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 年自字第 66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字第六六二號

自 訴 人即反訴被告 甲○○被 告即 反訴人 乙○○選任辯護人兼反訴代理人 汪倩英右列被告等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被告提起反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乙○○均無罪。

理 由

壹、本訴部分(即甲○○自訴乙○○誣告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緣自訴人甲○○為執業律師,受案外人李芳華之委任,在李芳華自訴被告乙○○毀損債權乙案(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繫屬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庭,案號:九十年自字第一一九號)擔任自訴代理人;詎被告乙○○因不滿李芳華對其提出毀損債權乙案之自訴,不循正當程序,於法院訴訟程序提出答辯,竟遷怒於自訴人,意圖使自訴人受刑事處分,於九十年六月四日向本院自訴甲○○涉犯誣告及挑唆包攬訴訟罪嫌(案號:本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三九二號,現由本院審理中),指稱:「‧‧‧三、李芳華意圖自訴人(即本件被告兼反訴人乙○○)受刑事處分,竟於發回續行偵查中(指乙○○等人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七一四、二三七一五、二三七一六號不起訴處分,經李芳華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發回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官續行偵查而言),就同一事實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又提起自訴(案號:九十年度自字第一一九號,股別:玄股),被告(即案外人李芳華)於其自訴狀中之證據及所犯法條二,主張『被告於板橋地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九一九確認本票不存在事件,所提出之答辯狀(三)第五頁稱:關於中正燈箱每月六十四萬元金乙節,因中正燈箱營收既單獨記帳,按月結帳,則每月賺取之佣金(含所得稅),其分配方式如下。』云云,作為自訴人(即本件被告兼反訴人乙○○)犯罪之證據,惟查自訴人於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九一九號確認本票不存在事件所提出之答辯狀,係遭被告等(指案外人李芳華及本件自訴人兼反訴被告甲○○)蓄意斷章取義,用以誣陷自訴人,‧‧‧,依該答辯狀(三)第二

