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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 年自字第 42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自字第四二三號

自 訴 人 乙○○代 理 人 甲○○被 告 丙○○右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自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八向自訴人乙○○承租車牌000000號營業計程車一輛,並訂立租賃契約,雙方約定租金每日新台幣(下同)七百元,每七日為一期,應按期繳交租金,惟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九十年二月八日將該車開走後,即將其持有之計程車侵占入已,並拒繳租金,亦未將車送回,避不見面,經自訴人於九十年五月四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後亦置之不理,自訴人即去函終止契約,被告共積欠租金及違規罰款計十三萬元,被告顯已侵占所租之車,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云云。

二、按法院或受命推事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七五○號及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法之侵占罪須以行為人對於自己持有他人之物有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始有成罪之餘地。訊據被告丙○○堅詞否認有侵占犯行,辯稱:係因一時資金無法調度,所以未依約給付租金及還車,其已於九十年六月十三日將車返還,並與自訴人達成和解,且已返還租金等語。經查,自訴代理人甲○○於本院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調查時陳稱:被告確已將車子返還,其自訴之目的係為請求被告給付租金及找到車子等語,被告於本院調查中與自訴人達成和解,並繳清租金等情,有卷附和解書一紙可稽,被告上開辯詞應堪採信。被告既已歸還所租車輛,而自訴人於自訴狀中並未具體指出,被告有何易持有為所有之犯行,被告雖一時未能繳交租金,及未依約返還所租之計程車,惟尚難以此即認被告有侵占犯行,自訴人與被告間應係民事紛爭,與刑法侵占罪之犯罪構成要件尚有不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自訴人所指之侵占犯行,被告之犯罪嫌疑自有未足,依照首開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三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 綽 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潘 惠 梅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四 日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02-0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