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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 年自字第 49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字第四九六號

自 訴 人 甲○○被 告 丙○○

乙○○丁○○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乙○○、丁○○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甲○○係前臺灣省政府物資處秘書,被告丙○○、乙○○、丁○○分別擔任該處處長、主任秘書、人事室主任,被告乙○○、丁○○並擔任八十七年度之考績委員,被告三人明知自訴人已決定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上午九時,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二條、第四條之規定申辦退休,卻擱置不予核轉,捷足先登於同日下午四時許,發布臺灣省政府物資處八七物人字第0八七九七號令,對自訴人為「一次記二大過並停職」之懲處,並於翌日生效,該命令懲處事由所載「侮辱、誣告、脅迫長官及破壞機關紀律,屢勸不聽,情節重大」內容,顯然不實,嗣經自訴人提起復審、再復審,終獲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認再復審有理由,而決定「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處分」,足證被告三人於臺灣省政府物資處八七物人字第0八七九七號令為不實之登載,而認其等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以被害人之陳述為認定犯罪之依據時,必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能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六十一年臺上字第三0九九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事實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可能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有不合於此,即不能以被害人之陳述做為論斷之證據。次按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不實登載公文書罪之成立,除客觀上公務員在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有為虛偽不實之登載行為,且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外,其在主觀上須明知為不實;所謂明知係指直接之故意。又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偽造文書罪,係以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所掌公文書為構成要件;如僅係辦理不當,而其所登載之事項並非不實時,雖應負行政上責任,尚難遽論以該條之罪,此分別有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五九五號判例、八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四四三三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自訴人甲○○認被告丙○○、乙○○、丁○○三人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無非係以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之申請退休簽呈、臺灣省政府物資處八七物人字第0八七九七號令、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八十八年十月二日公保字第八八0三七一八號函及該會八八公審決字第一四三號復審決定書、銓敘部八十七年七月九日八七臺甄三字第一六四二七0四號函等為依據。被告乙○○、丁○○經傳喚未到庭,被告丙○○則到庭辯以:臺灣省政府物資處八七物人字第0八七九七號令是考績委員會十幾位委員依人事考績規定審議結果認定甲○○確有侮辱、誣告、脅迫長官及破壞機關紀律,屢勸不聽,情節重大情形後,由我核定,審議核定過程均有相關卷宗可憑,沒有不實,我擔任臺灣省物資處首長,須尊重人事室作業程序,一切人事處分,要有一定的規定,上開處分是經評議決定,之後呈給副處長審議,再由我做最後的決定,沒有登載不實行為,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雖然撤銷原處分,但意思是原處分太重,後來改成一次記一大過,因為甲○○確實因東區業務處裁撤之事自八十四年間開始抗爭,陸續對我及同事提起刑事訴訟,我認為上開處分命令之記載,並沒有不實等語。

四、經查:

(一)按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二條規定:「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平時考核及專案考績分別依左列規定:一、平時考核::二、專案考績,於有重大功過時行之;其獎懲依左列規定:(一)一次記二大功者;(二)一次記二大過者,免職。前項第二款一次記二大功,一次記二大過之標準,由銓敘部定之」。次按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規定:「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專案考績一次記二大功、二大過之標準,依左列規定:一、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一次記二大功::,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一次記二大過:(六)侮辱、誣告或脅迫長官,情節重大者。(七)挑撥離間或破壞紀律,情節重大者。依本條規定一次記二大功、二大過之專案考績,應引據法條,詳述具體事實,經由主管機關核定後,送銓敘部銓敘審定」,此係公務員之懲處制度,乃對於公務員平日的工作成績、操行、學識及才能,由主管長官依據公務人員考績法所作的懲罰處分,合先敘明。