(一)係記載:原告等(即李芳華及其夫陳世宗)於三重簡易庭八十五重簡字第七五八號所提之答辯狀即稱:『(三)‧‧‧迄(五)‧‧‧』該答辯狀(三)所述是引本案被告李芳華於三重簡易庭之答辯狀內容,詎被告等將自訴人所引被告之書狀,故意顛倒為自訴人提出並以之作為證物之內容,被告等顯已顛倒是非、無中生有,被告等所為顯已涉及誣告。四、被告甲○○(即本件自訴人兼反訴被告)係被告李芳華所委任之律師,為具有法律專業知識之人,對於被告李芳華所提供之書狀,應有能力判斷書狀所述之內容,然被告甲○○明知其引用做為證據之書狀,係告(自)訴人引用被告李芳華於三重簡易庭之答辯狀,詎被告甲○○竟於其所撰之書狀中,向法院謊稱依自訴人所提之書狀,‧‧‧故被告甲○○與被告李芳華顯有共同使自訴人受刑事制裁之意圖,否則被告甲○○應本於法律專業知識,糾正其委任人李芳華之錯誤,然被告甲○○卻故意斷章取義證據之內容,被告甲○○與被告李芳華顯具有共同誣告之犯意。五、另查被告甲○○為專業律師,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任李芳華自訴乙○○損害債權之自訴代理人時,當庭向板院刑事庭玄股法官表示,其知悉李芳華前已告訴過乙○○損害債權,該案經不起訴後,經李芳華再議,該案仍在台北地檢署續行偵查中,因李芳華於上訴案件中追訴很多人,且案情複雜,所以單挑乙○○一人先自訴,然案件業經偵查終結,縱於續偵中亦不得自訴,被告甲○○身為律師,理應知悉該案已不得自訴,但甲○○竟然挑乙○○先自訴,而非就已被李芳華全部告訴之被告,本於專業律師告訴李芳華不得再自訴,反而變本加厲打算將案件中之被告一個一個告,換言之,本於一個訴訟可以解決之法律爭執,被告甲○○竟單挑一如乙○○再度訴訟,其意圖漁利,分批訴訟,行為涉挑唆包攬訴訟甚明,犯刑法第一五七條之罪」云云,惟被告乙○○明知自訴人僅是受任為案外人李芳華之自訴代理人,依法執行律師之職務,並未提出任何證據,遽指自訴人犯有誣告、挑唆訴訟之罪,實屬無據,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誣告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台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稱誣告即虛構事實進而申告他人犯罪而言,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如若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於其事實張大其詞,或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固均不得謂屬於誣告,即其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全然無因,只以所訴事實,不能積極證明為虛偽或因證據不充分,致被誣人不受追訴處罰者,仍不得謂成立誣告罪,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五九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本訴自訴人甲○○指訴被告乙○○涉犯前開誣告罪嫌,無非係認:本訴被告乙○○明知自訴人為一執業律師,代理當事人進行訴訟本為律師之工作,自訴人受委擔任案外人李芳華之律師,迨至九十年五月間被告乙○○對自訴人提出誣告之日止,自訴人除在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一一九號損害債權一案受任為自訴代理人外,其餘均為李芳華刑事辯護人或民事訴訟案件中之被告訴訟代理人,自訴人何來挑唆訴訟,足證本訴被告確有誣告之故意;又自訴人就上開損害債權一案,僅是自訴代理人並非自訴人,案外人李芳華決意對於本訴被告提出自訴,並非自訴人所能左右或決定,自訴人與本訴被告並無任何糾葛或仇恨,何來誣告動機,本訴被告單以自訴人受任為案外人李芳華之自訴代理人,即謂自訴人與案外人具有共同誣告之犯意,若謂無誣告之意,實難令人甘服等語,並提出本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三九二號刑事自訴狀、台北律師公會律師倫理風紀委員會檢舉函、本院八十六年度票字第一三一九四、二五一七八號民事裁定書、本院八十六年度票字第一七○四○號民事裁定書、本院八十五年度執字第一四八○九號聲請參與分配聲請狀、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七○二一號參與分配聲請狀、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九一九號分配表異議之訴民事答辯狀(二)狀、(三)狀、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七一四、二三七一五、三七一六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自字第一一九號自訴狀、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四○○號告訴意旨補充狀(以上均影本),資為論據。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於右揭時間,向本院刑事庭自訴甲○○涉嫌誣告、挑唆訴訟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自訴人確系經過專門職業人員考試通過之律師,應有相當之法學素養,對於書狀係何人所為應知之甚詳,然自訴人竟將案外人李芳華提出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之答辯狀,指稱為本訴被告之陳稱,張冠李戴,用以誣指被告毀損債權,此觀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玄股自訴狀所載(內容詳如附件一)即明,被告並無虛構任何事實。再者,司法院(八九)廳刑一字第一三○七九號函,認為:「程序法固有所謂『程序從新原則』,惟解釋我國刑事訴訟法,是否有『程序從新原則』之適用,仍應視現行法律之規定為何以為斷,而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僅規定:『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經開始偵查或審判之案件,除有特別規定外,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由上開規定可知,我國刑事訴訟法,並未全部依『程序從新原則』,而係採取所謂『混合主義』,蓋施行法之規定並不否定在舊法下所為訴訟行為之效力,僅於新法修正後,以後之訴訟程序,原則上,須依新法之規定進行而已,因此,從表面上觀之,我國似採『程序從新原則』,其實,新法施行前仍適用舊法,嗣後,對於在舊法下所為之訴訟行為,是否有效產生問題時,仍依舊法之規定判斷之,此乃否定已為之訴訟行為之效力,易產生不必要之混亂,故從具有發展性之訴訟之性質觀之,『混合主義』較合乎實際,因此,除以明文規定採『程序從新原則』外,縱無如施行法第二條之規定,在解釋上,亦應採『混合主義』作為解釋方法,甲說以「程序從新原則」作為解釋原則,自有未妥」等語,故於修法前已不能提起自訴之案件,除法有明文規定得溯既往外,於修法後當然依然不得提起自訴,實務上並未採「程序從新原則」,然自訴人之委託人即案外人李芳華確實於檢察官對被告處分不起訴,現正發回續行偵查之案件,由自訴人對同一事實再行提起自訴,違背現仍有效之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七七六○號判例,被告基於客觀之事實及合理之懷疑,認為自訴人挑唆包攬訴訟而提出自訴,係合法訴訟權利之行使,並無故意捏造任何事實之誣告可言,絕非「純係其個人想像臆測,毫無根據」,被告既無虛構任何事實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亦無任何誣告之犯意等語。

四、經查:

(一)案外人李芳華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指稱本件被告乙○○等人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七一四、二三

七一五、二三七一六號為不起訴處分,嗣因告訴人即案外人李芳華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發回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續行偵查在案一節,有卷附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七一四、二三七

