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字第四五一號
自 訴 人 乙○○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緣自訴人乙○○係設於台北市○○區○○街○○○號七樓宏都舞場有限公司(下簡稱宏都夜總會)之經理。被告甲○○明知自己並無支付能力,於八十六年九月間,在宏都夜總會內消費點用餐飲、小姐陪侍後,竟假裝富有,要求簽帳,並由自訴人乙○○為本票共同發票人,獲得同意後,即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票據以為支付消費款,計新台幣(下同)十六萬八千九百元。詎附表編號一之支票屆期竟遭退票,本票等亦不或兌現,被告甲○○且避不見面,致宏都夜總會轉向自訴人乙○○扣帳,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詐欺取財、得利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行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在告訴人指訴被告涉嫌犯罪之場合,縱令所訴情由依其所結合之旁證在情理上尚非絕非無可能,若在一般生活經驗上仍可另為其他有利被告之合理推斷,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以片面之觀點,認為告訴人之陳述或其所本旁證已適於為有罪判斷之依據。又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至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之情形,在社會經驗上,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對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因可歸責之事由而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即屬自始無意給付之財產犯罪,換言之,難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遽認債務人自始即具詐欺之故意及為詐術行為。
三、自訴人乙○○涉犯刑法詐欺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甲○○前開行為業經告訴人指述歷歷,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票據在卷可稽,為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甲○○,就於系爭時地至宏都夜總會消費,而以附表所示之票據以為支付等情不諱,然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得利之犯行,而以:八十六年十一月間,因經濟來源不穩定,生活發生拮据情形,方會無法支付款項,並非存心詐欺,且舞廳其餘之消費款項已經支付,僅餘上開餘額,事後也有主動出面談延票遭拒等語置辯。經查:
㈠被告甲○○於前揭時地至宏都夜總會消費簽發如附表所示票據,並請自訴人乙○
○共同發票,以支付消費款,然未獲兌現等情,除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自訴人乙○○指陳在卷,另有如附表所示之票據、退票理由單、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板簡字第七三六號宣示筆錄在卷可稽,堪信為真,是本件關鍵即在於被告甲○○是否於交付系爭票據抵付消費款時,即有不欲付款之不法意圖、施展詐術使自訴人乙○○、宏都夜總會陷於錯誤。
㈡而自訴人乙○○陳稱:伊與甲○○並非熟識,僅因被告陳稱做生意需要,為節省
麻煩請求半個月清一次帳款,伊並未清查甲○○債信,隨即同意,甲○○並未施展任何詐術,單純因為開立之票據無法清償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十一月二十六日、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筆錄),是被告甲○○並無任何施用詐術使自訴人對其財務資力情形之認識陷於錯誤之行為,而與詐欺罪之「施用詐術」之構成要件有間。
㈢況自訴人乙○○再自承:被告於八十六年七、八月間即至宏都夜總會消費,前八
十四年間更於其他舞廳消費,均未聽聞有積欠,而於宏都夜總會前帳款均清償完畢,僅餘卷附數筆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筆錄),核與被告甲○○供陳情節相合,故被告甲○○於八十四年至八十六年七、八月間均能按期清償消費款,其後因事後生意不佳方無法按期付款,實難認被告甲○○於本件消費時即有不清款項之不法意圖。
㈣綜上,實難認被告甲○○於消費之初有何為己謀求不法之利益,為己之不法所有
。故自訴人除此消費款尚未得完全清償之事實外,並無提出其他被告自始即「有意」「行騙」等積極事證以供調查。而純以此債務不完全履行之事實相衡,其原因所在多有,非必認被告於消費之初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是本案為單純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紛,與詐欺取財之刑責無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詐欺取財之事實,揆諸前開判例及說明,於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故尚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三、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本件係應無罪之案件,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四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惠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謝志偉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附表:
┌─┬─────────┬────────┬──────┬────┐│編│票據號碼(一為支票│到期日 │票款金額 │發票人 ││號│,二以下為本票) ├────────┤ │ ││ │ │發票日(即消費日│ │ ││ │ │) │ │ │├─┼─────────┼────────┼──────┼────┤│一│BG0000000│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四萬五千元 │甲○○ ││ │ │十日 │ │ │├─┼─────────┼────────┼──────┼────┤│二│○一二四一七 │同年十一月五日 │一萬五千八百│甲○○(││ │ ├────────┤七十五元 │即阿龍)││ │ │同年九月十二日 │ │、乙○○││ │ │ │ │(即謝)│├─┼─────────┼────────┼──────┼────┤│三│○一二五七三 │同年九月二十五日│一萬三千六百│同右 ││ │├────────┤元 │ ││ │ │同年九月十三日 │ │ │├─┼─────────┼────────┼──────┼────┤│四│○六五六八六 │同年十月十日 │三萬六千七百│同右 ││ │ ├────────┤八十元 │ ││ │ │同年九月十五日 │ │ │├─┼─────────┼────────┼──────┼────┤│五│○二九四二五 │同年十月二十日 │一萬二千八百│同右 ││ │ ├────────┤四十元 │ ││ │ │同年九月十七日 │ │ │├─┼─────────┼────────┼──────┼────┤│六│○一二四四三 │同年十月三十日 │二萬七千三百│同右 ││ │ ├────────┤八十元 │ ││ │ │同年九月二十日 │ │ │├─┼─────────┼────────┼──────┼────┤│七│○一三六二二 │同年十月三十一日│一萬七千四百│同右 ││ │ ├────────┤二十五元 │ ││ │ │同年九月二十九日│ │ │└─┴─────────┴────────┴──────┴────┘附註:編號一之支票付款銀行為台灣土地銀行中和分行(付款地:台北縣中和市○○
路○○○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