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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 年自字第 40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字第四0四號

自 訴 人 甲○○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六年間至八十八年間以計程車向自訴人甲○○借得D九六七八號營業牌照在外營業,當時並委託自訴人先行墊付該車之一切稅金、保險費、違規罰單、行政費等費用,但被告違約不願繳納,且將該車丟置路邊,並強令自訴人取回抵債,且畫圖指示停車位置,當時自訴人並不同意,但又擔心違規停車,故先將車取回並通知被告前往處理,但被告置之不理,自訴人無奈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庭判決,並聲請強制執行,被告因而懷恨在心,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自訴人提出詐欺告訴,因認被告涉有誣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上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故其所訴之事實雖不能證明其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參照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七一

七、三十二年上字第一八四、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八、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九二七號例判)。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涉有誣告罪嫌,無非係以計程車租借合約書、本院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一四八三0號民事簡易判決、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三三八號不起訴處分書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誣告犯行,辯稱:伊並無誣告自訴人甲○○,伊於檢察官訊問時所言皆屬事實,且伊僅提出一紙合約書為證,伊並未虛構事實誣告等語。

四、經查:被告與自訴人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簽訂計程車租借合約書,約定被告自八十六年七月十六日起至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止向自訴人租用車號00000號營業用自小客車,每日租金新台幣(下同)七百五十元,被告應負擔該車之行政費、靠行費、牌照及燃料稅等相關規費,並由趙慧雯擔任連帶保證人,租期屆滿送車不送牌。又被告於租期屆滿之後,雖取得該車之所有權惟未歸還該車牌,自訴人遂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向本院臺北簡易庭提出民事訴訟,請求被告及趙慧雯連帶給付十三萬三千五百六十九元等費用,並經本院簡易庭於八十九年五月九日以八十八年北簡字第一四八三0號民事簡易判決被告及趙慧雯應連帶給付自訴人六萬八千二百六十九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確定之事實,為自訴人及被告所自承,並有計程車租借合約書、本院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一四八三0號民事簡易判決、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足憑。又被告雖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租期屆滿後,伊雖取得該車之所有權,然靠行費太貴伊不願靠行,因車牌仍掛在該自小客車上,伊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投書到自訴人車行,通知自訴人將車取回,自訴人將車取回後將車租予他人,卻又向伊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給付管理費等費用」為理由,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自訴人提出詐欺取財之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自訴人請求被告返還墊款六萬餘元,係基於債權之合法權行使,與詐術之施用尚屬有間」為由,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三三八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足憑,惟查該不起訴處分書僅認定自訴人係基於合法債權之行使,主觀上並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並未認定被告前開告訴內容為故意捏造,是尚難僅以該不起訴處分書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再查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租期屆至後,被告雖取得車號00000號自小客車之所有權,惟該D九六七八號車牌仍屬自訴人所有,因雙方就靠行費有爭議,被告遂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投書至自訴人車行,請求自訴人將車取回,被告於該投書上記載「因老闆走路,我有五個月沒有領到錢,支票又跳票,所以沒有錢給你,因此車子給你們」等語,並註明車子之停放位置,有該投書影本在卷可證。而自訴人係依被告之投書將車取回,並將該車交給其他司機使用等情,亦據自訴人於本院訊問中陳述甚明(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訊問筆錄)。足見被告於租賃期限屆滿後已取得右開自用小客車之所有權,雖未立即將該車牌歸還自訴人,然被告已主動通知自訴人該自小客車之停放地點並請求以該自小客車抵償被告所積欠之各項費用,而自訴人於取回該自小客車租予他人後,卻又向被告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給付各項費用,被告主觀上認為自訴人此舉有詐欺之嫌疑,因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被告於前述偵查案件中所陳述之事實,並非全然無據捏造之事實,從而被告前開所辯,應可採信。綜上事證,本案被告以自訴人取回被告所有之自用小客車租予他人後,又向被告請求給付各項費用,因認自訴人涉有詐欺罪嫌而對其提起告訴,並非出於虛構,縱自訴人被訴詐欺部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三三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被告主觀上並無意圖他人刑事處分,捏造事實之誣告之犯意,揆諸前揭判例之說明,尚難遽以推定被告所訴即為誣告。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誣告之犯行,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六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廖紋妤

法官 劉亭柏法官 李家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秀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日期:2002-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