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字第四八三號
自 訴 人 乙○○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同年九月十六日夥同友人前去自訴人乙○○任職位於臺北市○○區○○街○○○號七樓之宏都舞廳消費,結帳時被告要求給予方便簽發本票,因不符合宏都舞廳規定,故無法給予簽單,自訴人在被告一再保證於下次來消費或期限內會回帳下始為被告於本票上擔保背書,詎被告前帳未清,竟又於同年九月廿五日再次至宏都舞廳消費,並稱此次消費會支付現金,自訴人不疑有詐,仍提供被告消費,豈料結帳買單時又要求簽帳並要求自訴人為其擔保,詎本票屆期均不獲兌現,迭經催討被告置之不理,致自訴人遭宏都舞廳扣繳新臺幣(下同)五萬一千零七十五元。嗣後二年間被告全無蹤影,遍尋不找,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自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分據最高法院四十年度臺上字第八六號、五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三○○號判例闡釋在案。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而民事債務人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之情況,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原因眾多,非必均出於詐欺犯罪一端,苟無足可認其自始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縱令於債之關係成立後,惡意不為給付,亦僅能令負民事上遲延給付責任,不能據此推測其在負債之初一概具有從事財產犯罪行為之故意。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涉有詐欺罪嫌,係以被告積欠宏都舞廳消費款五萬一千零七十五元,所簽發付款本票屆期不獲付款,嗣後被告全無蹤影,遍尋不找,並提出本票影本三紙及收據一紙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甲○○固承認於前揭時間至宏都舞廳消費,並簽發三紙本票支付消費款,且迄未清償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涉有詐欺之犯行,辯稱:係自訴人主動要求伊前去消費,因嗣後經濟困難且未住臺北始無法付款,並非有意詐欺等語。經查,被告分別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同年九月十六日、廿五日前往宏都舞廳消費,並於消費日各簽發到期日分別為同年九月五日、十月五日、十二日,金額分別為一萬四千三百八十元、二萬二千一百十五元、一萬四千五百八十元之本票三紙,金額合計五萬一千零七十五元,並均由自訴人背書於票面上,用以擔保,嗣該三紙本票屆期不獲兌現,由自訴人代償五萬一千零七十五元等情,固據自訴人指訴明確,並為被告所是認,且有本票影本三紙及收據乙紙附卷可稽。然自訴人與被告前係認識多年之友人,被告亦曾至自訴人前任職之酒店消費,未曾積欠款項,自訴人因信任被告,始讓其簽帳消費等節,已據自訴人自陳在卷,顯然自訴人係因與被告長期建立之信任關係而同意其簽帳消費,並為之背書擔保,在別無積極證據之下,實難認係基於被告施用詐術所致。此由自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伊事後得知被告係因這段時間人不在臺北故未能還錢,伊現在認為被告並非要詐欺伊等語觀之即明。況被告業於審理中與自訴人當庭達成和解,益徵被告非無付款之誠意,堪信被告前揭辯詞非虛。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為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自難認被告未能如期給付消費款而謂其有詐欺之犯行。
四、綜上,本件純屬債權債務之民事糾葛至明,尚與刑責無涉,應循民事訴訟途徑以資解決。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自訴人所指之詐欺犯嫌,自難因被告有債務不履行之事實,遽為不利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依照首開說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宋 松 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 文 祥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