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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 年自字第 628 號刑事判決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字第六二八號

自 訴 人 藝能交通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梁平良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自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詳如自訴狀(附件)所載。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自訴人之自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參照)。

三、本院經查:自訴人藝能交通有限公司自訴被告甲○○涉有侵占罪嫌,僅以自訴人片面指訴被告以自備車輛向自訴人借用EW-五二0車牌0面及行車執照一張參與計程車營運,依約定被告應按期繳納車輛之分期付款、行政管理費、稅費、保險費以及交通違規罰款,詎被告竟不清償借款、不返還牌照、逾期不辦理車輛各項監理事項,致自訴人遭監理單位註銷牌照,自訴人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處理,被告均不予理會,為其論據。然被告到庭堅決否認涉有侵占罪嫌,辯稱:其並未收到自訴人所寄發之存證信函,自訴人並未向其要求返還車牌,若自訴人要求返還,其會馬上返還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二日訊問筆錄),自訴代表人亦到庭表示經被告解釋係因積欠款項未還且又無按期檢驗車輛,所以不敢出面處理,其認為被告並無侵占之意圖,只是等待後續處理情形,現自訴人已繼續與被告續約等情(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訊問筆錄),此外復查無被告有何侵占之情事,尚難僅以自訴人片面指訴即推論被告有此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開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五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沈君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梅蓮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七 日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01-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