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字第五一一號
自 訴 人 戊○○自訴代理人 林美倫律師
陳忠勝律師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蔡惠子右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被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盜用印章部分無罪。
其餘被訴部分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自訴人戊○○之子丁○○原係夫妻(現已離婚),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共同與自訴人戊○○、及案外人,即被告丙○○之姊妹乙○○、甲○○各自出資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以成立卉比有限公司(下稱卉比公司),從事廣告設計、企畫及代理業務。並由被告丙○○擔任負責人(董事)之職。嗣因為公司業務之需要,各股東均同意將印章置放公司,以備不時之需。詎料於八十八年三月,被告在未經自訴人及案外人丁○○之同意下,竟擅將自訴人及丁○○之出資額共計二百萬元,全部移轉於被告之子劉子毅、女兒劉冠欐,並盜用自訴人及丁○○之印章,變更公司股東之登記,將自訴人及丁○○之股東登記塗銷,並變更為劉子毅及劉冠欐,致自訴人受有喪失出資額一百萬元及從卉比公司獲利分紅之損失。而經自訴人調閱卉比公司於中國信託商銀內資金往來資料,又發現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從卉比公司匯出上千萬至其自己之帳戶,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盜用印章罪、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及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云云。
二、無罪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亦著有判例足參。
(二)就自訴人戊○○自訴被告丙○○涉有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盜用印章罪部分: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盜用印章罪嫌,無非係以伊當初有實際出資一百萬元,為公司業務之需要,各股東均同意將印章置放於卉比公司,但被告竟未經自訴人同意,擅自盜用自訴人之印章,並變更公司股東之登記,塗銷自訴人之股東登記,顯已生損害於自訴人云云。訊據被告丙○○堅詞否認有何自訴人所指之犯行,辯稱卉比公司為其獨自出資,當初係為符合公司法中對有限公司需有五人以上股東之故,方在取得其夫(丁○○)、公公(自訴人戊○○)、姊妹(甲○○、廖梅玲)之同意下,借用其姓名擔任股東,並刻印章以備不時之需,而實際出資者僅有其一人,其他掛名股東並未有任何出資,但後來因與其夫丁○○無法相處,而提起離婚訴訟,訴訟中丁○○每每以要與戊○○退出卉比公司股東使被告所經營之卉比公司因不足法定最低股東人數(五人)而無法經營要脅,故被告為求使卉比公司能順利經營,方將其夫(丁○○)與公公(自訴人戊○○)之掛名股東資格移轉於其子女劉冠欐與劉子毅等語。
經查:
1、本件自訴人戊○○自承為卉比公司之業務需要,同意將印章置放於公司,以備不時之需等語(見自訴狀第一頁)。從而本件就自訴人所訴盜用印章罪部分所應審究者,乃自訴人就卉比公司是否有實際出資,倘有實際出資,則被告擅盜用自訴人之印章予以為股東變更登記,自可能成立該罪;惟倘自訴人就卉比公司並未實際出資,僅因當時被告係其媳婦而同意掛名為股東,則本於其掛名股東之意,當然應認自訴人有概括授權被告使用其印章,且對於日後被告是否不再讓其掛名為股東一事,不得有何爭執,既是如此,被告使用自訴人印章變更股東登記,自無盜用印章之可言,蓋應認被告之股東變更登記,亦屬自訴人當時同意為掛名股東時所授權被告使用印章之範疇之內,合先敘明。
2、經本院隔離訊問卉比公司股東乙○○及甲○○,渠等均供稱因為被告要成立公司,故才掛名為股東,惟實際並未出資,僅係掛名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一二頁、第一一七頁),足證卉比公司當時確有掛名股東之情存在。
3、又自訴人戊○○雖於本院訊問中供承其係零零碎碎出資於卉比公司,總出資額已超過一百萬元,且有一筆六十萬元之匯款單可資證明云云。惟查,自訴人就其所謂「零零碎碎」之出資部分(見本院卷第二十七頁),並無法提出證明。況依自訴人所言,該筆「零零碎碎」之出資係其子(丁○○)沒錢時就找其要(見本院卷第二十九頁),故自訴人縱確有拿出「零零碎碎」數額之錢,亦僅能證明該筆款項係自訴人交與其子。即被告之前夫丁○○,尚難認定該筆「零零碎碎」之出資,與投資卉比公司有何關連。至其所謂六十萬元匯款單部分,自訴人自承係經由其妻劉李金碗匯給被告(見本院卷第三十頁),經核該筆匯款單上之匯款人確係記載為「劉李金碗」,此有匯款單一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四十三頁),是堪認自訴人之妻劉李金碗確有匯款六十萬予被告之情,被告對此點亦不爭執。惟經本院訊問證人劉李金碗關於該筆六十萬元匯款之目的時,其雖屢稱可以分的清楚係入股卉比公司抑或借貸予被告及丁○○夫婦(即證人劉李金碗之媳婦與兒子),然關於如何分別?