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字第四四八號
自 訴 人 丁○○代 理 人 陳井星律師代 理 人 蔡杏妙律師被 告 戊○○選任辯護人 謝穎青選任辯護人 鄭洋一選任辯護人 歐宇倫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戊○○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為本案被害人陳英俊之配偶,而陳英俊已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四日死亡,自訴人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自訴,先予敘明。被告係闊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闊德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前以闊德公司法定代表人身分與自訴人之夫即陳英俊洽談「世界先進積體電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界先進公司)股份認購事宜,雙方約定由陳英俊以新台幣(下同)三千萬元認購股份二百萬股,嗣雙方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簽訂書面契約時,陳英俊認購股數遭被告刪減為一百九十三萬四千七百股,每股認購價格則為十元。依雙方契約第一條約定,闊德公司所認購之世界先進公司股票其中一百九十三萬四千七百股於三年後為陳英俊所有,第二條亦約定闊德公司應於世界先進公司設立登記三年後將股票辦理過戶予陳英俊。其後於八十六年十月間,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藉口契約書約定另有稅金問題,故意不將股票過戶予陳英俊,經陳英俊一再催討,被告卻表示須繳交證券交易稅十七萬四千一百二十三元,另闊德公司尚須繳交以價差百分之四十計算之股東股利綜合所得稅一千五百八十四萬五千九百九十六元,合計一千六百零二萬零一百十九元,使陳英俊陷於錯誤而將上開款項交付闊德公司設於交通銀行三重分行帳戶,被告則遲至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始將股票移轉登記為陳英俊及所指定人之名義。陳英俊過世後,自訴人整理陳英俊之遺物,發現陳英俊交付上揭款項之資料,遂要求被告交付稅捐之憑證予自訴人,詎被告竟無法提出繳稅資料,經自訴人查詢結果,八十七年間之股票過戶,不惟闊德公司毋庸繳交證券交易所得稅,即闊德公司之股東亦無須繳交股東股利綜合所得稅,自訴人乃要求被告返還款項,詎被告均置之不理,顯有詐欺自訴人之夫以圖謀不法利益及侵占稅款之犯行,為此提起本件自訴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依據,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㈠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二項規定:「公司股份之轉讓,不得以章程禁止或
限制之,但非於公司設立登記後不得轉讓,發起人之股份非於公司設立登記一年後,不得轉讓。」,經濟部七九、四、一五商二一二九三二號解釋:「按公司股份非於公司設立登記後不得轉讓,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但書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因公司既尚未完成設立登記,則其將來是否成立,尚未確定,為防止投機,以維交易安全,並期公司設立之穩固,故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於未經核准登記前,不得將其股份轉讓他人,如有轉讓,此種約定將來給付之行為,為脫法行為,其轉讓行為仍屬無效...」陳英俊係因伊之推薦而與闊德公司訂立股份轉讓書面契約,雙方約定世界先進公司設立登記三年後,由闊德公司辦理股票過戶予陳英俊,世界先進公司係在八十三年十二月五日設立,上開契約係在世界先進公司設立登記前,是依實務見解,伊與陳英俊所簽訂之契約應屬無效,若伊有意詐騙陳英俊,僅需主張契約無效,即可拒絕轉讓股票予陳英俊而使其短收二千餘萬元之利益,何須增加煩累委請會計師精算後再以一股三十元價格轉讓,再由陳英俊補貼稅金?㈡依法公司設立後其股份三年內不得轉讓,伊因慮及與陳英俊之間有股權轉讓契約
