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字第四二四號
自 訴 人 乙○○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日凌晨五時三十分至六時許,將車輛停在台北市農產運銷公司經營管理之華中橋場外停車場停車格內,遭被告員警以違反公路法帶回警局製作筆錄,至七時許要求自訴人交出行照、駕照查驗身分及車輛,以車牌遭註銷為由開立紅單,拆除牌照,將取締地點停車場寫成河濱公園,強制移送法辦寫成攔停告發,於公文書上故意登載不實,迄七時二十五分許始任令自訴人離去,違法拘留一小時餘,因認被告涉有妨害自由罪嫌云云。
二、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三百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自訴人乙○○自訴被告甲○○之右開犯罪事實,前經自訴人於九十年四月九日向台灣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並經檢察官開始偵查在案(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他字第一六三一號卷),自訴人對同一案件於九十年六月八日再行自訴,依照上開說明,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四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一庭
法 官 李 莉 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惠 娟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