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字第六○四號
自 訴 人 甲○○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間,與被告乙○○合意共同召集互助會,每會新台幣(下同)二萬元,由自訴人出任會首,含會首合計二十三會,言明雙方各自邀集親朋參加,並對所召集之會員負收款及繳款之連帶責任。詎被告自八十八年四月起,以其應負連帶責任之某會員未付會款為由而拖欠會款,自八十八年七月間經雙方電話協議停會,約定雙方各自收取死會會款以資交付活會會員。被告所應負責收取之死會會款,每月計六萬七千五百元,惟自雙方協議後,被告僅於八十八年七月給付四萬七千五百元予自訴人,八十八年八月僅付三萬七千五百元,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並自其台北縣新店市○○路○○○巷○○○弄○○號六樓住處,以存證信函片面主張其與自訴人投資經營之事業尚有財務糾紛尚未釐清等不實理由,聲稱:「‧‧‧自八十九年九月起應負擔台端每月三萬七千五百元,至八十九年二月份止,本人暫不給付」等語,此部分金額合計二十二萬五千元。加上八十八年六月份會員張素月欠繳之會款三萬元,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以存證信函告以將在短期內歸還,之後卻未歸還自訴人,此部分金額為三萬元,合計被告侵吞款項計二十五萬五千元。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嫌云云。又被告於八十六年間向自訴人佯稱以他名義購買坐落台北縣○○鎮○○街○段○○○巷○○○號十三樓預售屋一棟,已建妥即將交屋,因無力繳納全額利息,希望自訴人共同投資,言明由自訴人支付一半利息及本金,共同擁有該屋之所有權,並將房屋過戶予自訴人。嗣於貸款繳納期間,因被告屢屢無法配合繳款,自訴人乃要求被告收回房屋,先前自訴人所支付之金額則一概認賠,惟被告卻稱因市價低於房價,除非自訴人願意支付其間差額,否則不願接手,經與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前往台北縣新店調解委員會調解後,雙方同意在自訴人支付二十萬元之條件下,由被告承接房屋(將產權過戶由自訴人名下過戶至被告名下)並負責繳清房屋之銀行貸款,隨即自訴人依調解書之條件,於八十八年四月一日支付被告二十三萬八千元,被告佯稱一個月內即可辦妥過戶移轉,並繳清貸款,詎料非但未履行承諾,並以各種理由敷衍,甚或避不見面,造成該房地遭銀行聲請拍賣,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第按「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著有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一四六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此復有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號判例足參。是行為人主觀上,倘非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或客觀上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即不得以該罪相繩。而自訴人係以使被告受不利判決為主要目的,自不得僅以自訴人之片面指訴,採為不利被告之唯一證據。
三、本件自訴人甲○○認被告乙○○涉犯有前揭侵占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應負擔清償上開會款之責,業經本院民事判決確定,而被告卻以存證信函表示暫不給付會款,並提出本院八十八年度店簡字第八六五號宣示判決筆錄、本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四四一號民事判決、乙○○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乙○○八十八年九月二日郵局存證信函、甲○○八十八年九月三日郵局存證信函資為佐證;另自訴人指陳被告亦涉犯詐欺取財犯行,則除其指訴外,並提出台北縣新店市鄉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本院八十九年度店簡字第三六○號宣示判決筆錄、本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六民事判決、房屋買賣代理契約等件為憑。