,若轉讓時之價格僅按認股時之面額十元讓與,而日後實際轉讓時股價上漲,將導致闊德公司盈餘增加,使股東之盈餘分派增加,故在雙方所定股權轉讓契約中,約定日後補貼稅金問題,當時雙方對此均表同意。嗣三年後辦理股權轉讓時,股票價格已漲至五十六元,伊經與按外人甲○○及陳英俊協商並請會計師精算後,同意以三十元作為買賣之價格,並以之計算補稅價格之基準。陳英俊對於上揭計算過程非常清楚,且同意支付,自訴人豈可任意臆測。陳英俊就上開一千六百餘萬元稅款係分別以不同人名義匯入闊德公司帳戶,並非進入伊私人帳戶內,而闊德公司有此收入當申報稅款並分配股息股利予其所屬股東,伊除依股東身分取得所分配之股息股利外,無法另外取得陳英俊所繳款項之額外利益,闊德公司之股東因股息股利之分配必須繳交稅金,此一部份費用,當然由獲有利潤之陳英俊補貼,伊要求陳英俊補貼稅款,完全合乎情理,並未謀取不法利益。況陳英俊於繳交稅款後,至其逝世為止期間長達年餘,若陳英俊確有遭受詐騙情事,豈有生前不為任何主張之情形,自訴人僅依自己推測之詞,誣指伊犯罪,顯然與事實不符。
四、本院經查:㈠本件自訴人丁○○與案外人陳英俊原係夫妻關係,嗣陳英俊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
四日死亡,於陳英俊死亡之前,丁○○、陳英俊二人仍具有夫妻關係,此有戶籍謄本影本在卷可參,是本件自訴人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提起本件自訴,依法尚非不合,合先敘明。本案兩造對於自訴人之先夫陳英俊曾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與闊德公司簽訂契約書,約定由闊德公司認購之世界先進公司股票,其中一百九十三萬四千七百股,於三年後自闊德公司轉讓予陳英俊(第一條),而過戶時闊德公司所增加之費用如證所稅等均由陳英俊先生負擔(第二條),嗣闊德公司於八十七年間確實將上揭數額之股份轉讓予陳英俊,陳英俊並因此利用丁○○等人之名義匯款一千六百零二萬零一百十九元至闊德公司以補貼稅費等諸項事實並不否認,並有契約書、匯款回條等影本在卷可稽,此一事實當可確認。自訴人據以主張被告涉犯詐欺及侵占罪嫌者,主要認為:⒈八十七年間之股票過戶,毋庸繳交證券交易所得稅,而闊德公司之股東亦無須繳交股東股利綜合所得稅;⒉被告經自訴人要求退還陳英俊所繳交之稅款,竟拒不返還,顯有侵吞入己之意。茲就兩造雙方所不爭執之事項以觀,收受陳英俊所繳交之補貼稅款者,乃闊德公司,非被告,雖被告身為闊德公司董事長(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可參),惟匯予闊德公司帳戶之款項與被告戊○○私人帳戶究係不同,二者不可混為一談,先予敘明。是以,首應說明者,乃闊德公司認購世界先進公司股票之流程,在會計作業上應如何評價。按闊德公司乃從事食品、化妝品、衛生器材、藥品、化學原料進出口等業務,而購買世界先進公司股票並非其營業範圍,故在會計科目上,此種因為認購世界先進公司股票之支出應屬「業外投資」,此種業外投資所生利潤則屬「營業外收入」,而此種營業外收入,與營業內收入(會計上稱為「營業收入」)均屬於資產增加項目,公司於年終計算盈虧時,於製作資產負債表後,依據所算得之資料,製作損益表時,將該年度之總收益(此時當然包括營業內、外之收益)扣除營業費用、雜項費用等相關費用後,並扣除稅捐,即為當年度之淨利,此種淨利,在彌補虧損、提列公積後,若有剩餘,除有盈餘轉增資情形外(若有此種情形,應再扣除此部份金額),應分派股息、股利予公司股東,而闊德公司之股東若受有股息、股利之分派,則為該股東個人之所得項目,必須依相關稅法規定繳納稅捐,至該股東是否確實依法申報稅款,則為該股東個人事項,非闊德公司所得左右。就闊德公司而言,其在計算損益時,依法繳交營業稅等相關稅捐項目,以便計算其淨利時,即已依法完納稅捐,與該公司股東嗣後是否繳納個人所得稅捐無何牽連,此二者不可不辨。
㈡闊德公司以自己名義購入世界先進公司股票,依前揭說明,屬該公司業外投資,
