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字第四號
自 訴 人 甲○○○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號二樓代 表 人 賴元山 設台北市○○區○○路○○○號二樓自訴代理人 陳勇松律師被 告 戊○○選任辯護人 林哲彥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戊○○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與被告負責經營之笠達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笠達公司)簽訂經銷契約,由自訴人享有笠達公司自加拿大代理進口之「Immunocal」(中文譯名:高境界)乳漿蛋白系列產品(下稱系爭產品)在台灣地區之總經銷權,且笠達公司於台灣地區內,不得再將上開系列產品之總經銷權再授與任何第三人,自訴人並即支付保證金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予被告收受。詎契約簽訂後,自訴人即接獲案外人名歐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名歐公司)之律師信函,告知於自訴人與笠達公司簽訂總經銷契約前,笠達公司與名歐公司早有總經銷契約,且笠達公司於形式上雖將總經銷權授與自訴人,惟私下仍自行販售上開產品,致自訴人根本無法順利銷售上開產品,不惟所投入之巨額廣告費無法回收,且笠達公司尤以自訴人未達經銷合約最低銷售額為由,片面終止經銷合約,欲沒收自訴人所交付之五百萬元保證金,嗣經自訴人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發函警告,被告始未敢將尚未屆期之第五紙保證支票提示而返還自訴人。然被告上揭行為,顯然已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取財罪嫌,為此提起本件自訴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依據,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
(一)伊與自訴人簽訂經銷契約前,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已依約終止與名歐公司間之經銷契約,且自訴人與伊簽訂經銷契約前,該公司總經理丁○○早知伊與名歐公司間之經銷契約及該契約已經終止之事實,伊係在與名歐公司間之契約終止後,始與自訴人商定本案之契約,從未以與名歐公司之經銷契約侵害自訴人權益,自訴人亦未因此受有損害,是伊並無詐騙行為可言。至自訴人所謂伊與自訴人簽訂經銷契約後,猶自行出售上揭產品予他人云云,惟依證人丙○○之證詞,其所經營之藥局係在八十七年底或八十八年初應笠達公司之請求代為寄賣,姑不論伊確未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與自訴人簽訂契約後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終止經銷契約期間,另將本案產品交由所謂藥局系統出售,即證人丙○○所有之一百盒產品亦係自訴人與伊簽訂經銷契約前所進之貨品,何況丙○○僅進貨一百盒,如何可能影響自訴人依經銷契約第六條所約定之每年六萬盒經銷量,伊豈有可能利用先前寄賣之一百盒使自訴人無法履行經銷契約而加以沒收自訴人之保證金?自訴人謂伊利用所謂藥局系統欲使自訴人違約而沒收其保證金云云,顯屬無稽。
(二)自訴人於決定簽下經銷契約前,即已做過市場調查,知悉本產品之銷售途徑、銷售價格及市場潛力,若伊未終止與名歐公司間之經銷契約,且另利用所謂藥局系統之龐大且明顯之銷售途徑販售本案產品,自訴人豈願簽訂經銷契約?又若有所謂藥局系統銷售管道,自訴人於拓展業務、市場調查時,豈有不知之理?至證人乙○○部分,其係於八十九年七、八月間任職於伊公司,並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伊終止與自訴人間之經銷契約後,始購買六盒本案產品自用,與本案自訴人與伊間之爭執無關,自訴人以此立論,顯屬無稽。自訴人公司經理丁○○對於笠達公司與名歐公司間之經銷契約知之甚詳,丁○○與伊洽談本案經銷契約前,早經介紹人呂峰洲教授告知其事,丁○○亦因此進行市場調查,知悉該項產品之銷售管道及市場銷售潛力,始願與伊簽訂契約,伊何詐騙之有?另自訴人指稱雙方約定之經銷價格過高,致其無法順利拓展市場云云,惟自訴人經市場調查後,知悉名歐公司之經銷價格亦為六千元,嗣自訴人自行以真品平行輸入方式進口該產品,其定價亦為六千元,足見雙方所約定之價格並無過高情事,伊亦無藉此意圖詐騙自訴人犯行。
四、本院經查:
