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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 年自字第 4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自字第四四號

自訴人 乙○○被 告 甲○○

丙○○○右列被告等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與自訴人乙○○簽具營業小客車租賃合約書,租得C7─四五九號計程車一部,約定租金每日新台幣(下同)五百元,須按日繳納,詎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自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以後即拒繳租金,迄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止,共積欠車租達九萬九千八百元,且將該車據為己有,避不見面。自訴人依合約第十三、十四條規定,被告甲○○與連帶保證人丙○○○須同負民、刑責任,認被告二人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丙○○○雖擔任被告甲○○與自訴人乙○○雖簽定營業小客車租賃合約書之連帶保證人,此固有合約書一份在卷可參。然該部計程車係交由被告甲○○營業使用,被告丙○○○並未保管持有該部計程車一節,為自訴人與被告二人所不爭之事實。則被告丙○○○充其量僅須負該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責任,並不因該合約書第十四條有所謂「共同詐欺和侵占罪嫌」之規定,被告丙○○○尚須與債務人即被告甲○○共同擔負侵占之刑事罪責。自訴人徒以被告甲○○事後未按時履行合約,遽認被告丙○○○須與被告甲○○同負侵占之共犯罪責,顯有未當。況且,自訴人於本院訊問時亦陳稱:伊不懂法律以為她是保證人,要一起告,但現在伊懂了不要告她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二月六日訊問筆錄),被告丙○○○並無任何本件侵占犯行之罪嫌存在,洵堪認定。

(二)被告甲○○自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向自訴人租得前開計程車,惟未按約每日繳納租金,通常隔好幾日才來繳部分的租金,但從八十九年九月十四起即未再繳納租金,至同年十二月三十日止,累計被告之前所延欠租金總額達九萬九千八百元等情,業據自訴人陳明在卷,是前開租金數額並非係自訴人主張被告甲○○侵占該車期間所積欠之數額(實際應僅有三萬八千五百元),雖被告甲○○自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起未再繳納租金,惟其仍委請被告丙○○○代其向自訴人表示延期清償之旨,並於本案開庭前一日即九十年二月五日將該車歸還,並於本院審理期間已陸續償還四萬六千五百元租金等情,均為自訴人所自認之實情,是自訴人對被告甲○○常有拖延繳付租金之習性,知之甚詳,仍同意續租該車供其使用,俟被告甲○○延欠過久始提起本件訴訟,則自訴人藉訴訟途徑迫使被告甲○○清償債務用意甚明,又被告甲○○雖有拖欠租金之事實,然其事前請人代為表示延欠之意,事後將車輛歸還,再設法分期清償租金,顯見被告甲○○與自訴人間僅係民事租車債務糾紛,尚與刑法之侵占要件不合。

三、綜上各節,被告二人並無共同侵占前開車輛之犯罪事實存在;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二人涉有自訴人指訴之侵占犯行,顯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之犯罪嫌疑不足情形,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 中 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 記 官 林 明 龍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01-1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