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字第四八八號
自 訴 人 丁○○○自訴代理人 乙○○被 告 丙○○
甲○○共 同選任辯護人 李貞儀
江如蓉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丁○○○因見到聯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市○○○路○段○○號十二樓之三五,以下稱聯業公司)在臺北市○○○路○段○○號大廈(即臺北火車站對面,大亞百貨公司)高掛巨幅廣告,標示出售該大廈房地。而向聯業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另行判決),承購該大廈二十二樓之二十四房地一棟,建物面積為七三.九一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土地面積為五.0五四平方公,應有部分萬分之十一,並於八十八年十月十日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總價款新台幣(以下同)一千零八十八萬元,當日繳付訂約款一百四十三萬元,又於同年月十四日繳付七百三十萬元,均經聯業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及現場主任甲○○(另行判決)簽收蓋章,再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代聯業公司繳納土地增值稅二百一十二萬六千零六十一元。至此,房地價款業已全部繳清,且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辦妥房地彗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自訴人。九十年四月間,自訴人收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拍字第八一九號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定,方發現聯業公司將出售予自訴人之房地,早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為擔保與聯業公司具合作關係之環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環大公司)借款設定抵押權,本金最高限額九百一十八萬元,登記予債權人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東企銀),茲因環大公司未按期攤還本息,而遭拍賣,自訴人履次催告聯業公司應將自訴人已繳清價款之房地停止拍賣,塗銷抵押權登記,惟該公司均置之不理,顯屬惡意詐欺。核被告丙○○為聯業公司當時之法定代理人,被告甲○○為負責收取房地款項之現場主任,渠二人與楊景霖、戊○○(均另行判決)共同使人陷於錯誤,交付金錢,以達其詐財之目的為常業,因認渠等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云云。
二、按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定有明文。又同一案件經檢察官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查本件被告丙○○前因聯業公司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以四百五十六萬元之價格,將臺北市○○○路○段○○號二十四樓之二十房地一戶售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七六八號詐欺案件之告訴人陳郡儀,經陳郡儀在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以聯業公司遲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方提出辦理過戶手續,復填錯土地增值稅申報第六欄資料,同年七月二十八日重提土地增值稅申請,應納稅金一百七十四萬二千四百一十四元,亦拖延逾三月未行繳納,致未辦過戶事宜,經查證後始知該不動產業經向萬泰商業銀行辦理三百七十九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並已累積本金債三百二十萬元、利息一百零八萬九千六百七十元、違約金七萬三千四百三十四元,合計四百三十六萬三千一百零四元,是以陳郡儀之應付尾款,尚不足以給付土地增值稅及累積貸款債務本息,而對聯業公司法定代理人丙○○提出詐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函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查證,同年月二十二日,經該局以被告丙○○、甲○○涉嫌共同詐欺為由,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開始偵查,有同署移送併案辦理之八十九年度發查字第一三五五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九八0號卷可憑。
四、核前開偵查案件與本件自訴事實,均為環大公司受託銷售聯業公司同棟大樓之不動產過程中,因涉嫌未告知買受人設定抵押情形而生之詐欺訟爭,二者交易標的為同一大樓(不同樓層),其買賣時間相近,被訴手法相同,顯為裁判上之同一案件。自訴人於前開案件開始偵查後之九十年七月二日,再就本件事實提起自訴,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一 年 九 月 三 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法 官 劉方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殷玉芬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一 年 十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