訊據被告坦承與自訴人間因合資經營旭英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旭英公司,由自訴人任負責人)為資金調度需要,而召集各自親友成立互助會,並就所召集會員會款各負其責,嗣因部分死會會員未依約繳納會款,而與自訴人協議停會,由雙方各自負擔清償所招集之死會會款之責,且經本院判決被告應給付自訴人計五十二萬五千零七十元確定;亦坦承就上開坐落台北縣○○鎮○○街○段○○○巷○○○號十三樓房地一事,與自訴人協議共有所有權,後因房貸問題,而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在台北縣新店市調解委員會達成由自訴人交付二十萬元為補償,將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其名下,由被告負清償房地貸款之責,後於八十八年四月一日訂立房屋買賣代理契約,自訴人交付二十三萬八千元,被告於房屋過戶前應負責清償銀行貸款,並應自簽約之日起一個月負清償現有銀行貸款及完成過戶手續之責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侵占或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應給付自訴人之會款部分,目前尚有死會會員黃錦倖、張素月未繳納,伊亦在追尋渠等去向,以便催討會款,已收取而暫未交予自訴人之會款,係因伊與自訴人間所成立之迪泰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迪泰吉公司,由被告任負責人),自訴人刻意不加以處理,致尚積欠翼慶公司貨款達三十幾萬元,造成翼慶公司對於迪泰吉公司及伊提起民事訴訟,判決迪泰吉公司與伊應連帶負清償貨款之責,伊不得已發存證信函表示自八十八年九月起暫不給付會款,待迪泰吉公司積欠翼慶公司之三十幾萬元貨款釐清責任後,再行結算給付,自訴人不思如何處理積欠翼慶公司之債務,竟反過來告伊給付會款,行為實屬本末倒置;至就淡水房屋,經法院判決伊敗訴,伊坦然接受,然自八十八年四月一日與自訴人簽訂買賣代理契約後,雖經伊努力亦不可成,經伊多次聯繫自訴人取回價金,均遭自訴人拒絕後,已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自訴人,伊已盡全力及義務,何來詐欺之有,況伊居住於新店未曾搬離,又何來避不見面等語。
四、侵占部分:
(一)經查自訴人與被告為合夥經營電腦周邊設備買賣,而先後成立旭英公司、迪泰吉公司,由渠等分任公司負責人,迪泰吉公司自成立後,僅與中磊科技公司間有生意往來,迪泰吉公司向廠商翼慶公司進貨後,均售予中磊科技公司,雙方言明共負二公司之盈虧,嗣因產品品質不良,及公司經營不善,而於八十八年三月間停止旭英公司之營運,由自訴人負責與債權廠商洽商解決債務,業據自訴人於本院調查中自承:「(問:有無通知廠商旭英公司不進料之通知文件?)沒有,我們後來都以迪泰吉公司名義進料、出貨、收款等,但實際運作都是旭英公司在做,而最後以迪泰吉公司進貨由旭英公司出貨,旭英公司於八十六年七月成立,以我名義掛名為負責人,而迪泰吉公司以乙○○名義掛名負責人,這部分是我與被告間共同達成的協議,迪泰吉公司的利潤也全部歸入旭英公司後再分配,而我們以這二家公司進貨、出貨情形自八十七年八月到十月間左右,我就發現錢是迪泰吉公司賺走,但付款卻都是旭英公司支付,所以我就要求二家公司的帳分開,且每個月都有對帳,但沒有會計明細帳。(問:旭英公司與迪泰吉公司有無繼續營業?)旭英公司於八十八年三月間正式停止營業並清償債務,另外迪泰吉公司也委由我與廠商談債務問題,後來與翼慶公司達成三十幾萬的債務以十五萬元清償,但這十五萬元事實上沒有清償,至於旭英公司積欠廠商的錢都已清償完畢」等語在卷(見本院九十年十月十五日訊問筆錄),且有卷附旭英公司之經濟部公司執照、股東名單、迪泰吉公司之台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等件(以上均影本)可佐,堪信為真實。足徵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所發之存證信函所提:「(一)台端(指自訴人)所負責之旭英實業有限公司,因故結束營業,然台端所下訂單予翼慶公司貨款新台幣三十餘萬元,借本公司迪泰吉出貨後,旭英公司也結束營業,台端藉(借)故不予結清,以致損害本公司及股東之權益,目前法院審理中」等語,並非子虛,此觀諸自訴人所提之該件存證信函影本自詳。
(二)自訴人與被告間既確曾協議共同合資成立旭英公司、迪泰吉公司,並對於盈虧同負其責,而該二公司結束營運後,因迪泰吉公司與廠商間仍有貨款未償,致令本院判命迪泰吉公司及被告應負清償貨款之連帶責任,復為雙方所不爭執,被告於存證信函中主張與自訴人間尚有積欠翼慶公司之貨款問題尚未釐清一節,即非子虛。又被告掛名為迪泰吉公司之負責人,此民事判決之結果顯然不利於被告,被告以清償該筆貨款之責任尚未待釐清為由,而通知自八十八年九月起,暫不給付其所持有應交予自訴人之款項,要難謂非其合法權利之主張,尚不得僅以被告暫未交付會款,遽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變異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參諸前揭判例要旨及說明,被告既乏主觀之侵占犯意,自不得僅因自訴人之指訴,率以刑法侵占罪相繩;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自訴人所指不法所有之侵占意圖,其犯罪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詐欺取財部分:
(一)經查,自訴人與被告間就上開坐落台北縣○○鎮○○街○段○○○巷○○○號十三樓房地一事,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在台北縣新店市調解委員會達成意見一致而調解成立,同意由自訴人交付二十萬元補償被告後,將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並由被告承受房地貸款之清償責任,其後於八十八年四月一日訂立房屋買賣代理契約,復進而協議由自訴人交付被告二十二萬元代為轉交欲承受該房地之友人,惟房屋過戶前被告應負責清償銀行貸款,並應於於簽約之日起一個月負責清償現有銀行貸款及完成過戶手續等情,為雙方所肯認,且有有卷附台北縣新店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房屋買賣代理契約各一件(以上均影本)可稽,堪信為真實。而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一日簽訂房屋代理買賣契約同時,收受自訴人依約所交付之房屋差價補償二十二萬元及代書費等費用一萬八千元一節,雖有卷附房屋買賣代理契約所載:「茲收到甲○○君交付之新台幣貳拾貳萬元整及辦理房屋買賣相關之代書費、規劃計新台幣壹萬捌仟元整。
收受人簽章:乙○○」等語為憑;惟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觀諸上開由自訴人與被告雙方所簽訂之房屋代理賣賣契約,既有:「若該房屋屆時未完成過戶手續或清償現有銀行貸款等等與購屋之交易有關手續,應由乙○○均負責歸還本人交付之新台幣貳拾貳萬元整及辦理購屋交易過程中應支付之一切費用」等語,於契約中約明被告屆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受領自訴人所交付合計二十三萬八千元之款項,同時亦承擔該房地一個月內覓得友人承接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果未依約於一個月內覓得友人辦理過戶並清償銀行貸款,倘造成自訴人財產上損害,自訴人僅可依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循民事法律程序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既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自訴人簽訂上開房屋代理買賣契約之際,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思或有何施用詐術之情形,自不得因被告事後有債務不履行之違約情形,遂以刑罰責之。
(二)況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間,自新店十三支郵局所寄發之第一二一號存證信函中已向自訴人聲明:「‧‧‧(二)調解後之明細及代理台端與吾之友人洽談買賣,然尾價高於市價甚多,經本人與多位友人洽談後,無法成交,依調解內容及台端要本人簽名之代理契約中言明,此未完成手續,應由本人負責歸還台端之貳拾萬元整,本人亦曾通知台端來取回二十萬元整,台端竟言:取回二十萬元,就可以解決嗎,言下之意,似在恐嚇本人,台端竟又虛構本人拒絕依調解之條件之履行,使本人心生恐懼,無所適從」等語,有存證信函一件可佐。足徵被告應有返還自訴人所交付上開款項之意思,此部分應係雙方民事契約法律關係履行之範疇。
六、綜上各點,被告取得應交付予自訴人會款而暫拒不給付之情形,既有前揭就迪泰吉公司積欠翼慶公司貨款之民事責任,尚待與自訴人釐清之狀況,即難謂被告主觀上係基於變異原來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又被告雖確有二十三萬八千元待返還予自訴人,然被告未如期返還款項,縱若造成自訴人損失,亦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範疇,應循民事程序解決,尚不得因被告未即時返還所持之款項,遽推認被告係施用詐術而取得。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自訴人所指前揭侵占或詐欺取財之犯行,自不得僅以自訴人之唯一指訴,驟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 秋 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 碧 華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