及究竟入股多少數額於卉比公司?被告及劉照民究竟還過多少款項等情?均無法明確回答(以上均見本院卷第一二三頁至第一三四頁)。是關於證人劉李金碗所稱其夫,即自訴人確實有入股卉比公司此情是否可採,本即有疑,該筆款項究係入股卉比公司抑或單純借予被告,實不得僅因自訴人及證人劉李金碗之空言遽認為入股卉比公司所用。參以證人劉李金碗於本院訊問中除自承被告已返還三十萬元外,復供稱:「(辯護人問證人)被告應該還你多少錢?(證人答)有寫被告名義的只有這筆六十萬元(即劉李金碗匯給被告匯款單上之六十萬元),其他零零碎碎是我拿給兒子(即丁○○)的。(辯護人問證人)其他零零碎碎的部分有無叫被告還?(證人答)沒有叫被告還。(辯護人問證人)既然零零碎碎沒有叫被告還,被告還你三十萬時,你叫被告把剩下的錢還你是否指六十萬減掉三十萬元的部分?(證人答)不是,我是叫被告把零零碎碎的錢及六十萬減掉三十萬元的部分(剩三十萬元)都要還我。……(辯護人問證人)你腦袋裡記得被告欠你多少錢?(證人答)連有證據的六十萬元匯款單,被告欠我一百多萬。(辯護人問證人)被告還你多少錢?(證人答)只有還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的匯款單的三十萬元。」等語。(以上均見本院卷第一二三頁至第一三四頁)足證該筆六十萬元匯款單之實際匯款人劉李金碗,其主觀上亦認為該筆款項係屬被告向其所借之款項,方要求被告返還,並非自訴人要證人劉李金碗提供予被告供作入股卉比公司所用之款項。而被告之前夫,即卉比公司之另一股東丁○○,雖於本院訊問中證稱自訴人,即其父戊○○確有出資卉比公司,亦有匯六十萬元予被告以入股卉比公司等情(見本院卷第三十八頁)。然丁○○既為自訴人之子,且現仍與被告有離婚訴訟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此為證人丁○○所自承,則其是否故意為有利自訴人之證詞,本即有疑;參以該筆六十萬元之匯款部分,經本院調查實際匯款人劉李金碗之結果,該筆款項係屬自訴人與劉李金碗間之借款,已如前述,證人丁○○認該筆六十萬元匯款部分係投資卉比公司云云,顯僅屬其個人推測之詞(蓋其並非收受或實際匯款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條:「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不得做為證據。」之規定,證人丁○○該部分之證詞,自不得為被告有罪認定之證據,是屬當然。
4、從而,本件自訴人戊○○既未實際出資於卉比公司,而又同意被告刻放印章放置於卉比公司,堪認被告所辯,當時因為其欲成立卉比公司,又欠缺公司法中對有限公司至少需有五人以上股東之限制,是經由當時其夫(丁○○)、公公(戊○○)、姊妹(甲○○、乙○○)同意,以渠等四人掛名為股東,並不需實際出資等情,應堪採信。故本件自訴人既已同意無條件掛名為股東,則應認自訴人可自行變更掛名股東之登記,將其股東資格予以塗銷,是被告事後以自訴人所留存之印章予以塗銷自訴人戊○○之股東登記,尚屬自訴人所許可之範圍內,當無所謂「盜用印章」之可言,且自訴人既僅為掛名為股東,並無實際出資,則被告將其股東資格塗銷,亦不生損害於自訴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確有自訴人所指盜用印章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就該部分,依法自應諭知其為無罪之判決。
(三)就自訴人戊○○自訴被告丙○○違反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本件自訴人戊○○自訴被告丙○○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事實,無非係以卉比公司股東實際並未變動,被告明知此不實事項,竟虛偽記載於股東名簿,而使負責公司登記之公務員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自訴人云云。經查:
1、依本件自訴人之主張,被告係以塗銷自訴人股東身分之方式,使負責公司登記之公務員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是從形式觀之,倘被告確有自訴人所指該等行為,則自訴人確實將直接受害,故應認從自訴人所主張之事實,自訴人確屬「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合先敘明。
2、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一0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公司有違反法令或章程之行為,足以影響正常經營者,主管機關得訂定期限命其改正;不於期限內改正者,公司負責人各處新台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再次定期命其改正;期滿仍未改正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據地方主管機關報請命令解散之。但其違反法令或章程情節重大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據地方主管機關報請或利害關係人申請,逕行命令解散之,公司法第十條第二項著有明文;而主管機關得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隨時派員檢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公司負責人不得妨礙或拒絕,公司法二十一條第一項復著有明文;且主管機關依公司法第二十一條檢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時,得令公司提出證明文件、單據、表冊及有關資料。公司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亦著有規定。從而,堪認公司之主管機關對於公司之登記事項,非僅限於形式審查,仍應有實質查核之義務。故主管機關對於該等公司之登記,既負有實質審查之義務,則縱使被告丙○○就股東姓名及出資額之多寡,有何不實之記載,揆諸前揭判例說明,亦難認被告丙○○應負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責。
