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字第五七四號
自 訴 人 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劉永平自訴代理人 劉承愚律師被 告 甲○○○事業有限公司兼 代表人 丙○○選任辯護人 陳適庸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事業有限公司、丙○○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甲○○○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長昇公司)與自訴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簽訂買賣暨合作契約書(下稱合作契約)、網站內容維護服務合約書(下稱維護合約),依合作契約約定,長昇公司經營的網站之網址 www.golfdigest.
com.tw/nba.sportsmag.com.tw/tennis.sportsmag.com.tw,及其各該網址下之網頁內容著作權轉讓予自訴人作為經營運動網站之用,而維護合約則係自八十九年五月一日起,由長昇公司對自訴人經營的運動網站提供網頁內容的維護、更新服務。依合作契約第五條規定,除原屬於第三人擁有著作權之內容應另行由自訴人取得合法授權外,長昇公司為自訴人製作、更新的全部網頁內容,其著作權應歸自訴人所有;第四條第五款則規定,被告公司不得自行經營網站,只能在自訴人網站中經營雜誌網頁。為執行網站更新、維護事宜,雙方同意將自訴人網伺服器置於長昇公司處,由該公司負責管理。惟自訴人員工於九十年二月五日發現長昇公司利用為自訴人管理網站伺服器之權限,將明知為自訴人擁有著作權之網站內容,包括圖片、文字、即時新聞標題編排等,加以重製,分別放置於長昇公司負責人丙○○所經營之高爾夫球文摘網站(www.golfdigest.com.tw)、長昇運動生活網 (www.sportsmag.com.tw)、國際網球誌中文版 (www.tennismag.com.tw)、美國職籃聯盟雜誌 (xxlbasketball.com.tw)等,供網友自由瀏覽,並於前開網頁底標示「Copyright 2001甲○○○事業有限公司」之字樣,宣稱該網頁內容著作權屬於長昇公司所有,嗣將高爾夫球文摘網站移至 www.golfdigestweb.comtw繼續營運,網站架及部分內容仍係由自訴人有之網站大幅抄襲改作而成。則(一)長昇公司、丙○○未經自訴人同意,自行將前述網站內容重製,置於其經營高爾夫球文摘網站、長昇運動生活網及新設之高爾夫球文摘網站,並於網頁下方宣稱該網頁之著作權為長昇公司所有,涉有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二)長昇公司因契約關係自訴人管理網站伺服器,竟將自訴人之網站內容重製於其所經營之同類型網站,供不特定人閱覽,並宣稱長昇公司有著作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三)依維護合約約定,長昇公司同意接受自訴人之委託,處理自訴人所經營運動網站內容更新及護事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自訴人之利益,而將著作權屬於自訴人之網站內容,重製並置於丙○○所經營之上開三網站,致自訴人之著作權受有損害,亦涉有背信罪嫌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所稱之被害人,祇須自訴人所訴被告犯罪事實,在實體法上足認其為被害之人為已足,至該自訴人實際曾否被害及被告有無加害行為,並非自訴成立之要件,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四五二號、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三0五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自訴人主張被告長昇公司與自訴人簽訂合作契約、維護合約,約定將被告長昇公司將其經營之網頁內容著作財產權轉讓予自訴人作為經營運動網站之用,並提供網頁內容之維護、更新服務,詎被告竟在其經營之網址重製並放置自訴人所有之網站內容,涉違反著作權法、侵占、背信罪嫌,以被害人資格提起自訴,於法並無不合,被告以自訴人尚未付款,未取得版權,自訴人非被害人,不得提起自訴云云,即有誤認,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三十二年度上字第六七號判例意旨亦甚明確。
四、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涉有右揭犯行,無非係以上開事實有買賣暨合作契約書、網站內容維護服務合約書、九十年二月五日自訴人網站(www.mvp168.com)中子網站tennis168、base168、nba168、soccer168,與被告長昇公司經營之長昇運動網(www.sprotsmag.com.tw)、國際網球雜誌中文版 (www.tennismag.com.tw)、美國職籃聯盟雜誌 (xxlbasketball.com.tw)、高爾夫球文摘網站(www.golfdigest
