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自字第五一三號
自 訴 人 亞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陳鏡耀
陳鏡威劉瑞龍兼 右三人代 理 人 陳鏡輝自訴代理人 張伯時律師被 告 丁○○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丙○○○為自訴人亞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旭公司)之股東,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以無效之股東會決議,改選自己為董事長,其夫即同案被告乙○○為自訴人公司實際負責人,同案被告甲○○為自訴人公司監察人(以上三人另經本院判決自訴不受理),其夫即被告丁○○為自訴人公司總經理;詎四人於八十四年十二月間起至八十五年七、八月間,共同侵占自訴人公司模具,而㈠、由同案被告乙○○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六日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假扣押自訴人公司財產,經該院以八十四年度全一字第三一三八號民事裁定准予假扣押,再經該院以八十四年度執全字第二一○○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自訴人公司之財產模具等七十三件動產,並交由同案被告乙○○保管,嗣經自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陳鏡輝提供保證金,並聲請撤銷假扣押執行及聲請命限期起訴,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因於同年月二十三日通知同案被告乙○○應將上述查封物品交還自訴人公司陳鏡輝,詎同案被告乙○○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將上述查封物品交付同案被告丙○○○、甲○○簽收,並與同案被告丙○○○通謀逕列同案被告丙○○○為自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提起民事訴訟,由時任自訴人公司總經理之被告丁○○為訴訟代理人與同案被告乙○○,於八十五年一月八日在桃園地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九二號案件審理時成立和解筆錄,嗣於九十年七月十八日,自訴人公司代表人等四人以存證信函請被告丁○○等人,將自訴人公司前遭假扣押之七十三件動產交還公司,被告丁○○等人均置之不理;㈡、被告丁○○等人均明知自訴人公司並無積欠同案被告甲○○債務,竟由同案被告甲○○於八十五年七月五日以自訴人公司積欠其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為由,向桃園地院聲請假扣押自訴人公司財產,經桃園地院以八十五年度全九字第一九八七號裁定准予假扣押,同案被告甲○○於同年月十一日供擔保後,桃園地院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執行查封自訴人公司之財產模具等十八件,並交由同案被告甲○○保管,詎同案被告甲○○於同年八月十五日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並於同年十月二十九日,由代理自訴人公司之同案被告乙○○與同案被告甲○○成立桃園地院八十五年度壢簡字第五○七號調解筆錄,認諾對同案被告甲○○有三百八十萬元債務,同時同案被告甲○○於未經執行法院之同意即自行將前開假扣押查封之模具等物交由同案被告丙○○○具領,嗣自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陳鏡輝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函請同案被告丙○○○、乙○○應交還前開查封後具領之模具等物(含其中十二件擅自租予加大公司李碧蓮之模具)及公司帳冊,同案被告丙○○○、乙○○於同年九月四日函復前開模具非由渠等處理及保管,帳冊存放於工廠,拒不返還。因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
二、按法院或受命推事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法人至清算終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公司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公司解散後未經清算者,其清算事務即無終結可言,法人人格仍應視為存續;在股份有限公司,除有章程所定清算人、股東會選任清算人或法院選派清算人外,以其董事為法定清算人,公司法第三百二十二條並有明文。又公司設立登記後,經主管機關撤銷者,亦為公司解散之原因,公司解散後,尚須經清算程序了結其法律關係,在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即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消滅(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四月二十八日第二次民事庭會議參照)。本件自訴人亞旭公司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被經濟部以經(○八七)商000000000號函命令解散,有該經濟部函在卷可稽(見自證一),該公司並於同年十月二十九日被前臺灣省政府建設廳以八七建三管字第四二七九九六號函撤銷公司登記,業經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八九號判決認定無訛,有該判決書附卷可查(參見該判決書理由四第一段),此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者。