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字第五一三號
自 訴 人 亞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陳鏡耀
陳鏡威劉瑞龍兼 右三人代 理 人 陳鏡輝自訴代理人 張伯時律師被 告 丙○○○
乙○○甲○○右列被告等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為自訴人亞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旭公司)之股東,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以無效之股東會決議,改選自己為董事長,其夫即被告乙○○為自訴人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甲○○為自訴人公司之監察人,其夫即同案被告丁○○(另經本院以裁定駁回)為自訴人公司總經理;詎四人於八十四年十二月間起至八十五年七、八月間,共同侵占自訴人公司模具,而㈠、由被告乙○○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六日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假扣押自訴人公司財產,經該院以八十四年度全一字第三一三八號民事裁定准予假扣押,再經該院以八十四年度執全字第二一○○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自訴人公司之財產模具等七十三件動產,並交由被告乙○○保管,嗣經自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陳鏡輝提供保證金,並聲請撤銷假扣押執行及聲請命限期起訴,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因於同年月二十三日通知被告乙○○應將上述查封物品交還自訴人公司陳鏡輝,詎被告乙○○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將上述查封物品交付被告丙○○○、甲○○簽收,並與被告丙○○○通謀逕列被告丙○○○為自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提起民事訴訟,由時任自訴人公司總經理之同案被告丁○○為訴訟代理人與被告乙○○,於八十五年一月八日在桃園地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九二號案件審理時成立和解筆錄,嗣於九十年七月十八日,自訴人公司代表人等四人以存證信函請被告等人,將自訴人公司前遭假扣押之七十三件動產交還公司,被告等人均置之不理;㈡、被告等人均明知自訴人公司並無積欠被告甲○○債務,竟由被告甲○○於八十五年七月五日以自訴人公司積欠其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為由,向桃園地院聲請假扣押自訴人公司財產,經桃園地院以八十五年度全九字第一九八七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被告甲○○於同年月十一日供擔保後,桃園地院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執行查封自訴人公司之財產模具等十八件,並交由被告甲○○保管,詎被告甲○○於同年八月十五日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並於同年十月二十九日,由代理自訴人公司之被告乙○○與被告甲○○成立桃園地院八十五年度壢簡字第五○七號調解筆錄,認諾對被告甲○○有三百八十萬元債務,同時被告甲○○於未經執行法院之同意即自行將前開假扣押查封之模具等物交由被告丙○○○具領,嗣自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陳鏡輝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函請被告丙○○○、乙○○應交還前開查封後具領之模具等物(含其中十二件擅自租予加大公司李碧蓮之模具)及公司帳冊,被告丙○○○、乙○○於同年九月四日函復前開模具非由渠等處理及保管,帳冊存放於工廠,拒不返還。因認被告三人均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或不同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七款、第三百零七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而言,實質上一罪固屬同一事實,牽連犯、連續犯、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亦屬同一事實,最高法院著有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三二五號判決可參。係為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或更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故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七款規定不許就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或不同一法院重行起訴,此即所謂「禁止二重起訴」之原則(最高法院著有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三二五號、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一八二號判決參照)。是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並有明文。
三、經查:
㈠、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法人至清算終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公司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公司解散後未經清算者,其清算事務即無終結可言,法人人格仍應視為存續;在股份有限公司,除有章程所定清算人、股東會選任清算人或法院選派清算人外,以其董事為法定清算人,公司法第三百二十二條並有明文。又公司設立登記後,經主管機關撤銷者,亦為公司解散之原因,公司解散後,尚須經清算程序了結其法律關係,在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即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消滅(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四月二十八日第二次民事庭會議參照)。