web. com.tw)內容之列印比對、財團法人台灣網路資訊中心網域名稱註冊資料庫查詢資料可資佐證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丙○○就自訴人所提右揭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惟堅決否認有違反著作權法、侵占及背信情事,辯稱:被告所有網頁資訊在九十年四月三十日以前均置於自訴人伺服器內,並與自訴人網站及各子網站首頁連結,被告並未有獨立經營網站之情事,被告自九十年五月五日起,始自原告伺服器中移除網頁資料,開始自營www.sprotsmag及www.golfdigestweb網站,所有網頁資料均有版權及使用權,被告於雜誌網頁部分所放置之內容,均取材自被告出版之雜誌、叢書或聘請之編輯人員自行產製之內容,被告自得敘明版權歸屬,自訴人自九十年四月起即未支付維護費用及廣告等費用,亦未依約給付股票五百張,因此自訴人並未取得著作權等語。
經查:
(一)自訴人與被告長昇公司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簽訂合作契約、維護合約,約定被告長昇公司將其經營之長昇運動網站網址www.golfdigest.com.tw/nba.sprotsmag.com.tw/tennis.sportsmag.com.tw及其擁有之網頁內容之著作權轉讓予自訴人經營運動網站之用(合作契約第一條),且被告長昇公司所為之編輯、創作及修改,不論是最後完稿之著作,或是撰寫、開發過程中之任何著作及相關智慧財產權,均由自訴人享有(維護合約第五條),並溯自八十九年五月一日起生效(維護合約第十條),有買賣暨合作契約書、網站內容維護服務合約在卷可稽。
(二)被告長昇公司經營之長昇運動生活網 (www.sportsmag.com.tw)、國際網球雜誌中文版 (www.tennismag.com.tw)、美國職藍聯盟雜誌(www.xxlbasketball.
com.tw)網站於九十年五月二日之網頁,及高爾夫球文摘 (www.golfdigestweb.com.tw)網站於九十年八月一日之網頁,關於即時新聞、球星特寫、專題報導等內容,與自訴人經營網址www.mvp168.com之網頁內容部分或全部相同,有被告不爭執之自訴人所提上開網頁內容之列印比對、財團法人台灣網路資訊中心網域名稱註冊資料庫查詢資料附卷可憑。
(三)被告長昇公司前於九十年七月間,向本院對自訴人提起民事訴訟,請求:⑴自訴人未依約於三個月前提出書面通知,並得對方同意,片面終止合約,應賠償八百四十萬元,⑵九十年四月份網站服務費七十三萬五千元,⑶八十九年十月至九十年四月之SOCCER一六八網站服務費用每月十萬五千元,及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奧運專輯網站服用十萬五千元,合計八十四萬元,⑷廣告承攬報酬五萬元。上開請求其中九十年四月份之服務費用七十三萬五千元及其利息部分,業經本院民事庭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判決被告長昇公司勝訴,其餘之訴均駁回,有本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五五一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份在卷可憑。
(四)依被告長昇公司與自訴人訂立之維護契約第三條規定,被告長昇公司應於每月二十日前將當月之請款單及統一發票交付自訴人,自訴人則應於每月二十五日以即期支票支付當月服務費七十萬元(不含稅)予被告長昇公司;又自訴人自承其經營之網站自八十九年五月起至九十年四月止,均係由被告丙○○經營之長昇公司負責提供內容及維護(見本院卷第一四五頁);故縱兩造就系爭契約究為片面終止抑或合意終止於民事訴訟上各自主張,惟就系爭契約業於九十年四月終止乙節則不爭執,且自訴人就上開民事判決亦未上訴,足徵自訴人確未給付被告長昇公司於九十年四月契約終止前,依約應提供網站維護服務之對價費用,且自訴人亦自承應給付被告長昇公司之股票五百張,因公司減資縮減為二百張,被告丙○○並未同意簽收(見本院卷第一一六頁),堪認兩造確有因自訴人債務未清償之民事糾紛存在。復觀諸兩造簽訂之合作契約、維護合約之內容,就自訴人未依約按月給付服務費時,被告長昇公司提供網站內容之著作財產權歸屬並無特別約定,亦即著作財產權之歸屬尚有爭執之際,被告丙○○以自訴人未依約給付維護費用,其所提供網站內容之著作財產權尚未移轉予自訴人所有為由,將被告長昇公司前向國外公司取得授權之網頁資料放置於其所經營之被告長昇公司網站,即難認有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故意。又被告丙○○主觀上既認網頁內容之著作財產權尚未移轉予自訴人,而仍屬長昇公司所有,並在網頁底部標示「Copyright 2001甲○○○事業有限公司」之字樣,亦不能認具有侵占、背信之犯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丙○○有自訴人所指之行為,其犯罪自屬不能證明,被告長昇公司亦無依著作權法第一百零一條之規定併罰之事證,揆諸首揭說明,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以示慎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九庭
法 官 李 莉 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惠 娟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