而該公司認購世界先進公司股票時,係以面值每股十元購買,換言之,此一購買之款項,名義上或帳面上係由闊德公司支付,嗣後該公司出售此一股票予他人,其中所賺取之利潤,係屬營業外收入,在形式上或帳面上,屬於闊德公司之獲利。而闊德公司認購世界先進公司股票時,與陳英俊原約定讓與陳英俊之股票為二百萬股,陳英俊亦因此匯了二千萬元予闊德公司及被告戊○○所指定之帳戶,嗣後因股數計算問題,將轉讓股數減為一百九十三萬四千七百股,闊德公司亦因此退回六十五萬三千元之差價予陳英俊,此一事實有證人丙○○及甲○○之證詞可證(參本院九十年九月六日訊問筆錄)。是闊德公司所購買之世界先進公司股票中一百九十三萬四千七百股係為日後移轉予陳英俊而購買,在形式上則登記為闊德公司名下,而陳英俊為購買上揭數量之股票,係以每股十元計價(此亦為闊德公司認購之價格)。依陳英俊與闊德公司之約定,該股票於世界先進公司設立登記三年後始辦理過戶予陳英俊,是闊德公司依約應在八十六年九月間將其名下之世界先進公司股票其中一百九十三萬四千七百股轉讓予陳英俊,而依報載,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世界先進公司股票之成交價格為五十六元,此有剪報影本一紙在卷可參,為此,陳英俊與被告戊○○於當時乃就轉讓世界先進公司股票之每股單價進行磋商,最後雙方同意以每股三十元價格作為轉讓價格,上揭過程,有自訴人提出之八十六年二月三日、二月十日陳英俊致戊○○信函及八十九年七月三日戊○○委託律師致自訴人之信函在卷可徵,並有證人即斯時與陳英俊同向闊德公司購買相同數量世界先進公司股票之陳昌三之證詞可稽(參同上筆錄)。雖然闊德公司認購世界先進公司股票時,其中一百九十三萬四千七百股之股款係由陳英俊所支付,惟就法律關係而言,係闊德公司與世界先進公司間成立股票買賣契約,而闊德公司與陳英俊之間則成立附停止條件之買賣契約,陳英俊一方先行交付購股款項,而闊德公司則於三年後始履行交付買賣標的物之行為。於此應注意者,乃闊德公司於認購世界先進公司股票時,係以每股十元購買,而於轉讓予陳英俊時,市價每股五十六元,就闊德公司立場而言,若以市價每股五十六元出售一百九十三萬四千七百股予陳英俊,即可獲得一億零八百三十四萬三千二百元,扣除每股購入成本,合計一千九百三十四萬七千元(每股十元計算),獲利八千八百九十九萬六千二百元,而此一獲利對所有闊德公司股東而言,於年終分配股息股利時,必須依法繳交個人綜合所得稅,而今陳英俊、甲○○及被告戊○○等人協議後,同意以每股三十元計價,對闊德公司而言,乃賤價出售公司資產,此一合意價格與市價之差價,若經稅捐機關認定係贈與,則依贈與稅法,有可能被課徵贈與稅;而被告戊○○與陳英俊、甲○○等人所合意之每股三十元價格,以闊德公司立場而言,則係獲有每股二十元之利潤(即每股議定價格三十元減去每股十元之進價),以一百九十三萬四千七百股計算則有三千八百六十九萬四千元之獲利,此部份之出售股票所得(即會計上之營業外收入),闊德公司除應繳交千分之三證券交易稅外,於年終分配股息股利予闊德公司股東時,該公司股東尚且必須就此收益繳交個人綜合所得稅。惟實際上闊德公司並無此三千八百六十九萬四千元之獲利,換言之,陳英俊或甲○○並未實際以每股三十元之價格繳交款項,而係以每股十元之價格購得此一股票(即闊德公司自始認購世界先進公司股票之價格),而闊德公司因作帳緣故,必須於會計帳冊上虛列三千八百六十九萬四千元之獲利,如此將致使該公司股東必須為不存在之獲利繳交個人綜合所得稅,此所以被告與甲○○、陳英俊之間有所謂稅費補貼之商議。
㈢關於稅費之補貼緣由,已說明如上,茲應再探究者,乃被告要求陳英俊、甲○○
等人各交付一千六百餘萬元稅款之依據究竟為何?被告與陳英俊、甲○○等人協議以每股三十元價格轉讓世界先進公司股票後,曾委託勤業會計師事務所評估稅負負擔之數額,為此,勤業會計師事務所曾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出具評估報告謂:「有關闊德將數年前特定個人所持有之被投資事業股票,於日後轉讓持股時,雖然目前證券交易所得稅處於停徵狀態,但該項所得將累積為未分配盈餘,未來發放股利時,闊德股東仍須就發放部分繳納股利所得稅。假設闊德將產生之證券交易所得完全分配予股東,依闊德股東名簿所載,若以個人股東所可能課徵之最高稅率即40%考慮,則將發生之稅捐成本如下:⒈證券交易稅=Ax0.3%=X;⒉證券商手續費(僅有出售上市、上櫃股票時才適用)=Ax0.1425%=Y;⒊個人之股利所得稅=【(A - X - Y)- B】x 40% = Z。總稅捐= X + Y + Z;股票出售價格:A;股票取得價格:B」(參本院卷第一百三十頁)。