本件自訴人亞旭公司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被經濟部以經(○八七)商000000000號函命令解散,有該經濟部函在卷可稽(見自證一),該公司並於同年十月二十九日被前臺灣省政府建設廳以八七建三管字第四二七九九六號函撤銷公司登記,業經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八九號判決認定無訛,有該判決書附卷可查(參見該判決書理由四第一段),此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者。惟亞旭公司解散後,並未開始清算,迄未向法院聲報清算人,亦為前開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八九號判決所是認,而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涉有侵占之行為時係八十四年十二月間至八十五年七、八月間,係自訴人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被經濟部命令解散前所生之事項,亦即民法第四十條第一項各款事由之一,茲亞旭公司既尚未進行清算程序,其清算事務即無終結可言,其法人人格仍應視為存續,而其公司章程又未另定清算人,有其公司章程在卷可稽(見自證二),且陳鏡輝、陳鏡耀、陳鏡威及劉瑞龍等人,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二日股東會選為亞旭公司之董事,並於同年十一月七日登記在案,嗣被告甲○○向桃園地院提起前開股東會決議無效訴訟,經該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五七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上訴後經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一二四號判決上訴駁回,業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確定在案,並有前開公司登記事項卡、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是亞旭公司並無法院選派、章程另定或股東會選任之清算人,以其公司董事陳鏡輝、陳鏡耀、陳鏡威及劉瑞龍等人為清算人代表亞旭公司提起本件自訴,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又被告丙○○○、乙○○、甲○○及自訴人亞旭公司代表人陳鏡輝、陳鏡耀、陳鏡威均為自訴人公司之股東,該公司於八十四年十一月間出現爭奪經營權紛爭,自該公司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股東會決議推舉被告丙○○○為董事長、被告甲○○為監察人起至九十年七月十二日本件自訴提起前,自訴人公司代表人之一陳鏡輝即不斷以該公司或其個人名義,就自訴人公司之資產(包括生財機器之模具、製成之水箱、零件及所得款項等),遭被告丙○○○、乙○○、甲○○及同案被告丁○○(另經本院以裁定駁回)以不同方式(如竊盜、背信、偽造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據為己有,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桃園地院、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北地檢)及本院提出告訴或自訴(詳如附表所示),有被告三人及同案被告丁○○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相關之不起訴處分、起訴書、判決等在卷可稽。本件自訴人再以其公司之資產模具等七十三件及十八件,於八十四年十二月間起至八十五年七、八月間,遭被告三人及同案被告丁○○以假扣押查封及嗣後成立訴訟上和解或調解之方式,共同侵占為由提起本件自訴,雖指訴之侵占行為有兩次如右揭自訴意旨㈠、㈡所述,自訴人公司代表人陳鏡輝到庭並稱:不知被告等人就該兩次侵占行為是否為連續犯關係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八日筆錄第三頁),然自訴意旨所指兩次侵占之模具幾乎完全重覆(如模具編號九八七○、八八一、九六七三、九八一、九八○、E三五八、八八二、FS二○、九二六四、K二○○、K三○○、K六○○、新象、MARCO、九○五四,參見卷附自證六及自證十九之查封筆錄),且所指訴之侵占方式,均係以假扣押查封及嗣後成立訴訟上和解或調解之方式為之,復均在自訴人公司經營權發生糾紛後相距約七個月內所生之行為,足徵自訴意旨㈠、㈡所指被告等人之兩次侵占行為,係屬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從而,自訴人就自訴意旨㈡之事實提起本件自訴後,再以書狀及到庭指訴自訴意旨㈠之事實,核非訴之追加,本院應併予審究,並先敘明。
㈢、然被告丙○○○被訴於八十四年十二月間起至八十五年七、八月間,侵占自訴人公司資產模具等七十三件及十八件,涉犯刑法侵占罪嫌之犯罪事實,經自訴人於九十年七月十二日向本院提起自訴,有自訴狀及本院收文戳在卷足稽。但自訴人前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三日,即以被告丙○○○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以無效股東會決議推舉自己為自訴人公司代表人後,為達侵占公司資產之目的,與李碧蓮、曹麗文勾結,於八十五年三月至五月間,以偽造自訴人公司代表人陳鏡輝署名之方式,涉犯侵占罪嫌,向桃園地院提起自訴(即如附表編號所載),經該院先後以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一五七號、八十九年度自更字第一號判決,認為自訴人無提起自訴之權而判決自訴不受理後,遞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四四五八號、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五○四號判決撤銷發回桃園地院,現該案仍在該院九十年度自更一字第四號案件審理中,有被告丙○○○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判決四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書記官電話查證屬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一紙在卷足憑。則本件自訴之八十四年十二月間起至八十五年七、八月間之侵占事實,與前開自訴人向桃園地院提起之八十四年十二月間起至八十五年五月間之侵占情節,除侵占所用方式不同外,所訴被告相同,被訴侵占之犯罪事實,大部分係同時期之侵占事實(八十四年十二月間起至八十五年五月間),不同時間之侵占事實(八十五年六月至八月間),亦屬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屬裁判上一罪。是自訴人就與本件自訴事實相同或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同一案件,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三日向桃園地院提起自訴後,再於九十年七月十二日向本院提起自訴,揆諸前項說明,自非合法。
