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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 年自字第 5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字第五一二號

自 訴 人 甲○○代 理 人 張義祖律師

劉秋絹律師被 告 乙○○○ 女

住臺身分選任辯護人 陳貴德律師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按鈴申告,指稱自訴人甲○○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中旬,出面向丁○○佯稱丙○○欲承租被告所有坐落臺北市○○○路○○○號十四樓房屋,經丁○○轉知,而出租予丙○○,並由丙○○交付新臺幣(下同)十萬元作為訂金,雙方約定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簽訂租約並至法院辦理公證,詎屆期丙○○竟「置之不理」,因認自訴人與丙○○共同觸犯竊占及詐欺得利罪。查被告親自出租前開房屋予丙○○,並收取訂金十萬元,使丙○○取得占有及使用房屋權利,與竊占罪之乘人不知擅自占據分屬兩事,事理至明,尚非一般之誤會所能相提並論。再查,被告與丙○○未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簽訂租約辦理公證之責任問題,被告聲稱係丙○○置之不理,實際上係被告這邊超過當日上午十時即不受理,被告自己不受理,卻誣指自訴人詐欺得利,顯非有理。自訴人前承租上開房屋,支付前手之承租人鉅額裝潢、設備頂讓費,退租之際,自然希望後手承租人丙○○順利承租,俾能支付裝潢、設備頂讓費,以減輕自己損失,故自訴人與丙○○分屬不同主體,難以相提並論,被告任意羅織罪名,殊嫌非是。被告出租前開房屋予丙○○後蓄意違約,提前不受理租約簽訂及法院公證,復不願賠償違約金,故對於自己親身經歷之事實,堅稱自訴人犯罪,自不能謂被告不應負誣告罪責。至於被告虛構之事實,雖係全案情節之一部,惟均係民事轉向刑事之關鍵,故依法應成立誣告罪,爰依法提起自訴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科以本罪(最高法院四十年度臺上字第八八號判例參照)。又誣告罪之構成要件,首須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次須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稱誣告即虛構事實進而申告他人犯罪而言,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如若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於其事實張大其詞,或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固均不得謂屬於誣告,即其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全然無因,只以所訴事實,不能積極證明為虛偽或因證據不充分,致被誣人不受追訴處罰者,仍不得謂成立誣告罪(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一九五九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乙○○○認自訴人甲○○與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中旬由自訴人出面向被告代理人丁○○佯稱丙○○欲承租被告所有之臺北市○○○路○○○號十四樓房屋,經丁○○轉知,致被告陷於錯誤,而出租予丙○○,並由丙○○交付十萬元作為訂金,雙方並約定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簽訂租約並至法院辦理公證,詎屆期丙○○竟置之不理等事實,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訴自訴人與丙○○涉共同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罪嫌及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占罪嫌,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由被告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確定之情,業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九六、一六六七二、二二八五二號卷宗核閱無訛。復查,被告所有之臺北市○○○路○○○號十四樓房屋係於八十六年五月間,出租予自訴人及程逸宏,另被告所有之臺北市○○○路○○○號十四樓之二房屋,係於八十六年三月間出租予陳水田,其後因自訴人、陳水田均因積欠租金,而經被告解除契約後收回房屋,被告復將前開十四樓房屋出租予丙○○、將前開十四樓之二房屋出租予吳世雄等事實,有房屋租賃契約、訂金收據等附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九六號偵查卷宗可稽,並經接受被告委託代理被告辦理出租臺北市○○○路○○○號十四樓、十四樓之二房屋之證人丁○○證述屬實(包含本院調查時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九六號偵查卷宗筆錄)。又證人丁○○更證稱「(問?鍾(達君)和你談妥租賃契約之後,什麼時候到臺北地院公證)一月十八日(八十八年),我準備好資料,到他復興北路四二○號公司內,當時鍾表示錢不夠,當天無法公證,當時鍾表示合夥是甲○○,資金沒有支付,後來沒有再約定時間」(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九六號偵查卷宗九二頁背面)、「(問?如何證明鍾先生是替甲○○承租契約的)因為鍾是李先生介紹來的,只有付十萬元訂金...而鍾不付錢的原因,是李的錢沒有匯進來」(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九六號偵查卷宗一○七頁背面)、「...但是丙○○說因為甲○○沒有把錢匯到所以我們才沒有辦法去公證」、「我不知道(關於甲○○過去租房間時是否有按時向被告繳房租),我只知道他(指自訴人)來的時候已經很久沒有付房租了」(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二日訊問筆錄)等語,承租人丙○○並於偵查中自承伊係經自訴人介紹租房子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九六號偵查卷宗一○七頁正面),顯見自訴人於八十六年五月間向被告承租臺北市○○○路○○○號十四樓房屋,因長期未繳租金,經被告終止租約後,復又介紹及欲提供資金給丙○○,讓丙○○與被告訂立租約,客觀上確實會讓人疑慮自訴人是否另以第三人之名義與被告訂立租約、實際上卻是自訴人本人想要居住丙○○所承租之房屋。再者,自訴人原先與被告訂立之租約因未繳租金被終止後,自訴人仍然繼續居住在臺北市○○○路○○○號十四樓房屋未搬離,而後來之承租人丙○○除付了訂金十萬元後,不足之租金部分一直說要付錢卻未能補足,約好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要一起到法院將租約作公證,丙○○卻一直到下午三時都未出現在法院等事實,業據證人丁○○於本院調查時證述屬實,由此更可讓被告誤認丙○○無意承租房屋、自訴人有意藉第三人丙○○拖延租約之公證及租金之給付以達到自訴人得繼續住在臺北市○○○路○○○號十四樓房屋之利益。綜上所述,客觀上既有自訴人在因積欠房租被終止租約後繼續居住在被告所有之承租房屋及自訴人介紹併提供金錢給丙○○由丙○○出面向被告之代理人承租房屋等事實,進一步更有承租人丙○○繳交訂金後又拖延不足之租金之給付之事實,顯然被告前開所告訴自訴人詐欺及竊占等犯罪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及尚非全然無因,且有合理之懷疑及依據,依照前開說明,尚不能僅以被告所告訴之事實因證據不充分,致自訴人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九六、一六六七二、二二八五二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而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令本院確信被告有自訴人所指之誣告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自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得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後段、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廿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范智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廿六 日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日期:2002-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