(二)查自訴人甲○○確因臺灣省物資處執行裁撤東區業務處計畫之事,認上級物資局不依法行政,採黑相作業迫害,無法源依據以局函裁撤東區業務處,暗中刪除八十六年度預算、偽報撤離會計員、抑留剋扣經費或員工薪資,並逼迫限八十五年六月底移交業務、財產及人員,而對被告等多位同事向花蓮地檢署提出妨害公務、偽造文書及瀆職等告訴,向本院提起偽造文書、誣告等自訴,有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八八公審決字第一四三號復審決定書及本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八九三號、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一0六八號刑事判決及被告三人之前科表附卷可稽;是被告三人依公務人員考績法及其施行細則相關規定,發布臺灣省政府物資處八七物人字第0八七九七號令,對自訴人為「一次記二大過並停職」之懲處,尚非於法無據,亦非無事實可考。至於自訴人因臺灣省物資處裁撤東區業務處之事而為抗爭行為,乃至於對被告等人提起刑事訴訟行為,是否符合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七目所規定之「侮辱、誣告或脅迫長官,情節重大者」及「挑撥離間或破壞紀律,情節重大者」記二大過標準,自屬主管長官及考績委員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權責,其認定評價縱與受懲處人之認知不同,甚或認定不當而應負行政責任,然既非全無事實可憑,即難謂登載內容虛偽不實,或謂被告三人主觀上明知不實。

(三)又臺灣省政府物資處八七物人字第0八七九七號令雖經自訴人提起復審、再復審後,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八八公審決字第一四三號復審決定書決定「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處分」,惟細繹其理由係:「再復審人不服調任物資處秘書一職,進而到處濫控同仁損及機關聲譽、延遲報到及辦理移交,威脅考績委員,業先後遭移付懲戒降一級改敘及遭服務機關處予共六次之記過懲處,本案再復審人一次記二大過懲處事由,經核與上開懲處固尚非同一事件,然究其原因,則均係因不滿遭調任秘書一職而為::,依再復審人遭一次記二大過處分之過程觀之,再復審人上開告訴行為是否屬『情節重大』,容有討論餘地,再佐以再復審人服公職已有四十餘年行將屆齡退休,且自七十六年新人事制度施行至八十六年調任物資處秘書前,再復審人僅八十五年考績列乙等餘均考列甲等等情,再復審人向司法機關控告同仁之惡行是否已重大達非免職無法匡正之地步,亦非全無再斟酌之處」,足徵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上開決定書並非認定臺灣省政府物資處八七物人字第0八七九七號令記載之懲處事由不實,而係認為自訴人之行為是否已達情節重大達非免職無法匡正之程度,尚有琢磨餘地,此由自訴人復職後,仍由經濟部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發布經(八八)人字第八八三五七二九五號令,以自訴人「未能配合前臺灣省物資局東區業務處裁撤計畫;且抗拒業務移交,於八十五年向臺北地檢署提出妨害公務之告訴,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向臺北地方法院提起偽造文書、瀆職及妨害公務之自訴,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向臺北地方法院提起偽證及誣告之自訴,控告機關首長、承辦單位主管、承辦人員等十一人,計十九人次,且於自訴狀內指稱被告『黑箱作業』、『目無法紀』,惟被告等業經法院判決無罪,顯見杜員濫告違反紀律,誣陷侮辱同事名譽」等為事由,予以「記一大過」懲處乙節,益資佐證。自訴人徒以該懲處命令遭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撤銷為理由,認被告三人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容有誤會。

(四)縱上所述,被告丙○○、乙○○、丁○○於擔任臺灣省物資處處長、主任秘書、人事室主任或考績委員期間,雖審議核定自訴人「侮辱、誣告、脅迫長官及破壞機關紀律,屢勸不聽,情節重大」,而發布「一次記二大過並停職」之懲處命令,然揆諸上開判例、判決要旨,其等所為,尚與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構成要件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三人涉有自訴人所指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依法自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被告乙○○、丁○○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應為無罪之諭知,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靜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春松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六 日

裁判案由:偽證等
裁判日期:2001-0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