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自字第六О一號
自 訴 人 庚○○ 住台北市○○路○○號十八樓B室被 告 戌○○ 男 五
丁○○ 男 五申○ 男 四地○○ 男 二戊○○ 男 三右三人共同
辰○○ 男 三卯○○ 男 四辛○○ 男 三甲○○ 男 三未○○ 男 四亥○○ 女 三午○○ 女 三沙儷伶丙○○ 女 二宇○○ 男 二子○○ 男 三乙○○ 男 三丑○○ 男 三巳○○ 男 三己○○ 女 三黃萱儀癸○○ 男 三酉○○ 男 三寅○○ 男 二天○○ 男 三壬○○ 男 三右列被告等因妨害秘密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自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或受命推事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戌○○為壹周刊在台灣登記出版人「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丁○○係「壹周刊」發行人,申○係「壹周刊」總編,其餘被告分別為「壹周刊」之副總編輯、編輯人、撰文人、協力人、攝影人,基於共同犯意聯絡,自民國(下同)九十年六月二十三日起,對於自訴人之非公開活動,進行偷拍及攝影,再將該偷拍及攝影之影帶及相片,刊載於七月二十六日出版之「壹周刊」第九期,具體事項有:(一)、在封面及目錄上,指述自訴人之姓名,並使用自訴人之照片三張。(二)、在封面及目錄上使用「庚○○不倫大現形」之字句。(三)、在第十頁至第十八頁文中,二十一次不法使用偷拍、盜錄之自訴人照片,同時撰述顯與事實不符,並與社會公益無關之內容。又七月二十一日下午三時許起,被告戌○○、申○等人為達偷拍、竊錄及不法刊載販售營利之目的,即派出所謂「狗仔隊人員」即被告酉○○、寅○○、天○○、壬○○、地○○、戊○○等人,分乘兩部車輛,緊密跟蹤自訴人,攝影自訴人之活動,且為達到阻滯及妨礙自訴人之行車權利,以達偷拍之目的,竟於該日下午在台北縣新店市○○路上,以兩車前後夾持之方式,阻斷自訴人之行車路線,因而造成三輛車追撞之結果,因認被告戌○○、丁○○、申○三人應共同成立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二第一項之加重妨害秘密罪、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被告辰○○、卯○○、辛○○、甲○○、未○○、亥○○、午○○、沙儷伶、丙○○、宇○○、子○○等人應成立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二第三項之罪,被告白承裕、丑○○、巳○○、己○○、黃萱儀、癸○○等人應成立該罪之幫助犯。被告酉○○、寅○○、天○○、壬○○、地○○、戊○○等人應共同成立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第一款、第二款之罪及第三百零四條之罪云云。訊據被告等人故坦承有自訴人所述未經自訴人同意,拍攝關於自訴人駕駛車輛前往知名藝人蕭薔(本名蕭秀霞)住處,及以轎車載蕭薔等照片,且刊登於「壹周刊」第九期,又於七月二十一日下午三時許起,由被告酉○○、寅○○、天○○、壬○○、地○○、戊○○等人,分乘兩部車輛,緊密跟蹤、攝影自訴人與蕭薔之活動等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自訴人指述之妨害秘密罪及妨害自由罪,辯稱,伊所拍攝自訴人之活動場合,均係於街道上之公開場所,且係為拍攝蕭薔所為,並非以隱密方式偷拍自訴人非公開之活動,再者,被告等人為媒體工作者,行使憲法所賦予之採訪自由,提供民眾知之權利,何有妨害秘密之可言?至於自訴人指述妨害自由部分,案發當日自訴人發現被告酉○○、寅○○、天○○、壬○○、地○○、戊○○等人駕車跟拍,惱羞成怒,於行駛至中和市○○路○○○巷內,先讓蕭薔下車,從小巷離開後,自訴人駛出巷後至新店市○○路○段○○號前內線車道突然停車,然後加速衝向外線車道之採訪車,當時被告等人已準備從北二高交流道返回公司,詎自訴人之座車突然逼撞採訪車,以致發生碰撞,被告等人並無妨害自由之行為等語。
三、本院經查:
(一)、自訴妨害秘密部分: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規定: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
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或談話者。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或談話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觀之該條規定,所窺視、竊聽、竊錄者必須為他人之非公開之活動、言論或談話,而該條列於刑法妨害秘密章,其立法意旨,在保障一般人私密言行,故明定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因此若係他人之公開活動、言論,縱或未經他人同意予以錄音、錄影,自無從成立該條之罪,至於有無侵害他人之肖像權,係屬民事問題。本案自訴人指述被告等人偷拍、攝影自訴人之非公開活動部分,依卷附自訴人所提出「壹周刊」第九期上所刊載之相片以觀,被告等拍攝有關自訴人之照片共計六張,其拍攝日期分別為六月二十二日、六月二十五日、六月三十日、七月六日、七月二十一日,拍攝內容分別為六月二十二日自訴人至新店市安坑其所經營之賽車場外、六月二十五日自訴人駕車欲進入蕭薔住處地下停車場、六月三十日自訴人駕車前往蕭薔住處途中、七月二十一日自訴人駕車載蕭薔,當時蕭薔坐在車上等,有上述照片及第九期「壹周刊」附卷足憑。上述拍攝自訴人之地點,自訴人或係身處於公開之公共場所,或雖自訴人係坐於轎車當中,然自訴人所駕駛搭載蕭薔之賓士轎車,被告等人係從前擋風玻璃外向內拍攝,畫面尚屬清晰,換言之,自訴人雖身處轎車中,然轎車外之一般人均得自外清楚看見自訴人在轎車內之活動,而轎車係行駛於道路之公共場所,故應認為自訴人坐在轎車內之活動仍屬公開之活動,而非私密行為,故被告等雖有拍攝之行為,揆諸上開說明,亦不構成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之妨害秘密罪。
(二)、自訴妨害自由部分:自訴人雖指稱七月二十一日下午三時許起,被告戌○○
、申○等人為達偷拍、竊錄及不法刊載販售營利之目的,派出所謂「狗仔隊人員」即被告酉○○、寅○○、天○○、壬○○、地○○、戊○○等人,分乘兩部車輛,緊密跟蹤自訴人攝影自訴人之活動,且為達到阻滯及妨礙自訴人之行車權利,以達偷拍之目的,竟於該日下午在台北縣新店市○○路上,以兩車前後夾持之方式,阻斷自訴人之行車路線,因而造成三輛車追撞之結果云云。然查:被告等人當日係為拍攝蕭薔而跟蹤自訴人所駕駛之轎車,並非係針對自訴人而來,自訴人自承於發現被告等人跟拍之後,在中和市○○路○○○巷內先讓蕭薔下車等語。則衡之常情,被告等人並無繼續跟拍自訴人之必要,自無須阻滯自訴人之行車。再者,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及自訴人之轎車與被告等所駕駛之雅歌轎車碰撞後所停之位置之照片以觀,自訴人之轎車在前,左前車頭已超越道路中心雙黃線,雅歌轎車在後整個車身幾乎全部跨越雙黃線,可見當時係自訴人駕車將被告等所駕駛之雅歌轎車逼至對向車道上殆無可疑,自訴人謂係被告等人駕車妨礙其行車之自由云云,應無足採。
四、綜合上述,被告等人並無自訴人所指訴之妨害秘密及妨害自由犯行,犯罪嫌疑顯有不足,依照首開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五、移送併辦被告戌○○、丁○○、申○、辰○○、沙儷伶妨害秘密等罪(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七八五號),因自訴部分業經裁定駁回,本院無從併辦,應予退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曾 正 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 自 青中 華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