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自字第六一一號
自 訴 人 甲○○○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高炳義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自訴狀影本所載。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三一四六號判例亦著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乙○○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至台北市○○區○○○路○段二0六之三號一樓自訴人公司處,以每日新台幣(下同)六百五十元代價,租得B四─0七七號營業小客車一部,為自訴人指陳在卷,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營業小客車租賃契約書(影本)一紙在卷可稽。
(二)按租賃契約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民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自訴代表人高炳義於本院調查時不諱言:「被告承租後曾多次至公司保養汽車,最後一次係在今(九十)年六月七日至公司保養,被告承諾日後會按期攤還租金,伊始允諾被告將車駛走」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九月七日訊問筆錄),自訴人公司雖曾於九十年八月八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返還汽車,然並未為終止雙方汽車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有自訴人提出存證信函影本為憑,佐以自訴代表人復供承:「雙方並未明文約定契約終止期限,根據行規原則三個月為一期,期滿繼續交租,即可使用車輛,無須另行訂立租約」等語(見上開訊問筆錄),是被告持有上開汽車係根據雙方訂定仍屬存續有效之租賃契約,況被告辯稱:上開汽車因引擎故障送保養廠修理乙情,為自訴代表人查證無訛,縱令被告未依約支付租金屬實,亦屬民事契約不履行問題,尚難遽認被告對於上開汽車有何變異持有為所有之意,被告應無不法所有意圖至明。從而被告所辯:「因故無法開車營業,無力支付租金,且因汽車送修,未能返還,並無侵占犯意」等語,足堪採信。
(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人有何侵占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要旨,尚難僅憑自訴人之片面指訴遽入人罪,自應認被告罪嫌尚有不足,依照前開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四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胡宏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穗筠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