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字第六一號
自 訴 人 甲○○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陳鄭權
林雅君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財團法人玄奘人文社會學院(下稱玄奘學院)之教授兼秘書,確有行為不檢、索取玄奘學院綜合教學大樓新建工程回扣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騙取工程保證金一千五百萬元、轉售抵作工程款土地圖利等不法情事,自訴人為此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提起被告詐欺等自訴(後經該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判處被告無罪),被告心生不滿,竟意圖使自訴人受刑事處分,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自訴人妨害名譽之告訴,偽稱:自訴人與案外人張慶生間有買賣益世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世公司)牌照糾葛,自訴人欲代表益世公司參與玄奘學院上開工程競標、並以違法手段逼迫得標不遂,即以陳情書及自訴狀散布足以毀損乙○○名譽之不實文字云云,並捏造「自訴人與張慶生間買賣牌照」之假證據,雖檢察官依被告前開指述對自訴人提起妨害名譽之公訴(起訴案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六六號),然經鈞院八十九年易字第七二九號判決判處自訴人無罪,並為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上易字第四0三八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誣告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刑法誣告罪之成立,需以告訴人所訴之事實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判例參照)。是除非有積極證據足認告訴人主觀上不致有所誤會或懷疑猶為申告,自不能僅以其所訴不確,遽繩以誣告罪責。
三、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自訴人前曾發函向教育部陳情,副本並寄送給立法院、監察院、玄奘學院、新竹市政府工務局等單位,指摘被告索取回扣等不實情事;另自訴人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自訴伊偽造文書之自訴狀,亦有同上指控,且在遞狀前一個月,包括校內同事、校長、警衛室、案外人張慶生等人均有收到自訴狀,認自訴人有將自訴狀散布於眾以詆毀被告名譽;又自訴人與張慶生間,有牌照、股權之買賣糾紛,故被告依法提起自訴人妨害名譽之告訴,並無不當等語。經查:
㈠被告前曾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以自訴人散布毀損其名譽之自訴狀、陳情
函為由,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告訴,檢察官認自訴人甲○○有妨害被告名譽罪嫌而提起公訴(起訴案號:八十九年偵字第三六六號),迭經本院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八十九年易字第七二九號、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八十九年上易字第四0三八號判決以自訴人並無散布前開自訴狀、陳情函為由,諭知甲○○無罪,嗣經駁回上訴確定,有卷附判決二紙可稽,並為本院調取前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自訴人前以益世公司代表人名義,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自訴被告乙○○索取回
扣、轉售抵作工程款土地圖利、延遲給付工程款,涉有詐欺、背信罪嫌,經該院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八四號、八十九年自字第四九號判決被告乙○○無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二月十四日八十九年上易字第四四三七號判決駁回自訴人之上訴確定,有判決書二份在卷可稽。以該案件歷審判決審認結果觀之,被告認為自訴人指稱其有收取回扣、轉售抵作工程款土地圖利、延遲給付工程款等不法情事,乃不實毀損其名譽,並非無據。
㈢自訴人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以益世公司負責人名義向教育部致函陳情,其
中有:「乙○○秘書於八月二十六日來到訴願人辦公室,不僅未將工程契約正本帶來,反提出毀約條件,直言:⑴須給回扣新台幣五百萬元整。⑵廿七筆土地,做價新台幣貳億伍仟萬元整(違反工程草約規定之壹億陸仟萬元被拒)。⑶須交出支票新台幣玖仟萬元整繳交(扣除壹億陸仟萬元整),否則不交出工程合約書正本,亦不付施做之工程款。」等文字,業經本院核閱前開甲○○妨害名譽卷內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他字第二六八一號卷宗內資料屬實;訊之自訴人固坦認該陳情函為其繕寫(見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日、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惟否認有何散布於眾之情事(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審判筆錄)。按自訴人前曾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致函教育部,請求該部處理玄奘學院違約違法之事(其中並無指述被告違法之言論),該函副本另轉送教育部、監察院、玄奘學院、新竹市政府工務局等單位,經本院核閱前開妨害名譽卷宗屬實,衡諸常情,被告主觀上認為自訴人有將上開陳情函散布於眾,並非無因。
㈣又自訴人於自訴被告詐欺、背信一案中,八十八年十月一日所提出自訴狀內載
有:「被告乙○○素日行為不檢::索取賄款新台幣伍佰萬元正::敲詐勒索::竊取、強行扣押請款公文書及統一發票::霸道行為、惡劣已極::被告乙○○不務正業,招搖撞騙,假藉某基金會之廿七筆土地出售,已詐得::捌仟萬元正,佔為己有::被告確是社會不良份子,擾亂治安,製造糾紛」等文字,業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屬實;質之自訴人亦不否認有撰寫上開自訴狀,且將副本致送教育部之事,惟否認散布於眾(見本院九十年六月廿二日訊問筆錄、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審判筆錄),經本院訊問被告所聲請傳喚之證人即玄奘文教基金會職員丙○、玄奘學院警衛丁○○,二人各指稱自訴人有交付或散發該自訴狀之情事(見本院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且自訴人亦不諱言曾因工程款問題與丙○見面,雖自訴人均否認該二名證人證言之真實性,然依前開證詞,被告在主觀上認為自訴人有散布該自訴狀之事,即非無理由;又觀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提出、其所收到之前開自訴狀,共有三種不同版本(其一狀面上有原承審法官之批示字樣、另一狀尾有自訴人之簽名、又一則全無任何書寫文字,見本院卷第一二九頁至一四三頁),則被告以此認自訴人有散發前開自訴狀之事,亦非無據。
㈤末查,自訴人前曾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在臺北市○○○路○段○○○
號八樓之益世公司內,與案外人張慶生(後更名為張華特)協議以一千二百萬元代價出售益世公司股權,自訴人其後以股權買賣契約尚未簽妥,張慶生即冒稱益世公司負責人名義,向宏曄工程有限公司、峻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訂立工程合約,並將益世公司股份轉讓予黃宗聖、徐維政二人為由,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八十九年偵字第二八0一號),經本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一四五九號判決管轄錯誤,為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上訴字第六八三號判決撤銷原判決,發回本院繼續審理各節,業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屬實,是被告於前案(即告訴自訴人妨害名譽一案)中指自訴人與張慶生間有買賣牌照糾葛,即非無稽之談;況經核閱該告訴狀內容,被告於狀內指稱自訴人與張慶生間有買賣牌照糾葛,乃在敘明案件緣起,非在作為其後指稱自訴人有妨害其名譽罪嫌之佐證,核與刑法第一百六十九第二項之構成要件有間,自訴人認被告有該條項犯行云云,自屬誤會。
四、綜上所述,自訴人確有製作前開陳情函、自訴狀之行為,且該陳情函或自訴狀所指被告索取玄奘學院綜合教學大樓新建工程回扣、騙取工程保證金、轉售抵作工程款土地圖利等內容,業經法院判決被告無罪確定在案,被告因而認自訴人之行為係屬妨害名譽,而提出告訴,所為申告尚非全屬無據。雖事後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自訴人有散布上開陳情函、自訴狀致妨害被告名譽之事實,惟既難認被告有憑空捏造、虛構而提出前揭申告之情,自無從令被告負誣告罪責。又被告雖指稱自訴人與張慶生間有買賣牌照糾葛,惟此尚與準誣告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已如前述。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誣告犯行,不能證明其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淑 滿
法 官 宋 松 璟法 官 張 永 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 秋 凉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