3、又由本院前開(二)之說明可知,本件卉比公司實際出資之人僅有廖淑貞一人,其餘各股東均屬掛名股東,並未實際出資,丙○○並擔任卉比有限公司之董事,乃卉比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法第八條第一項參照),是卉比公司即屬學說上所稱之「實質意義之一人公司」(公司股東人數在形式上符合公司法所規定之公司股東最低人數之要求,但出資或股份真正所有人只有一人,其餘之名義股東概屬其傀儡,可謂係真正之唯一股東之出資或股份之受託人)。關於該等實質意義之一人公司是否應予以許可,於民事上固多有爭論,然本件卉比公司為有限公司,屬資合性質濃厚之中間公司,各股東對於公司之責任,以其出資額為限(公司法第九十九條參照),即以出資額負有限責任,且本件卉比公司實際出資之被告丙○○,自始至終均登記為董事,此有卉比有限公司董事、股東名單二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七頁背面、第九頁),是實際出資者之被告丙○○既均登記為公司負責人,且依前開所述公司法之規定,其他股東均僅以出資額為限,負有限之責任,則對與卉比公司交易之相對人其交易安全而言,卉比公司之負責人既未變更,其他股東何人,於其交易安全上並無危害,故該等掛名股
東之登記,並未生損害於他人(蓋其他掛名股東既均僅以出資額負有限責任,則掛名股東為某甲或某乙,對交易安全並不生影響);就公司之主管機關而言,卉比公司之負責人既始終如一,且又係屬實質上一人公司,則除卉比公司真正出資之實際負責人(董事)之被告廖淑貞有所變動,否則,其餘掛名股東何人,對於主管機關而言,其管理之正確性應不致因此而受有影響,此乃實質一人公司解釋上所必然之結果,故該等掛名股東之登記,亦無生損害於主管機關之登記正確性。
4、從而,主管機關對於卉比公司之登記事項,既應有實質之審查義務;且卉比公司掛名股東之登記何人,亦不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則被告丙○○之行為,即與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要件不合;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確有自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就此部分依法亦應諭知被告為無罪之判決。
三、自訴不受理部分:
(一)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有明文。惟所謂被害人,係指因犯罪而直接被害者而言。依法組織之公司被人侵害時,雖股東之利益亦受影響,但直接受損害者究為公司,當以該公司為直接被害人。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五年上字第一三0五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自訴人戊○○雖自訴被告丙○○有侵占、背信卉比公司款項之行為,惟查自訴人自承為卉比公司股東,已如前述,本諸前揭判例說明,亦僅卉比公司為直接被害人,自訴人既自稱為卉比公司股東,可見其並非直接被害人,故自訴人就自訴被告侵占、背信部分,既非實際被害人,依法即不得提起自訴,就該部分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四條之規定,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又本件自訴人雖請求本院調閱卉比公司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崙分行帳戶內(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之資金往來記錄;與被告丙○○於第一銀行中崙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崙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之資金往來記錄。惟本件卉比公司既係被告所獨自出資,已如前述,則被告如何運用其資金,即非自訴人所得置喙,是該等卉比公司及被告之資金往來記錄,自無調閱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四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坤地
法 官 陶亞琴法 官 吳冠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耀鴻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