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自字第六四二號
自 訴 人 甲○○被 告 乙○○○通信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路○○巷○○號十五代 表 人 周政次代 理 人 李明鴻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件自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關於資遺費部分略稱:自訴人甲○○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五日任職被告乙○○○通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登門公司),擔任廣告業務一職,登門公司以自訴人證件遲交為由,將自訴人之到職日改為九十年三月十二日,同年七月五日應發薪之日,登門公司非但未予發薪,反於翌日即七月六日告知解散部門,即日起不用前來上班,而資遺自訴人,惟應發給之資遺費拖延未發,經自訴人向臺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訴,被告迄今仍不給付,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嫌云云。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按法人為刑事被告,除有明文規定外,在實體上不認其有犯罪能力,在程序上不認其有當事人能力,故以法人為被告而起訴,即屬違背規定,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五十四年臺上字第一八九四號著有判例。本件被告登門公司為公司組織之法人,並非自然人,而自訴人所訴之詐欺犯罪行為,法律上又無對於法人處罰之特別規定,在程序法上自亦無當事人能力,自訴人對之提起自訴,依上開說明,固有未合。惟查,法院審理自訴案件,應以自訴事實為範圍,不受自訴法條之限制,本案自訴意旨以被告登門公司未給付資遺費部分,勞動基準法第七十八條、十七條既規定雇主終止勞動契約,應發給勞工資遺費,否則應受刑事處罰,且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上開規定,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並應處以該條所定之罰金,同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是被告未給付自訴人資遺費部分,固無成立詐欺罪責之餘地,惟仍涉嫌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之刑事責任規定,合先敘明。
(二)經訊被告代表人周政次固不否認未給付自訴人資遺費之事實,惟辯稱:自訴人之主管表示自訴人沒有達到業績,故要其離開公司,自訴人於九十年五月間離職後,未辦理移交,依被告公司規定程序,須完成交接程序始可給付資遺費,故而未給付資遺費予自訴人,惟因自訴人離職迄今時間很久了,被告不再要求自訴人辦理移交,同意給付自訴人要求之資遺費七千五百元等語。查自訴人於本院調查時曾指稱:我和被告有到勞工局開會協調,是我先生代理我出面,被告說願意給我六千元,我先生沒有同意或不同意,後來被告之會計人員打電話說只能給四千元,我就說算了,我說算了的意思是指如果我們沒有協調好,這錢沒有給沒有關係,我跟公司會計說如果協調不成會再申訴或是到法院提起訴訟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八日訊問筆錄)。參諸自訴人提出之臺北市政府勞工局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北市勞二字第九0二二七四九四一0號開會通知單,其內容係通知自訴人及被告於九十年八月十六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前往該局會議室協調資遺費等爭議,足徵自訴人從被告公司離職後,因雙方對於資遺費之給付及金額有所爭議,故由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協調處理中,被告並未全然拒絕給付款項,僅係與自訴人要求之金額有所齟齬,雙方尚未達成共識耳!況自訴人曾就此事向被告會計人員表示「算了」一語,容或令人誤解為自訴人放棄資遺費請求權之意,是難認被告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有何不給付資遺費之犯罪故意。參諸本院調查時,被告代理人李明鴻已代理被告提出七千五百元之資遺費,由自訴人當庭點收無訛(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訊問筆錄),益可證明被告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並無不給付自訴人資遺費之犯行。綜上所述,本件應屬民事糾葛,無涉刑責,被告犯罪嫌疑尚有不足,揆諸首開法條,本件自訴被告不發給資遺費部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靜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秀珠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