合作契約,取得自訴人簽發之三張支票後,因故解除契約不予履行即推論被告等有何詐欺之犯意,揆諸首開說明,本件顯難認被告周鴻桂、丙○○有成立之詐欺罪之可能。

(三)自訴意旨另以被告乙○○、丙○○常恐嚇自訴人,造成自訴人將住家遷居於台北縣永和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所呈之存證信函係被告對於前揭契約為催告之意思表示,尚難認有恐嚇之犯行,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審理中,命其補正積極證據,惟自訴人所呈之照片亦難證明被告涉有恐嚇行,此部分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恐嚇罪嫌。

(四)綜上所述,自訴人指出之證明方法,顯無法認定被告乙○○、丙○○涉有詐欺、恐嚇罪之可能,此外復查無被告等有詐欺、恐嚇之情事,本件自訴人不能證明被告乙○○、丙○○犯罪,依首開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沈君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梅蓮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八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02-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