㈣、另被告乙○○、甲○○被訴於八十四年十二月間起至八十五年七、八月間,侵占自訴人公司資產模具等七十三件及十八件,涉犯刑法侵占罪嫌之犯罪事實,並為自訴人於九十年七月十二日始向本院提起自訴者,亦如前述。但被告乙○○、甲○○二人前於八十七年十月七日,即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開始偵查自訴意旨㈡所述之犯罪事實,並經檢察官偵查終結,認被告二人涉犯刑法違背查封效力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嫌,業於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以該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八五七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嗣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繫屬本院後,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六八六號判決被告乙○○、甲○○二人罪刑在案,現該案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送上訴,仍在台灣高等法院審理中,尚未確定等情(即如附表編號所載),有被告乙○○、甲○○二人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前開起訴書(見自證十)及判決等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書記官查證屬實,有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二日審理單之記載可憑。是依前開檢察官提起公訴而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繫屬本院之案件,起訴書及判決所載被告乙○○、甲○○等人之犯罪事實與本件自訴意旨㈡所述之犯罪情節,幾乎完全相同,有前開起訴書、判決及本件自訴狀、刑事補充自訴理由狀在卷可查,所不同者,僅該起訴書及判決並未以被告乙○○、甲○○等人涉犯刑法侵占罪嫌論罪科刑,但該起訴書之事實欄記載:被告乙○○、甲○○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甲○○以不實之二百萬元債權向桃園地院聲請「查封亞旭公司模具一批(即自訴意旨㈡所指侵占之模具等十八件),並交由甲○○保管」,嗣被告乙○○、甲○○等人「為免前揭動產遭查封拍賣」,由被告甲○○撤回假扣押執行,並將「前揭假扣押查封中之動產(模具乙批)」交還自訴人公司具領,而有違背查封效力之行為,再由被告乙○○、甲○○於訴訟上虛偽成立調解筆錄,而使書記官登載於所掌之公文書即調解筆錄上,並由被告甲○○持該調解筆錄對「強制執行案件」聲明參與分配,而使書記官登載於分配表上,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等語(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六八六號判決認定之事實,除前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改以「為確保公司之資產」外,其餘大致相同)之犯罪事實,與本件自訴意旨㈡所指:被告甲○○以假扣押查封、保管查封物、與被告乙○○成立調解筆錄、將查封模具交給被告丙○○○;被告乙○○與被告甲○○成立調解筆錄,均涉犯刑法侵占罪嫌之犯罪情節,所訴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前案起訴論罪之刑法違背查封效力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與本件自訴意旨㈡指訴之刑法侵占罪,則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屬裁判上一罪,且本件自訴意旨㈡之事實與自訴意旨㈠之事實,屬連續犯之屬裁判上一罪,復如前述。是自訴人就與本件連續侵占事實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同一案件,於檢察官提起公訴而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繫屬本院後,再於九十年七月十二日向本院提起自訴,揆諸前項說明,亦非合法。
四、綜前所述,本件自訴人公司雖經解散,但其清算程序尚未終結,本件自訴事實屬該公司清算範圍內事務,其法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由其公司之董事陳鏡輝、陳鏡耀、陳鏡威及劉瑞龍等人為清算人代表該公司提起本件自訴,核無不合。惟其自訴被告丙○○○、乙○○、甲○○等三人,於八十四年十二月間起至八十五年七、八月間,以假扣押查封及嗣後成立訴訟上和解或調解等方式,共同侵占自訴人公司資產模具等七十三件及十八件之犯罪情節,與自訴人前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三日向桃園地院自訴被告丙○○○(如附表編號所載)涉犯侵占罪嫌、檢察官前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對被告乙○○、甲○○向本院提起公訴(如附表編號所載)之案件,分別具有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各屬同一案件,自訴人再於九十年七月十二日對前開被告三人向本院提起自訴,即有未合,依前項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五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 台 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 汝 琪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九 日
附表┌───────────────────────────────────┐│ 台北地檢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七八號 │├─────┬─────────┬─────┬─────────────┤│被告 │繫屬日期(地院) │告訴人 │案情摘要 │├─────┼─────────┼─────┼─────────────┤│甲○○ │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一│亞旭公司 │被告二人於八十五年一月初竊││丁○○ │日 ││取亞旭公司模具,涉犯竊盜罪││ │ │ │嫌,嗣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 ││ │ │ │ │╞═════╧═════════╧═════╧═════════════╡│桃園地檢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二七七號-八十六年度偵續字第一六號 │├─────┬─────────┬─────┬─────────────┤│被告 │繫屬日期(地院) │告訴人 │案情摘要 │├─────┼─────────┼─────┼─────────────┤│丙○○○ │八十五年七月五日 │陳鏡輝 │被告三人應於八十五年五月三││乙○○ │ │ │十一日前點交亞旭公司財產屆││丁○○ │ │ │時未點交,涉犯侵占罪嫌,嗣││ │ │ │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 │╞═════╧═════════╧═════╧═════════════╡│桃園地院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一五七號-台灣高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四四五八││號-桃園地院八十九年度自更字第一號-台灣高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五○四││ 號-桃園地院九十年度自更一字第四號 │├─────┬─────────┬─────┬─────────────┤│被告 │繫屬日期(地院) │自訴人 │案情摘要 │├─────┼─────────┼─────┼─────────────┤│丙○○○ │八十五年九月十三日│亞旭公司 │被告於八十四年十二月間為亞││ │ │ │旭公司代表人後,為達侵占該││ │ │ │公司資產(機器設備及模具等││ │ │ │)之目的,與李碧蓮、曹麗文││ │ │ │勾結,於八十五年三月至五月││ │ │ │間,以偽造陳鏡輝署名之方式││ │ │ │,涉犯侵占罪嫌,嗣經桃園地││ │ │ │院二次以起訴程序違背規定判││ │ │ │決自訴不受理,均經台灣高院││ │ │ │撤銷發回,現由桃園地院九十││ │ │ │年度自更一字第四號審理中 │╞═════╧═════════╧═════╧═════════════╡│桃園地院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二二九號-台灣高院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七五○六││ 號 │├─────┬─────────┬─────┬─────────────┤│被告 │繫屬日期(地院) │自訴人 │案情摘要 │├─────┼─────────┼─────┼─────────────┤│丙○○○ │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八│亞旭公司 │被告二人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六││乙○○ │日 │ │日起以假扣押亞旭公司財產(││ │ │ │即本件自訴意旨㈠之模具等七││ │ │ │十三件)及訴訟上和解之方式││ │ │ │,涉犯背信罪嫌,嗣經判決無││ │ │ │罪確定 │╞═════╧═════════╧═════╧═════════════╡│台北地檢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八五七號-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六八六號│├─────┬─────────┬─────┬─────────────┤│被告 │繫屬日期(地院) │告訴人 │案情摘要 │├─────┼─────────┼─────┼─────────────┤│丙○○○ │八十七年十月七日 │亞旭公司債│被告等為確保亞旭公司之資產││乙○○ │ │權人陳茂松│,由被告甲○○於八十五年七││甲○○ │ │ │月五日假扣押查封該公司財產││ │ │ │(即本件自訴意旨㈡之模具等││ │ │ │十八件)後,將該保管之查封││ │ │ │物交給被告丙○○○而違反查││ │ │ │封效力,再與被告乙○○虛偽││ │ │ │成立訴訟上調解,並不實參與││ │ │ │分配,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 │ │罪,嗣經本院判決被告乙○○││ │ │ │、甲○○罪刑,被告丙○○○││ │ │ │無罪,現上訴中 │╞═════╧═════════╧═════╧═════════════╡│桃園地檢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七三號-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一五八號 │├─────┬─────────┬─────┬─────────────┤│被告 │繫屬日期(地院) │告訴人 │案情摘要 │├─────┼─────────┼─────┼─────────────┤│乙○○ │八十九年一月五日 │亞旭公司 │被告三人於八十四年十二月間││甲○○ │ │陳鏡輝 │以無效股東會改選董監事,侵││ │ │ │占公司資產後,於八十五年三││ │ │ │月至五月間,以拋棄公司機器││ │ │ │設備、偽造陳鏡輝署名及授意││ │ │ │開立統一發票之方式,侵占亞││ │ │ │旭公司資產(機器設備、水箱││ │ │ │及零件、款項),涉犯侵占、││ │ │ │背信及偽造文書等罪嫌,嗣經││ │ │ │檢察官不起訴處分 │╞═════╧═════════╧═════╧═════════════╡│桃園地檢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四四號 │├─────┬─────────┬─────┬─────────────┤│被告 │繫屬日期(地院) │告訴人 │案情摘要 │├─────┼─────────┼─────┼─────────────┤│甲○○ │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亞旭公司 │被告二人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丁○○ │ │ │四日以變造發票、提單上受貨││ ││ │人之方式,提領亞旭公司進口││ │ │ │之銅料,與李碧蓮、胡秀伶共││ │ │ │涉背信、變造私文書及使公務││ │ │ │員登載不實罪嫌,嗣經檢察官││ │ │ │不起訴處分 │╞═════╧═════════╧═════╧═════════════╡│桃園地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一一六號 │├─────┬─────────┬─────┬─────────────┤│被告 │繫屬日期(地院) │自訴人 │案情摘要 │├─────┼─────────┼─────┼─────────────┤│丙○○○ │九十年七月三日 │亞旭公司 │被告四人與胡秀伶於八十五年││乙○○ │ │ │四、五月間,以登載不實統一││甲○○ │ │ │發票之方式,侵占亞旭公司資││丁○○ │ │ │產(汽車水箱),嗣經桃園地││ │ │ │院判決自訴不受理 │╞═════╧═════════╧═════╧═════════════╡│桃園地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八八號 │├─────┬─────────┬─────┬─────────────┤│被告 │繫屬日期(地院) │自訴人 │案情摘要 │├─────┼─────────┼─────┼─────────────┤│乙○○ │九十一年五月七日 │亞旭公司 │被告於八十五年一月間侵占亞││ │ │ │旭公司所生產之水箱及零件,││ │ │ │而致生之款項,嗣經桃園地院││ │ │ │判決自訴不受理,再經台灣高││ │ │ │院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