(一)自訴人與被告雙方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簽訂經銷契約,約定由自訴人經銷被告自加拿大代理進口之「Immunocal」(中文譯名:高境界)乳漿蛋白系列產品,此有經銷契約影本在卷可稽,並為雙方所不否認,此一事實堪信為真。而依該經銷契約第一條約定:甲方(即本案被告)同意在本契約有效期限內,依後開條款之約定,由乙方(即本案自訴人)擁有後開第二條「經銷標的」所示產品在台灣地區之總經銷權;另第四條則約定:(一)乙方不得逾越上開地區(指中華民國台灣地區)經銷上開系列產品,如有市場衝突顧慮,應事先向甲方說明。(二)甲方於上開地區內,不得將上開系列產品之經銷權再另授予任何第三人,但經乙方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是可知被告就其自加拿大進口之系爭產品授與自訴人於台灣地區之總經銷權,而被告進口系爭產品係以每盒新台幣二千五百元之價格售予自訴人(參同契約第五條第一項),而依約自訴人全年自被告進貨之數量不得低於六萬盒,前三月之進貨量不得低於三千盒,其後每三月之數量不得低於一萬五千盒(參第六條),另自訴人為保證經銷被告系爭產品之能力與誠信,同意提供保證金五百萬元予被告(第二十四條第四項)。另雙方復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就二十一條增訂補充條款,除此而外,通觀全份契約,並無系爭產品售價應為若干之約定,亦無所謂甲方即被告得否自行再為出售系爭產品之限制以及若有違反時之處罰為何等條款。自訴人以系爭產品定價過高,且被告於簽訂契約時與名歐公司另有經銷契約,且於簽訂經銷契約後,猶自行販賣系爭產品,致其無法達成經銷契約中約定之訂貨量,而遭被告沒收部分保證金,遂認為被告實際上係利用詐術騙取其財物云云。茲據自訴人公司總經理丁○○證稱其所以與被告接觸,係因台大教授呂峰洲引介,而丁○○所以要求引介,係因當時呂教授曾實際泡了一包系爭產品供其使用,伊認為效果不錯,遂決定與被告接觸等語(參本院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由上揭證詞可知,自訴人與被告簽訂經銷契約,肇因於自訴人曾使用被告所進口之系爭產品,認為效果良好,另有案外人即台大教授呂峰洲推薦,在此一過程中被告係處於被動之地位,換言之,被告並未主動向自訴人推介系爭產品之優點,而自訴人公司所以決定與被告簽約,據丁○○所言:「(問:當呂教授拿產品給你看的時候,你有沒有做過市場評估?)剛開始沒有,因為我本身作電解水,與本件產品略有相關,我本身有六、七千個電解水客戶,所以我認為有把握銷售這個產品。」(參同上筆錄)。依證人丁○○上揭證詞,足徵自訴人係在呂峰洲教授之推薦下,初次接觸系爭產品後,衡量自己銷售系統,認為自身足以承接此一業務,始與被告洽談經銷契約之簽訂事宜,而所謂每年六萬盒之銷售量,亦係自訴人與被告間商討之結果,換言之,自訴人與被告乃立於平等地位之契約雙方當事人,經雙方折衝衡量結果,認為此一結果係雙方可接受之最大限度,遂就此一結果達成結論,否則雙方即無須勉強簽訂此一對己不利之契約。而前已述及,此一契約中對於系爭產品之市場銷售單價並未約定,理論上而言,自訴人當能自行決定其所代理銷售之系爭產品於市場上之價格,蓋系爭契約中僅就自訴人之月進貨量及年進貨量設有約定,對於市場定價則付之闕如,自訴人所謂系爭產品市場定價過高致難以銷售云云,顯非無疑。
(二)自訴人另以被告於簽訂經銷契約後,猶自行銷售系爭產品,致其難以拓展業務,並提出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案外人乙○○以單價六千元,總價三萬六千元之價格購買六盒系爭產品,以及八十九年八月七日自案外人丙○○所經營之康祐藥局以單價六千元價格購得一瓶系爭產品之發票,以資證明此等人所購得或出售之系爭產品均非購自自訴人,而係由被告所提供,被告違反契約云云。茲據證人乙○○證稱:伊於被告公司曾工作若干日(按乙○○任職之新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亦為被告戊○○所經營),非正式職員,僅領過一個月薪水,而上揭六瓶系爭產品係伊小姨子託伊購買,伊係以一盒六千元,六盒共三萬六千元總價所購得,至於被告公司是否曾給予折扣,伊已不復記憶等語(參本院九十年六月七日訊問筆錄),而證人丙○○則稱:伊係在八十七年底或八十八年初向被告進購買系爭產品,進貨單價為每盒五千元,伊賣六千元,向笠達公司進四箱約一百盒,賣完之後停很久未再進貨,而今年則另有進貨,自訴人所提出之發票應係伊先前所進貨品之存貨等語(參本院九十年五月十七日訊問筆錄),是自訴人聲請訊問之上揭二證人,其中乙○○表示係以員工之身分向被告公司購買系爭產品,康祐藥局則表示自訴人所提出之發票係該藥局先前所進之存貨,此二者均無法證明被告與自訴人簽訂經銷契約後,另有向他人出貨情事,若謂乙○○以員工身分向被告公司購貨亦可視為被告公司私下銷售系爭產品,顯然矯枉過正,亦非人情之常。是自訴人指稱被告於簽訂系爭經銷契約後,猶違約私自販售云云,顯乏依據。再者,自訴人與被告所簽定之系爭經銷契約,固然稱被告授與自訴人台灣地區之總經銷權,惟契約條文中對於被告授權自訴人總經銷權後,得否再行私自販售,以及私自販售時應如何處罰等重要事項,均未約定,僅限制被告於授權自訴人後,不得再行授權他人銷售系爭產品,是被告倘有私自販售行為,是否違約,仍非無疑!縱認為所謂總經銷權即當然指授權人自身亦不得自行銷售之意,本案中由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亦無法證明被告確有私下銷售系爭產品之確切行為。
