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 年自字第 48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字第四八О號

自 訴 人 丁○○代 理 人 林宏信律師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如自訴狀(如附件)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如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其供述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且自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五七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參照)。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參照)。至於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民事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是出於惡意不為履行,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債務不履行之責任,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尚不得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而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意。

三、自訴人丁○○認被告甲○○與同案被告戊○○(尚未到案)涉有共同詐欺罪嫌,無非以:自訴人於被告戊○○擔任竝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立昌公司)負責人期間,與其簽署預購新興坑棄土場棄土證明之預定買賣協議書,約定由自訴人以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萬元之價金購買新興坑棄土場二十萬立方米棄土證明,並由時任棄土公會理事長之被告甲○○擔任保證人,自訴人嗣後因而交付一千萬元款項;詎自訴人付款後,竝昌公司於八十七年九月一日明知該棄土場業因無法取得土地使用同意文件遭台北縣政府勒令停工,仍開立無法獲縣政府認可之棄土同意書以為搪塞,嗣並將竝昌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為楊博昌,否認自訴人之權利,有預定買賣協議書、付款支票影本、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函、八十七年九月一日竝昌公司新興坑棄土場同意書、存證信函等影本附卷可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擔任台北縣棄土公會理事長期間,擔任上開預定買賣協議書保證人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本案其僅以保證人身份出面與自訴人簽約,並無與戊○○共同詐欺自訴人之意,自訴人對新興坑棄土場之申請情形知之甚詳,並無詐欺可言,且其亦曾付費向戊○○購買竝昌公司經營權,但嗣戊○○將公司經營權讓給丙○○,其亦係受害者等語。

四、經查:⑴自訴人自承:被告甲○○以理事長身分詢其是否願意購買竝昌公司正在申請之棄

土場棄土證明後,其向縣政府查證,確實有聲請(新興坑棄土場場地與執照),但要等地主的同意書,才能領到啟用執照,其因而同意購買二十萬立方米(棄土證明),價金一千二百萬元,並先付一千萬元,待啟用時再付二百萬元(本院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參照);... 第一次係戊○○透過許文龍找,許文龍說雜項執照已經下來,但無法支付地主租金,地主不蓋同意書,就無法取得工地使用執照,所以才便宜賣我(棄土證明)一千萬元等語甚詳(本院九十年九月二十日訊問筆錄參照)。而自訴人與竝昌公司簽訂之新興坑棄土場棄土證明預定買賣協議書第二條亦載明「乙方應於立約同時交付新台幣壹仟萬元整予甲方以為定金,餘新台幣貳佰萬元則待台北縣政府行文核准本棄土場正式啟用後三日內以現金乙次交付。」等語,有該預定買賣協議書在卷可按;顯見自訴人簽約時,明知當時新興坑棄土場因未取得部分地主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尚未取得使用執照而未能正式啟用。是自訴人依其客觀上所知之新興坑棄土場當時開發狀態而決意簽約交付款項,並未與客觀事實相左而陷於錯誤可言。況自訴人簽約付款後,新興坑棄土場確於八十七年四月間曾經台北縣政府核准使用等情,為自訴人所不爭,並有台北縣政府八十七年四月九日八七北府工建字第一○四一五四號核准啟用函及台北縣政府工務局雜項執照影本在卷可憑;而該棄土場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經勒令停工後,現已經取得使用執照而啟用之事實,亦經證人即現任台北縣棄土公會理事長乙○○到庭結證屬實(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五日訊問筆錄參照);更足見竝昌公司確有開發經營新興坑棄土場之意願及能力,並非簽約之初,即無履約之意願及能力。是被告甲○○於竝昌公司取得新興坑棄土場雜項執照後,以保證人之身分與自訴人洽談棄土證明出售事宜,僅為竝昌公司業務經營擔任保證人之單純保證行為;並非未就新興坑棄土場之啟用為任何作為,僅欲專圖詐騙價金,而無行使詐術可言。

