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字第六О八號
自 訴 人 甲○○○廠股 設台北市○○○路○段○○號二四樓之三
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丙○○代 理 人 陳麗真律師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億琳塑膠企業社之負責人,民國八十八年八月間,被告以電話向設於台北市○○○路○段○○號二四樓之自訴人甲○○○廠股份有限公司訛稱擬購買塑膠成型機,以供其設於大陸所設之工廠使用,且稱億琳塑膠企業社係以保稅名義向中華人民共和國申請進口(即億琳塑膠企業社不得任意處分其進口機器),自訴人不疑有他,乃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與億琳塑膠企業社簽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自訴人並已於八十八年十月五日依約定如期交貨至香港,詎被告所簽發用以支付前開機器價款之支票,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即不獲兌現,且於自訴人交貨後,被告簽發之支票即出現多次退補之記錄,而被告設於大陸之工廠亦被中華人民共和國查封,自訴人交付予被告之機器亦遭被告非法遷移,自訴人始知受騙。查被告於購買機器時,已有給付困難之情,然其竟意圖不法所有,隱匿其財力不佳之情事,致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且被告所簽立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第五條約定,於被告付清買賣價金之前,機器之所有權仍屬自訴人所有,然被告竟非法遷移,變易持有為所有,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三、自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以其所提出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詐欺、侵占或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犯行,並辯稱:簽約時就與自訴人約定分期給付價款,並有簽發支票,伊已經讓支票兌現一百二十萬七千多元,共繳至第七期,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月間,因為大陸地區的訂單被取消才產生財務上困難,因此無法兌現其餘支票,後來有很多債權人來要債,伊就離開大陸的工廠,離開後工廠的財物、機器被其餘廠家搬走抵債,但是被何人搬走伊不清楚,向自訴人購買之機器被搬走時,伊並不在工廠等語。經查:
(一)被訴詐欺部分: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末按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其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又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查被告確有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以億琳塑膠企業社之名義與自訴人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約定購買塑膠成型機一台,預定八十八年十月五日交付機器,總價款為新台幣(下同)三百九十二萬元,此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影本一紙附卷可稽。惟查,被告所簽發用以分期支付前開機器價款之支票,業已由自訴人自八十九年二月底起至同年十一月底止先後兌領其中七紙,合計已兌現之票款總金額為一百二十九萬九千元,此有自訴人所呈之客戶票據管制表一紙附卷可參,倘被告自始即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其當無於八十八年十月間取得機器後,尚陸續支付高達一百二十九萬九千元之價款予自訴人之可能。再者,被告係自八十九年五月二日起開始有退票之記錄,迄九十年二月九日經列為拒絕往來戶,此有台北市票據交換所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九十)北票字第五一二五號函一紙附卷可參,此外,自訴人亦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被告於簽約時之財務資力狀況,尚難認被告與自訴人締約之初即已無支付價款之資力,自亦無從推斷被告有何隱匿其財務狀況而使自訴人陷於錯誤之情事。是本件被告與自訴人簽約時,既無不法所有意圖,亦難認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參以前揭說明,尚難因被告給付遲延即遽以詐欺罪相繩。
(二)被訴侵占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部分:按刑法上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雖行為之外形各有不同,要必具有不法所有之意思,方與本罪之構成要件相符,最高法院並著有十九年度上字第一0五二號判例可參。又動產擔保交易法第卅八條之罪,必須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方得成立。訊之被告對於前開機器現已非置放於其設在大陸之廠房內乙節固不爭執,惟堅決否認前開機器係伊所搬遷,辯稱係債權人自行搬遷抵債等情,查被告就此部分辯詞雖未提出事證證明,然其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業如前述,而自訴人亦未提出任何事證用以證明前開機器係被告基於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故意而自行遷移,或證明被告有何將前開機器變易持有為所有意思之客觀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自訴人所指訴之詐欺、侵占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 欣 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泰 寧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