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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 年自字第 55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自字第五五七號

自 訴 人 乙○○

丙○○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自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蒐集或調查證據,於發現案件係民事或利用自訴程序恫嚇被告者,得曉諭自訴人撤回自訴;又第一項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徵諸上開條文之立法意旨,即係為避免自訴人濫用法院所擁有之強制處分權而為偵查程序之發動,徒增法院之勞費,且為避免對無辜被告之名譽造成損害,是凡自訴案件,若法院或受命法官,認有依前開法文駁回自訴之必要時,於程序上自不以經訊問被告或自訴人後始得為之。另所謂蒐集或調查證據結果,不以開庭訊問或函查證據為必要;苟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前審所得之證據已足,經閱卷並審核證據而已有心證形成之結果時,自屬已有調查證據之結果。

二、本件自訴意旨詳如自訴狀(如附件)所載。

三、本件自訴人乙○○、丙○○等二人自訴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為最高法院法官,其受理渠等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聲請再審案件,明知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之結果,並無所謂「聲請再審,應自裁定確定時起三十日不變期間內為之」等文字之準用,竟仍於其受理該案之八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五八九號駁回自訴人聲請再審之裁定書中,記載該等不實之文字內容,並據以駁回自訴人之再審聲請,此有前開最高法院裁定書一份可資為憑,為其主要論據。惟查,自訴人等二人前就與案外人張啟昌等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聲請再審案件,經最高法院於八十四年五月四日以八十四年度台聲字第一九九號、第二00號、第二0一號裁定駁回確定後,復於八十九年五月二日具狀向最高法院以不服前開八十四年間之駁回聲請再審裁定,另又提出再審之聲請,經被告組成合議庭受理後,認為自訴人聲請再審確已逾越法定聲請再審之三十日不變期間,乃從程序上予以駁回等情,迭經本院調取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五八九號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該案裁定書一份在卷可憑。雖前開裁定書中記載,聲請再審應自裁定確定時起三十日內之不變期間為之,所引用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確屬準用同法「第五百條」之誤寫,惟按民事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已有明文,且是項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九條之規定,於法院所為之裁定程序亦準用之。又本案被告於合議庭裁定駁回自訴人再審之聲請後,亦因覺察該裁定有誤寫情形,乃於九十年十一月一日以九十年度台職字第二一號裁定更正原裁定誤寫部分,此亦有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職字第二一號裁定一份在卷可查,足見被告於八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五八九號裁定書中,將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條,繕打為準用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情形,純係誤寫,主觀上並無何犯罪之故意可言,且該有繕寫錯誤之裁定即經更正,復對原裁定之結果,並不生任何之影響,則自訴人執此起訴,顯欠根據。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被告之犯罪嫌疑自屬不足,而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之情形,依照首開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蔡世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文椿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 十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01-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