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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 年自字第 6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字第六三六號

自 訴 人 丙○○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丙○○、周智敏及李宜玲等四人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參加珠寶學院受訓,於結訓時因理念相同,且為節省租金、裝潢及水電等公共開支,共同開設宣萱珠寶店(址設台北市○○街○○○號),將各人單獨所有或公同共有之珠寶,擺在店內販賣(如賣掉他人單獨所有之珠寶,有佣金可拿);乙○○、丙○○二人為補充珠寶貨源,於九十年五月十一日至十四日,共赴泰國採購珠寶,丙○○原僅考慮單獨購買一顆藍寶石,惟在乙○○建議下,二人合購小紅寶石七顆、蛋面紅寶石一顆及藍寶石二顆;價金合計高、許二人各支付新台幣(下同)二十萬七千九百元。乙○○、丙○○二人購得上開珠寶後,除丙○○在乙○○同意下取走其中一顆原即考慮單獨購買之藍寶石外,餘小紅寶石七顆、蛋面紅寶石一顆及藍寶石一顆,置於宣萱珠寶店之保險櫃內(高、許二人均各持有鑰匙一把);其間,高、許二人曾將上開部分珠寶,分別交給甲○○及陳武慧二人販售,惟二人均無所獲,並各自交回珠寶;乙○○、丙○○、周智敏及李宜玲等四人於同年七月十八日召開會議,共同決議乙○○支付丙○○、周智敏及李宜玲等三人每人各四萬元頂讓金,宣萱珠寶店於同年七月三十一日由乙○○單獨經營;丙○○因已決定退出宣萱珠寶店,即數次向乙○○要求分割先前合買之上開珠寶;詎乙○○均藉詞推諉,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分別於同年七月二十日及二十一日,未得共有人丙○○之同意,將上開二人合買置於宣萱珠寶店之保險櫃內之珠寶(小紅寶石七顆、蛋面紅寶石一顆及藍寶石一顆),連同丙○○單獨所有亦置於宣萱珠寶店之保險櫃內之鑲鑽戒空台一個(約值二萬元),侵占入己,分二次交予甲○○。嗣因乙○○未給付頂讓金,又避不見面,丙○○至宣萱珠寶店打開宣萱珠寶店內保險櫃,已空無一物,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丙○○提起自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與丙○○、周智敏及李宜玲等人合資開設宣萱珠寶店;於九十年五月十一日至十四日共赴泰國,每人以二十萬七千九百元之金額,合買小紅寶石七顆、蛋面紅寶石一顆及藍寶石二顆;部分珠寶交給甲○○及陳武慧二人販售,均未賣出,交回宣萱珠寶店後,丙○○曾要求分割合買之珠寶;暨未事先徵得共有人丙○○之同意,將置於宣萱珠寶店之保險櫃內小紅寶石七顆、蛋面紅寶石一顆及藍寶石一顆,分二次拿給甲○○販賣;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丙○○雖曾要求分割,惟伊希望先確定價格再平分,且丙○○要的珠寶,伊也要;另伊與甲○○一直有貨品流通;甲○○取走貨品未給錢云云。然本院查:

(一)被告分別於九十年七月二十日及二十一日,未得共有人丙○○之同意,將上開二人合買置於宣萱珠寶店之保險櫃內之珠寶(小紅寶石七顆、蛋面紅寶石一顆及藍寶石一顆),連同丙○○單獨所有亦置於宣萱珠寶店之保險櫃內之鑲鑽戒空台一個(約值二萬元),侵占入己,分二次交予甲○○之事實,業據自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指訴甚詳。

(二)被告將丙○○單獨所有置於宣萱珠寶店之保險櫃內之鑲鑽戒空台一個交予甲○○之事實,被告於本院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審理時已坦承在卷。

(三)被告乙○○與丙○○、周智敏及李宜玲等人於九十年七月十八日召開會議,共同決議乙○○支付丙○○、周智敏及李宜玲等三人每人各四萬元頂讓金,宣萱珠寶店於同年七月三十一日由乙○○單獨經營;是本件先前置於宣萱珠寶店內之珠寶縱與甲○○有相互流通之事實;惟在丙○○已決定退出宣萱珠寶店,並要求乙○○分割先前合買之珠寶;被告乙○○將置於宣萱珠寶店之保險櫃內小紅寶石七顆、蛋面紅寶石一顆及藍寶石一顆,分二次拿給甲○○販賣,衡之常情,事先徵得共有人丙○○之同意,核屬必要。

(四)另查被告於九十年七月間曾分別向朱戈平、楊國隆二人各誆騙一百多萬元鑽石(詳九十年十月四日筆錄及九十年自字第六三七號卷「此部分詐欺犯行與本件構成要件相異,不在本件審理範圍」)。

(五)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均係臨訟避就之詞,委不足採。被告侵占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被告二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數額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自訴狀無庸記載被告所犯法條,法院於不防害事實害同一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四0六號判例參照);是本件被告上開侵占事實,自訴人誤指為竊盜及背信,本院仍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梁耀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梁淑時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適用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背信等
裁判日期:2002-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