惟亞旭公司解散後,並未開始清算,迄未向法院聲報清算人,亦為前開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八九號判決所是認,而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涉有侵占之行為時係八十四年十二月間至八十五年七、八月間,係自訴人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被經濟部命令解散前所生之事項,亦即民法第四十條第一項各款事由之一,茲亞旭公司既尚未進行清算程序,其清算事務即無終結可言,其法人人格仍應視為存續,而其公司章程又未另定清算人,有其公司章程在卷可稽(見自證二),且陳鏡輝、陳鏡耀、陳鏡威及劉瑞龍等人,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二日股東會選為亞旭公司之董事,並於同年十一月七日登記在案,嗣被告甲○○向桃園地院提起前開股東會決議無效訴訟,經該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五七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上訴後經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一二四號判決上訴駁回,業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確定在案,並有前開公司登記事項卡、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是亞旭公司並無法院選派、章程另定或股東會選任之清算人,以其公司董事陳鏡輝、陳鏡耀、陳鏡威及劉瑞龍等人為清算人代表亞旭公司提起本件自訴,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又同案被告丙○○○、乙○○、甲○○(均經本院另以判決自訴不受理,下稱同案被告三人)及自訴人亞旭公司代表人陳鏡輝、陳鏡耀、陳鏡威均為自訴人公司之股東,該公司於八十四年十一月間出現爭奪經營權紛爭,自該公司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股東會決議推舉同案被告丙○○○為董事長、同案被告甲○○為監察人起至九十年七月十二日本件自訴提起前,自訴人公司代表人之一陳鏡輝即不斷以該公司或其個人名義,就自訴人公司之資產(包括生財機器之模具、製成之水箱、零件及所得款項等),遭被告丁○○即自訴人公司總經理及同案被告三人以不同方式(如竊盜、背信、偽造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據為己有,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桃園地院、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北地檢)及本院提出告訴或自訴,有被告丁○○及同案被告三人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相關之不起訴處分、起訴書、判決等在卷可稽。本件自訴人再以其公司之資產模具等七十三件及十八件,於八十四年十二月間起至八十五年七、八月間,遭被告丁○○及同案被告三人以假扣押查封及嗣後成立訴訟上和解或調解之方式,共同侵占為由提起本件自訴,雖指訴之侵占行為有兩次如右揭自訴意旨㈠、㈡所述,自訴人公司代表人陳鏡輝到庭並稱:不知被告等人就該兩次侵占行為是否為連續犯關係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八日筆錄第三頁),然自訴意旨所指兩次侵占之模具幾乎完全重覆(如模具編號九八七○、八八一、九六七三、九八一、九八○、E
三五八、八八二、FS二○、九二六四、K二○○、K三○○、K六○○、新象、MARCO、九○五四,參見卷附自證六及自證十九之查封筆錄),且所指訴之侵占方式,均係以假扣押查封及嗣後成立訴訟上和解或調解之方式為之,復均在自訴人公司經營權發生糾紛後相距約七個月內所生之行為,足徵自訴意旨㈠、㈡所指被告等人之兩次侵占行為,係屬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從而,自訴人就自訴意旨㈡之事實提起本件自訴後,再以書狀及到庭指訴自訴意旨㈠之事實,核非訴之追加,本院應併予審究,並先敘明。
㈢、惟按刑法侵占罪之成立,以行為人對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而不法變易為所有之意思為要件,最高法院著有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一四六號判例參照,即行為人所持有者係他人之物,對他人之物本僅具持有關係,但出於不法之所有意圖,竟占為已有,以物之所有人自居,享受所有權之內容,或加處分、使用、收益,始有成立該罪之可能(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八二號判決參照)。本件自訴人亞旭公司以被告丁○○及同案被告三人,於八十四年十二月間起至八十五年七、八月間,侵占自訴人公司資產模具等七十三件及十八件為由,認被告丁○○共同涉犯刑法侵占罪嫌,然自訴意旨㈠、㈡均無有關被告丁○○曾經持有自訴人公司之模具等七十三件及十八件之事實陳述,且迄未提出被告丁○○究竟究何時曾經持有前開模具或與同案被告三人共同持有前開模具之積極證據供本院審酌,已難認被告丁○○有何涉犯刑法侵占罪嫌之可言,雖自訴意旨㈠指訴:被告丁○○曾於八十五年一月八日,在桃園地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九二號案件審理時,與同案被告乙○○成立和解筆錄,認被告丁○○涉犯共同侵占罪嫌,然被告丁○○當時確為自訴人公司之總經理,為自訴意旨所是認,且自訴人前以同案被告丙○○○、乙○○於前開民事訴訟成立和解筆錄,即認渠二人涉犯刑法背信罪嫌,向桃園地院提起自訴,業經桃園地院認自訴人謂其公司無積欠同案被告乙○○三百八十萬元云云不足採信,以該院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二二九號判決渠二人無罪,自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亦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七五○六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自不足認被告丁○○當時以自訴人公司總經理之身分,代表該公司與同案被告即真正債權人乙○○於訴訟中成立和解筆錄,有何共同涉犯刑法侵占罪之情事甚明;再就自訴意旨㈡之指訴而言,自訴人全無有關被告丁○○有何共同侵占行為之事實論述,僅謂被告丁○○亦明知自訴人公司並無積欠同案被告甲○○債務云云,即認被告丁○○共同涉犯刑法侵占罪嫌,且並未提出任何足資證明被告丁○○與同案被告三人有何犯意聯絡之積極證據供本院斟酌,顯屬漫言指訴,況被告丁○○係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前擔任自訴人公司之總經理,該同案被告甲○○係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始假扣押自訴人公司財產,為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二五六號判決理由所認定(見卷附該判決理由二、㈠、⒉),被告丁○○自無與同案被告三人共同侵占之可能,自訴人徒以被告丁○○為同案被告甲○○之夫,即將被告丁○○列為共同侵占罪嫌之被告,顯然其犯罪嫌疑不足甚明。依照首開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一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五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 台 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 汝 琪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