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 年自字第 47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字第四七0號

自 訴 人 楊鐵工廠股份 設:南投縣南投市○○路○號

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乙○○代 理 人 林晉宏律師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追加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無罪。

追加自訴部分不受理。

理 由

壹、自訴人楊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自訴被告甲○○詐欺得利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新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超公司)之負責人,明知該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間並無增資計畫,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向自訴人楊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佯稱:該公司遠景看好,有意於八十九年間增資至新臺幣(下同)一億五千萬元云云,自訴人為跨足科技業,乃信以為真,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與被告簽立「股權讓與契約書」,以每股三十六元之價格購買新超公司增資股一百五十萬股,並於同年月二十九日支付股款五千四百萬元。詎被告於收受款項後遲未辦理股票過戶事宜,經自訴人查詢後始知新超公司未於八十九年間辦理增資,自訴人乃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詐欺告訴,被告為脫免刑責,圖得上開股款之不法利益,乃向自訴人訛稱:願與自訴人和解,由其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以前出資三千萬元,投資自訴人在大陸上海或香港之公司,並於二個月內點交自訴人所購買之新超公司股票云云,雙方遂於九十年五月六日在新超公司位於臺北市○○路○段○○○號十四樓營業處所簽立「協議書」,使自訴人陷於錯誤,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撤回詐欺告訴,該署檢察官並據以為不起訴之處分在案,自訴人因此即喪失原「股權讓與契約書」第六條所約定之被告應加倍退還已收股款計一千零八十萬元之違約金債權,因認被告享有違約金債務之免除,係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罪嫌等語。

二、自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罪嫌,係以股權讓與契約書、收據、告訴狀、協議書、和解書、撤回告訴狀、不起訴處分書等影本各一件資為論據。

三、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復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罪得利罪之成立,以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為要件,所謂「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係指行為人自己獲得財產上不應得之利益,例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之類。又依民法第三百二十條規定,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最高法院二十五年非字第一一九號判例及八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三一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與自訴人簽訂上開契約書、收據、協議書及和解書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犯意及犯行,辯稱:我與自訴人簽訂「股權讓與契約書」後,自訴人曾更換負責人,而依該契約書第四條「股票過戶日期約定為民國八十九年增資後參個月內完成。」約定,新超公司之增資申請案,於八十九年底提出、九十年二月核准後,我即於九十年三月發存證信函通知自訴人辦理過戶事宜,並未違背上開契約之約定。嗣自訴人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迄今,不知何原因,仍未完成過戶手續。至於我與自訴人事後簽立協議書第一點、第三點未能履行之原因,是因依協議書第一點約定,我可選擇自訴人上海或香港之公司投資,但自訴人至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匯款期限屆至止,從未提供其二家公司之投資計畫書,致我無法選擇欲投資之標的,而未依約匯入投資款項,自訴人因此也未來辦理股票過戶事宜。在履行協議期間迄今,我一直都在新超公司位於臺北市○○路之營業處所工作,證人李晟與我亦有所聯繫,如何能說我有避不見面之情事等語。

四、經查,被告與自訴人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簽訂股權讓與契約書,約定以每股三十六元之價格購買新超公司增資後股權百分之十,同年月二十九日自訴人即支付被告股款五千四百萬元,此業經被告所供承,並有自訴人所提出之「股權讓與契約書」及收據等影本各一紙附卷可稽。又被告辯稱上開股權讓與契約書係由其與林學圃(原自訴人負責人)所簽立,簽訂「股權讓與契約書」後,自訴人曾更換負責人,而新超公司除依該契約書第四條「股票過戶日期約定為民國八十九年增資後參個月內完成。」約定,於九十年二月間完成增資登記外,並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寄發存證信函與自訴人,請自訴人攜帶相關文件及印鑑至新超公司辦理股票過戶手續等一事,亦為自訴人之代理人所是認,且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八0六號不起訴處分書內理由所載明(詳見上開自訴人所提之不起訴處分書),是被告上開所辯,應與事實相符。次查,證人李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自證四之協議書是我見證的,我和雙方當事人都認識,協議內容是乙方(即自訴人)提出來,重點有二,一是希望被告投資上海楊鐵工廠,要在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之前把錢匯到上海楊鐵,二是希望原來楊鐵投資新超科技的股票能夠交割,三是在這二個條件之下,才簽立和解書,撤回告訴,在簽立協議期間,我有催被告履行協議,被告說他已經去香港賣一部分股票,要匯到上海,一個禮拜後,我再問他,他說還要去一次香港,上次的股票交割有問題,我說期限快到,要他快點處理,他說楊鐵應該給資料,我叫他向楊鐵提出,因當初簽訂協議,並沒有約定,因為三千萬元沒有匯,所以第三點的協議就沒有做。之前的股權讓與契約書,我不清楚,我在見證協議書時,也沒看過自證一這份契約書(即股權讓與契約書)。我當初見證協議書是希望他們息訟。之後九十年五月十日,我在見證和解書,內容就是這四點,沒有提到原股權讓與賠償或違約的事宜。簽和解書時,我是臨時到被告的辦公室,他們之前談的事情,我不清楚。我願意見證和解,是他們希望息訟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八月二十日審理筆錄),足見被告辯稱其未能履行協議之原因,是因自訴人至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匯款期限屆至止,從未提供二家公司之投資計畫書,其無法選擇欲投資之標的,故而未依約匯入投資款項,在履行協議之期間,證人李晟與其均有聯繫一事屬實,則自訴人指稱被告避不見面或自訴人之代理人指稱被告與自訴人所簽立之協議書中,實有以被告匯款三千萬元之條件取代原股權讓與契約書中違約金賠償一事,與事實不符。綜上所陳,被告雖因清償債務而對於自訴人負擔新債務(包括過戶所讓與之股票及匯入投資款),但其新債務不履行時,舊債務仍不消滅,亦即自訴人並未因此免除被告因上開股權讓與契約所負之任何債務,而使被告因而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是以,被告縱為達息訟之目的,於上開詐欺案件偵查中與自訴人達成履行債務之協議,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又沒能履行債務,亦難認其有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意圖。本件自訴人與被告間因上開契約及協議所生之事項,均屬民事糾葛,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自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得利犯行,揆諸首揭法律規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為其無罪判決之諭知。

貳、自訴人代理人追加自訴被告詐欺及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

一、追加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公司發行新股時,應由董事會以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而新超公司董事會並未做成辦理八十九年度資本額一億五千萬元增資發行新股之決議,被告竟洽自訴人認股,並收受股款,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應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規定論處等語。

二、按文書由非公務員製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七條僅規定自訴人得委任代理人到場,但並無許自訴人委任代理人代為提起自訴之規定,此與民事訴訟得由訴訟代理人起訴之情形有異(本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七四三號判利意旨參照)。而追加自訴亦屬起訴之一種,依上開說明,自無許自訴人委任代理人代為提起追加自訴之餘地,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二八九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追加自訴被告涉嫌詐欺及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雖由自訴人之代理人林晉宏律師以自訴人代表人乙○○名義而提起,但該自訴狀上除有代理人之蓋章外,自訴人及其代表人均未蓋章或簽名,此有追加自訴狀及委任狀附卷可按,則縱自訴人及其代表人對於林晉宏律師有為第一審自訴代理人之委任,然此僅係在訴訟合法成立之後委任其代為訴訟行為,要不能謂該受任人有代理提起追加自訴之權,是本件追加自訴之程序顯屬違背規定,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朱夢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周小玲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1-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