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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 年自字第 56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自字第五六七號

自 訴 人 丙○○被 告 乙○○

丁○○甲○○戊○○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自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丙○○為威靈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靈頓公司)之股東,持有三萬四千股股份,被告四人為取得威靈頓公司之經營權,由公司股東鄭禮康聲請法院假處分,禁止包括自訴人在內全體董監事執行職務,經法院准許,並選任被告戊○○、甲○○二人為臨時管理人,該臨時管理人應向原董事長丙○○等人辦理包括股東名簿在內之交接,且不得召集股東會。被告戊○○、甲○○竟向被告丁○○辦理交接,以被告丁○○、乙○○二人所偽造之股東名簿為據,其中被告乙○○明知自訴人擁有威靈頓公司之三萬四千股股份,竟將其中一萬股股份偽造登記於鄭禮康名下;被告甲○○另明知林瑩瑩、潘毓麟已自威靈頓公司股東張源泉、張源錫處受讓公司三十九萬股股份而取得公司股東名義,竟將上開股份登記於黃堯輝、林竹君、林伯先、奧里有限公司名下,被告甲○○、戊○○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八日下午二時違法召集股東臨時會,被告戊○○並以偽造之股東名簿內無高瑪琍之名字為由,拒絕確為股東之高瑪琍委派之代理人林梅玉律師出席,會議後被告丁○○擔任威靈頓公司之董事長、被告甲○○擔任公司監察人,並推由被告乙○○持違法之股東會決議及偽造之股東名簿,向主管機關即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行使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使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為不實之文書登載,致生損害於自訴人及主管機關登記之真實性,因認被告四人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應憑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者,依同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般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又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三、訊之被告乙○○、丁○○、甲○○、戊○○均堅詞否認有自訴人所指上開犯行,被告乙○○辯稱:伊係受鄭禮康之委任,代理鄭禮康對自訴人提起確認威靈頓公司一萬股股權買賣不存在之訴訟,鄭禮康並對自訴人就自訴人以偽造文書方式侵吞其一萬股股權一事,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上開案件均尚未判決確定,伊自無明知鄭禮康已將一萬股股權轉讓與自訴人,猶登記於鄭禮康名下之犯罪故意;被告丁○○辯稱:九十年一月八日召開股東會所憑之股東名簿並無不實,張源泉、張源錫之股權係遭案外人林克強偽造文書登記於林瑩瑩、潘毓麟名下,並經張源錫對林克強提起告訴,經最高法院九十年台上字第四六九三號判決撤銷高等法院林克強無罪之判決發回更審,是張源泉、張源錫等人自得將股權轉讓於黃堯輝等人名下,又林克強於自命威靈頓公司期間將股權轉讓與高瑪琍,惟林克強擔任負責人所憑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股東會決議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訴字第四八七號判決撤銷確定,該股權轉讓對於公司自不生效力,伊所憑之股東名簿自屬正確有據等語;被告甲○○、戊○○辯稱:伊二人係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裁全金字第五二六六號裁定選任為威靈頓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依司法院八十年六月七日(八0)秘臺廳(一)字第0一六0一號函、八十年八月九日(八0)廳民三字第0七七六號函、八十一年八月十七日(八一)秘臺廳(一)字第一二四四一號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二月二十日(九十)板院通文字第一0四四三號函,自有本於臨時管理人職位召開臨時股東會之權,所憑之股東名簿係公司交與,不知有無偽造等語。依自訴意旨及被告四人答辯內容以觀,該股東臨時會所憑之股東名簿必須確係偽造、且被告四人均明知該股東名簿係偽造,猶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召開股東會並進而向主管機關為不實之登記申請,始能成立自訴意旨所指之犯罪。首查,自訴意旨雖指林瑩瑩、潘毓麟、高瑪琍等人均為威靈頓公司之股東,自訴人之股權數額則為三萬四千股而非股東名簿及其後登記之二萬四千股等語,惟此部分之事實是否為真尚有爭執,且均在法院或檢察署訴訟繫屬中,有鄭禮康聲明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五一四號不起訴處分書、九十年度偵續字第一三五號偽造文書案件傳票、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重上更(四)字第二一七號判決、最高法院九十年台上字第四六九三號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訴字第四八七號判決在卷可稽,是股東名簿真正與否,實待自訴人舉證以明,惟自訴人經多次合法傳喚,均未到庭證明系爭股東名簿確係偽造;次查,被告四人是否明知該等股東名簿確係偽造而有共同犯意聯絡,亦待自訴人具體舉證以實其說,惟自訴人對此亦未為任何舉證,徒憑被告丁○○為威靈頓公司職員、被告乙○○曾代理鄭禮康對之提起訴訟、被告甲○○、戊○○係召開股東臨時會之臨時管理人,遽謂被告等人即有主觀上之犯意聯絡,顯非有據。自訴人既未盡上開舉證責任,並於九十一年八月一日遞狀謂上開自訴係誤會,請求撤回自訴等語,有刑事撤回自訴狀一紙在卷可稽,而本院於九十一年九月四日傳喚自訴人,自訴人猶未到庭陳述,是本件自訴,被告四人之犯罪嫌疑尚有不足,依照首開說明,爰不待其陳述,逕為自訴駁回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淑滿

法 官 宋松璟法 官 張永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永珍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八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02-1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