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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 年自字第 4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字第四二一號

自 訴 人 弘茂交通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丁○○代 理 人 乙○○

丙○被 告 甲○○右列被告等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與弘茂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弘茂公司)訂立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並約定被告將車輛以靠行方式附於弘茂公司,並向弘茂公司借用EH-七0二號牌照兩面及行車執照一枚,供其經營計程車營業之用,約定應遵守政府法規,且每年度均應將車開回公司會同公司人員,送交監理處依法檢驗,惟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應檢日期,即未依約定之期限將車輛開回弘茂公司會同公司人員參加年度定期檢驗,經弘茂公司迭次催促,被告仍置之不理,並繼續使用該牌照,將該借用之上開牌照據為己有,避不見面,然上開車輛因未按時參加檢驗而遭裁處註銷牌照,經弘茂公司向臺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提起民事訴訟返還牌照獲勝訴判決在案,被告仍置之不理,拒不返還,繼續持有使用上開牌照,顯見其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因認被告涉犯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侵占罪之主觀要件,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不能遽論以該罪,最高法院二十三年度上字第一九一五號、六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四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租用自訴人牌照、行車執照未返還及未參加定期檢驗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侵占犯行,辯稱臺北市○○○路○段○○○巷○○○弄○號住處為中興大學宿舍,因其妹妹北上房子較小故由妹妹居住,伊搬到後面三十五弄五號,妹妹有紅斑性狼瘡,有時未將通知拿給伊,伊沒有收到定期檢驗的通知及法院的通知,伊沒有侵占故意等語。

三、經查,自訴人主張被告經通知未參加定期檢驗,致牌照遭註銷,且經自訴人提起返還牌照民事訴訟獲勝訴判決,仍置之不理等情,固據其提出存證信函、民事判決書等影本為證,惟自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稱通知被告定期檢驗之存證信函被退回來,被告沒有收到一詞,並提出存證信函信封一紙在卷足參,被告亦提出其妹妹汪仁慧患有紅斑性狼瘡及甲狀腺功能亢進疾病之診斷書一份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辯稱未收到存證信函等語,並非全然無據。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與自訴人達成和解,自訴代理人復陳述當時起訴是認為被告有侵占,但是被告是有苦衷,有跟伊解釋,這件案件純屬誤會等語。則被告將持有物延未交還,主觀上應無易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自難以刑法侵占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自訴人所指之侵占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上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 佾 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何適熹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01-1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