再依所得稅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凡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個人,應就其中華民國來源之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一類:營利所得:公司股東所獲分配之股利總額...皆屬之。」,同法第五條第二項另規定:「綜合所得稅課稅級距及累進稅率如左:...五、超過三百萬元者課徵六十七萬一千元加超過三百萬元以上部分之百分之四十...。」可知個人綜合所得稅之最高稅率為百分之四十,茲再佐以證人即勤業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乙○○之證詞:「(辯護人問:在你九月二十三日建議書內所提的稅率,當時個人所得稅率何以定為百分之四十?)九月二十三日股票未成交,當時因為股東身分尚未確認,所以未來個人股東會產生的稅負無法預估,我們就以最高稅率來計算。」、「(辯護人問:建議書上認定以百分之四十課稅是否本於你們專業判斷所做的計算依據?)百分之四十是一個估計數,這是我們衡量之後,為避免將來實際移轉後對於會課徵最高稅率的股東造成損失,所以我們以這個稅率計算。」之證詞(參本院九十年九月六日訊問筆錄),可知被告於轉讓世界先進公司股票予陳英俊當時,因對於所有闊德公司之個人股東於分配股息股利之年度中個人之綜合所得金額是否有超過三百萬元者無法確認,為避免有低估之情況,勤業會計師乃建議以每位個人股東之年度綜合所得超過三百萬元而須以最高稅率計算稅負之方式,計算闊德公司因出售世界先進公司股票予陳英俊等人時所產生之收益,於發放股息股利予闊德公司個人股東時,各該個人股東所應繳納之稅金金額。須再次提及者,乃闊德公司出售世界先進公司股票所產生之溢價利潤僅係帳面上之數字,該利潤並未實際入賬,換言之,即陳英俊、甲○○等人並未真正以每股三十元價格繳納款項予闊德公司,闊德公司亦未真正獲得二十元之價差利益,而闊德公司之股東卻對於此種虛列之收益須繳納個人綜合所得稅,對闊德公司個人股東而言,並不公平,此所以被告與陳英俊、甲○○等人協議應由陳英俊、甲○○補貼闊德公司個人股東所將產生之稅捐。而此一補貼款項,依勤業會計師事務所所提供之計算式演算,陳英俊、甲○○二人各須補貼稅款一千六百零二萬零一百十九元(含證交稅及補貼之個人綜合所得稅),陳英俊生前與甲○○二人亦確實依此計算式繳納補貼款,此為被告所供承在卷,並經證人甲○○證述屬實,此即為補貼稅費金額計算之依據。實則,闊德公司以三十元價格將世界先進公司股票轉讓與陳英俊、甲○○二人,斯時世界先進公司股票市價為五十六元左右,此一議定金額與市價金額尚有二十餘元之差距,就闊德公司而言,其係以低價賣出資產,此一差價部分,仍有可能遭稅捐機關追究是否屬於贈與行為,若被認定為贈與,闊德公司(贈與人)仍有可能遭稅捐機關課徵贈與稅(參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證人乙○○會計師亦證述如是(參本院同上訊問筆錄),是本案闊德公司以三十元價格轉讓世界先進公司股票與陳英俊等人時,另冒有被課徵贈與稅之風險!自訴人僅著眼於以三十元價格認定移轉價格所計算出之稅捐補貼款,對於尚有二十餘元價差部分何以毋須補貼闊德公司個人股東有可能須分攤闊德公司被課徵之稅負一節則不予聞問(闊德公司就二十餘元價差部分仍有可能被課徵贈與稅,此部份稅負最終將轉嫁至闊德公司股東),顯有失公允。再者,本案被告與陳英俊等人所簽訂之股票轉讓契約,性質上屬於股票買賣,有關此種證券交易之情形,應適用交易所得稅法之規範,詎自訴人竟援引遺產及贈與稅法論斷股票之價格,顯然引喻失當,蓋遺產即贈與稅法係用以評價「遺產」或「贈與物」之價格,而在股票交易之情形,關於股票之價值若干則應依所得稅法之規定判斷其價格,進而課徵稅款,二者計算之稅基並不相同,即「遺產」、「贈與」與「交易」三種事物之定義與評價亦不相同,不能相互援引類比,而應依其不同之稅基適用不同之法律,自訴人所為之比擬,自屬不當。
㈣又私法上契約之制定,除有違背公序良俗或有其他意思表示欠缺之情況外,法律