⑵證人丙○○到庭結證稱:其原為竝昌公司下包,自八十七年四、五月前約二、三

月間開始陸續收購竝昌公司股份,成為股東,當時未辦理股份轉讓登記,僅簽署股份轉讓協議書,迄於八十九年一月間始變更登記為竝昌公司負責人,... 初始並未與戊○○約定由其變更登記為公司負責人,自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停工後,直到八十九年仍然無法復工,甲○○、陳進旺、戊○○始於八十八年間開會決定由其擔任負責人,因為復工要花費費用,由其擔任負責人,其始願意支付等語明確(本院九十年十月十五日訊問筆錄參照),並有丙○○提出之股份移轉資料(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庭提)、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函送之竝昌公司登記案卷影本附卷可憑。足見證人丙○○係事後始經股東決議變更登記為竝昌公司負責人,並非自始與被告甲○○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甲○○、戊○○詐得價金後,即惡意變更登記公司負責人為第三人,蓄意否認債務,而有不法所有意圖。參以:證人丙○○以竝昌公司現任負責人身分到庭為證時,明白表示承認此項竝昌公司債務之意(本院九十年十月十五日訊問筆錄參照);且丙○○於擔任竝昌公司負責人後,已透過現任台北縣棄土公會理事長乙○○向自訴人丁○○表明願意返還一千萬元價金,並加計利息之訊息,惟不為自訴人所接受等情,亦分別據證人乙○○、己○○到庭結證屬實(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五日訊問筆錄參照);堪信竝昌公司現任負責人丙○○事後已同意解除契約,返還已收受之價金一千萬元且加計利息。並無自訴人所指:被告甲○○於擔任保證人簽約後,與戊○○基於犯意聯絡,蓄意變更登記負責人為丙○○,惡意否認債務,致自訴人追索無門之事。自訴人丁○○單以竝昌公司事後未能如期履約,及嗣雙方無法達成返還價金合意之客觀事實,遽指被告甲○○於具名以保證人名義簽約之初,即與同案被告戊○○有詐騙該一千萬元款項之不法所有意圖,顯有誤會。

⑶至自訴人所指:其付款一千萬元後,竝昌公司於八十七年九月一日明知該棄土場

業因無法取得土地使用同意文件遭台北縣政府勒令停工,仍開立無法獲縣政府認可之棄土同意書以為搪塞云云。查竝昌公司於八十七年九月一日出具之新興坑棄土場同意書僅載明:立同意書人竝昌公司同意樟炎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樟炎公司)就已領有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建造執照之係爭工程開挖廢土,棄置於新興坑棄土場等意旨,此有自訴人提出之新興坑棄土場同意書影本可參;是客觀上前述同意書僅敘明竝昌公司同意樟炎公司使用該棄土場之旨,尚難憑以窺知竝昌公司有藉此隱瞞該棄土場已於八十七年七月間遭停工之事。況新興坑棄土場遭停工之時間係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此距自訴人簽約付款之八十六年七間,已有一年之久,是縱簽約後,該棄土場確因故遭主管機關勒令停工,且自訴人事後未即得知此事,亦屬簽約後竝昌公司無法依約履行之民事問題,核與自訴人簽約付款時有無受詐術而陷於錯誤為決定無涉。自訴人徒以竝昌公司事後隱瞞新興坑棄土場嗣遭勒令停工之事,指摘被告甲○○詐欺,顯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甲○○以保證人身份具名與自訴人簽署預定買賣協議書,為其為竝昌公司正常營業所為之單純保證行為,縱事後竝昌公司因故無法依約如期履行義務,亦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究與詐欺無涉。本件交易過程及簽約交款時之現狀,自訴人既知之甚詳,自難認被告有何行使詐術,使其陷於錯誤可言。且竝昌公司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與自訴人簽約後,確於八十七年四月間經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核准使用,嗣於八十七年七月間始又遭勒令停工;惟此事後所生之債務不履行客觀事態,實難據以推定債務人自始有詐欺相對人之犯意,更難以此即謂擔任保證人之被告甲○○自始即無履約意願,而有不法所有意圖。是被告甲○○之單純保證行為,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顯有未合。至竝昌公司允諾返還價金及利息,而尚未履行一節,亦僅屬竝昌公司與自訴人間雙方之民事糾葛,與被告甲○○於交易之初是否有詐欺犯意無關,債權人若有未獲清償之情形,應另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不能單以自訴人之指訴,遽令被告甲○○負詐欺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有何詐欺犯行,依照前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被告甲○○經本院面告本案審判期日、應到處所及如不到場得命拘提之旨,並記明筆錄,而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本院認係應諭知被告甲○○無罪之案件,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朱 瑞 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葉 金 發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1-1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