(三)自訴人又以被告於授權自訴人總經銷權當時,尚有名歐公司亦對被告所進口之產品主張有經銷權,而被告對此均隱瞞不語,致其陷於錯誤而與被告簽訂總經銷契約,足見被告確有詐欺犯行云云。然查,自訴人公司總經理丁○○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問:你與呂教授接洽時,呂教授有沒有告訴你關於名歐公司與笠達公司間的合約糾紛?)他不知道。他只提到他要去名歐公司,名歐公司不讓他進去。」、「(辯護人問:呂教授為何突然提到名歐公司不讓他進去很生氣?)他只是提到他與戊○○要去名歐公司時,名歐公司不讓他們進去,名歐公司認為是戊○○與呂教授干涉到他們的業務。」(參本院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依丁○○之證詞可知丁○○與台大教授呂鋒洲言及被告所進口之系爭產品時,呂教授曾談及名歐公司與被告間有齟齬情事,姑不論呂教授所提及名歐公司與被告間之糾葛內容是否詳盡,自訴人對於名歐公司當非毫無聽聞,而自訴人與被告係在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簽訂經銷契約,在此之前之同年月十五日被告即已發函告知名歐公司解除經銷契約,此有名歐公司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寄發被告之存證信函影本在卷可參,是被告主觀上係認為其與名歐公司間之經銷契約已經終止,始再與自訴人簽訂系爭經銷契約。縱認為被告係單方認為其與名歐公司間之經銷契約已經終止,而名歐公司並未如此認為,且對被告提出訴訟,足見被告與名歐公司間之經銷契約是否確實終止仍有爭議,惟被告以經營商業立場而言,自無可能靜待其與名歐公司間經銷契約爭議訴訟完結後,再就其經銷權之授與,或者業務之進行賡續運作,其主觀上自認與名歐公司間經銷契約已然終止,進而再與自訴人簽訂經銷契約,主觀上並無詐騙自訴人之犯意,倘自訴人與被告簽訂經銷契約後,因他人出面主張權利,致受有損害,應依契約約定對被告提出權利瑕疵或債務不履行之訴訟,尚難逕以刑律究責。況被告自與自訴人簽訂經銷契約後,亦未再對名歐公司供貨,足見被告亦無重複授權貪圖不法利益之舉。自訴人再以被告所提供之系爭產品成本過高,且初期包裝上印有原廠網址,致一方面推廣不易,另方面消費者於購得後,多有自行上網向國外原廠購貨情形,使自訴人銷售量減少,無法達成約定之進貨量,乃被告竟片面以自訴人違約為由,沒收自訴人所交付之部分保證金,被告所為,顯係貪圖不法利益云云。然查,前已述及自訴人與被告間所簽訂之經銷契約對於系爭產品於市場上之定價究應若干並未明文,依自訴人所提供之乙○○及康祐藥局買賣系爭產品之發票內容以觀,其單價均為六千元,此與自訴人經銷後於市場上之定價相同,換言之,自訴人對系爭產品所定價格與被告出售之價格相同,被告或者其他銷售系統並無低價競爭情形,況若系爭產品銷售情形不佳,何以自訴人嗣後仍自行向國外進口系爭產品進行販賣(參本院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證人丁○○之證詞)?足證所謂不好銷售云云,應係自訴人單方陳詞,尚非有據。而關於消費者自行上網購買一節,已非被告所得控制,亦非經銷契約中所預見規範之事項,自無得依此非難被告。實則,本案自訴人就被告是否違背經銷契約私下販售系爭產品予他人,以及被告沒收保證金是否合理等爭議,應屬民事糾葛,尚難以刑律相繩。自訴人僅因市面上仍有他人販售被告公司之產品,以及另有其他公司主張具有經銷權,即認為被告於簽訂經銷契約時,主觀上具有不法犯意,使用詐術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而與之簽訂經銷契約,而被告供貨後,逕以自訴人未達約定銷售量為由片面沒收保證金,顯然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犯行,涉嫌觸犯詐欺取財罪嫌云云,顯屬無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自訴意旨所指犯行,既無法證明被告犯罪,參酌上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汪 漢 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石 幸 代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