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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 年自字第 63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自字第六三О號

自 訴 人 群友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梁平良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六日起,向自訴人群友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群友公司,址設:台北市○○區○○路四段三00巷二六弄二七號一樓)承租營業小客車車牌000000號營業小客車牌0面及行車執照一枚參與計程車營運,依約被告本應繳納之行政管理費、稅費、保險費、交通違規罰款予自訴人公司,及履行政府訂定車輛年度檢驗規定,詎被告竟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八月間,在不詳地點,侵占上開車牌及行車執照,亦未繳納上述費用,經催告後仍未獲置理,因認被告涉有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又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物,或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一0五二號亦著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經傳未到,然被告係以其所有之小客車車體,自八十八年十月六日起參加自訴人公司營業,由自訴人公司提供上開營業牌照及行車執照交予被告營業使用,解約時應繳銷牌照歸還自訴人公司,為期二年,業據自訴人公司代表人梁良平到庭供述在卷,並有雙方訂立之合約書影本在卷可稽,自訴人公司代表人亦不諱言:「伊公司固曾於九十年六月十二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繳交積欠費用並進行車檢外,惟文內無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目前雙方契約關係仍然繼續存在」等詞(見本院九十年十月十九日訊問筆錄),又被告因罹患癌症,遂無法繼續營業,行車執照則因先前駕車時未帶駕照而遭警留置等情,亦經證人即被告之弟林榮富於本院調查時供述綦詳,且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住院診斷證明書一紙為憑,而上開車牌及行車執照復經證人林榮富於九十年十月十九日當庭交還自訴人代表人,有本院訊問筆錄可稽,是被告持有上開牌照及行車執照既係根據雙方訂定尚在有效期間之契約,並無擅自處分上揭車牌或易為自己所有之意,縱使被告有未按期繳納費用行為屬實,亦核為民事契約不履行問題,宜循民事訴訟程序資以解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何侵占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要旨,即難僅憑自訴人之片面指訴遽入人罪,自應認被告罪嫌尚有不足。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胡宏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穗筠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01-1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