上向採私法自治原則,換言之,契約內容任由當事人約定,只要當事人於簽訂契約時確係具有完全意思表示能力,且具有完全行為能力,其所簽訂之契約即屬有效,於當事人間即具有一定拘束力。本案被告與陳英俊於八十三年間簽訂股票轉讓契約書,斯時陳英俊與被告二人均屬具有完全行為能力人,彼等意思表示亦已合致,該份契約對於陳英俊與被告二人即產生拘束力。而依該契約書第二條約定,股票過戶時闊德公司所增加之費用如證所稅等均由陳英俊先生負擔,陳英俊於斯時既已允諾願意承擔闊德公司因此所增加之稅費,對於該公司嗣後所可能產生之稅費自當予以負擔。而被告與陳英俊等人簽訂契約書時,對於三年後股票之轉讓價格並未約定,雙方於股票將辦理移轉之際亦經討價還價過程,縱然陳英俊對於每股三十元價格認為過高,希望以每股十五元或二十元計算,惟其嗣後既依被告所提出之每股三十元價格計算應補貼之稅費金額,且已匯款繳納,即應認為陳英俊亦已同意以該價格計算應補貼之稅費款。自訴人嗣後僅依臆測之詞即認為陳英俊並未同意該三十元股價云云,並未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顯屬無據。況依證人甲○○所稱,斯時彼等確有同意以每股三十元價格計算補貼款,其亦因此交付補貼款等情(參本院同上筆錄),益證每股三十元價格確係當時彼等最終之結
論無訛。自訴人一再以被告於收取稅款補貼金額後,無法提出確有繳納稅捐之證據,認為被告並未實際繳納稅捐云云,實係對於公司會計作業流程有所誤解,蓋闊德公司於出售股票之年度,假設該公司當年度確有盈餘,該盈餘亦未必於當年度即分配予各股東,須彌補歷年虧損,提列法定公積、資本公積後,經該公司董事會開會討論當年度是否發放股息股利,若該公司決議發放股息股利,應申報綜合所得稅者,亦係該公司受領股息股利之股東,若該公司股東為自然人(即個人股東),則應依所得稅法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若該公司股東為法人(即公司股東),則該法人股東因投資闊德公司所獲得之利益為該法人股東之營業外收入,仍須依會計作業流程製作資產負債表、損益表,以計算公司盈虧,有盈餘時仍應先彌補歷年虧損、提列公積,仍有剩餘時,始再決定是否發放股息股利,而該法人股東之股東所分得之股息股利,仍應再依上述過程課徵所得稅,是以,被告對於闊德公司股東,不論係法人股東或個人股東是否於領得股息股利後,確實依法申報所得稅,自無法一一探詢,而此亦係該公司股東個人之隱私,非被告所得追究,即使闊德公司股東於領得股息股利後並未依法繳納稅捐,亦與被告無關,自訴人僅以被告無法提出繳稅資料,即認定被告詐騙、侵占稅款,顯屬無稽。自訴人亦要求被告應提出繳納稅捐之證據資料,本院基於上揭說明,認為亦無必要。況自訴人追訴被告犯罪,依法自應提出被告犯罪之證據,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責!又自訴人一再表示此次股票轉讓根本毋庸繳交稅款云云,對於此一說法,無法提出稅捐機關或者任何會計師所製作之評估報告供本院佐參,自屬無據。而本案被告所以向陳英俊等人請求給付補貼款,除有契約書之約定外,另有勤業會計師事務所之評估報告。而勤業會計師事務所於所提出之評估報告中並未表示每股以若干價格計算為當,反而一再表示若非以市價計算,其所可能遭課徵之稅負將有若干,另該事務所之會計師即證人乙○○亦證稱世界先進公司股票轉讓時已經獲得上櫃初審通過,為避免未來轉讓時有稅賦爭議,應該以當時市場成交價為轉讓價格等語,足見所謂應補貼稅款一節亦確有其必要,被告要求陳英俊等人補貼稅款,當非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係為避免對於闊德公司股東造成不公平之課稅,始要求陳英俊交付稅費補貼款,此一行為與詐欺非行仍有相當差距。又被告經自訴人要求返還補貼款後拒未還款,乃因此一款項屬闊德公司應補貼該公司股東稅捐之款項,屬闊德公司所有之款項,非被告戊○○個人私有款項,其未予還款,亦不得認為即有侵占入己之意,自訴人據此追訴被告犯罪,於法未合。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自訴意旨所指犯行,既無法證明被告犯罪,參酌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十 一 月 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汪漢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蘇靜紅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十 一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