一五、二三七一六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四○○號刑事告訴補充狀影本在卷可稽,且為雙方所是認,堪認與事實相符。

(二)第查,案外人李芳華於上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發回續行偵查中,就被告乙○○部分,改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庭提起「毀損債權」之自訴,並於自訴狀之「證據及所犯法條」欄內指訴:「被告(即本件被告乙○○)於板橋地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九一九號確認本票不存在事件,所提出之答辯(三)狀第五頁稱:『關於中正燈箱每月六十四萬元獎金乙節,因中正燈箱營收既單獨記帳,按月結帳,則每月轉取之佣金(含所得稅)亦按月分配,其分配方式如下‧‧‧』」等語,有卷附自訴人所提之刑事自訴狀影本一份可憑。惟揆之本件被告乙○○於另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九一九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中提出之民事答辯(三)狀二(一)原文係主張:「被告等(指乙○○等人)所執之本票,均有正當權源,此亦為原告等(指李芳華等人)於另案自認,謹陳如左:(一)原告等於三重簡易庭八十五重簡字第七五八號所提之答辯狀中即稱:『(五)關於中正燈箱每月六十四萬元獎金乙節,因中正燈箱營收既單獨記帳,按月結帳,則每月轉取之佣金(含所得稅)亦按月分配,其分配方式如下‧‧‧』」等語,此有卷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九一九號民事答辯(三)狀足憑。堪認本訴被告乙○○於另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九一九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中,所提出之民事答辯(三)狀之該等主張內容,確係引用案外人李芳華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八十五年度重簡字第七五八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中之答辯主張,而非乙○○本人之主張或陳述,甚明。關於上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八十五年度重簡字第七五八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九一九號分配表意義之訴中,案外人李芳華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分別為李師榮律師、羅炘沂律師及林峰正律師,有卷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八十五年度重簡字第七五八號宣示判決筆錄影本在卷且經證人李芳華於本院調查中證述:「(問:在板橋地院所提分配表意義之訴,本件自訴人是否為代理人?)不是,是林峰正律師」等語在卷(見本院九十年十月四日訊問筆錄),參以案外人李芳華於本院調查中結稱:「(問:損害債權一案之自訴狀何人撰寫?法條引用何人決定?)通常我會自己先寫草稿,而法條引用因我的訴訟案件有一、二十位律師,我會徵詢他們的意見之後,再由我做決定。‧‧‧(問:該答辯狀《指上開民事答辯三狀》所附文件是整份交給律師或攫取之後交給律師《指甲○○》?)我從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一案,從答辯狀中攫取認為與本案有關且重要的部分後交給律師」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月四日訊問筆錄),雖足信自訴人甲○○或係因非該等民事訟爭事件之訴訟代理人,案外人李芳華自行擬好自訴狀草稿,又未提供上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九一九號分配表意義之訴所提民事答辯(三)狀全文,致自訴人誤將案外人李芳華於另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八十五年度重簡字第七五八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中關於:「中正燈箱每月六十四萬元獎金乙節,因中正燈箱營收既單獨記帳,按月結帳,則每月轉取之佣金(含所得稅)亦按月分配,其分配」方式如下‧‧‧」等語之主張,認係本件被告乙○○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九一九號分配表意義之訴之陳述。然該等經案外人李芳華引為乙○○毀損債權證據之該段陳述,既確有上開誤植之情形,被告乙○○指稱係遭斷章取義,即非全然無稽。被告乙○○既未故意虛設事實,因懷疑自訴人甲○○有「顛倒是非、無中生有」之「故意」,而向本院自訴其涉嫌與案外人李芳華共同捏造事實誣告,自難認被告乙○○非出於合理之懷疑,而有誣告之犯意。

(三)再者,自訴人為一專業律師,受案外人李芳華委任擔任上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一一九號毀損債權之自訴代理人,及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續字第四○○號偽造文書等案件之共同告訴代理人一節,為自訴人所自承。雖謂律師本於個人之法律見解及當事人之最大利益,儘可基於律師執業倫理及對當事人憲法上訴訟權保障,就法律適用提出不同意見甚或反於部分實務見解之攻擊防禦方法,而為一切法律上之訴訟行為;然此尚不得逾越法律之規範,本件被告乙○○因感於案外人李芳華就同一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七一四、二三七一五、二三七一六號不起訴處分,經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發回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續行偵查中,而單以共同被告七人中之乙○○一人另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自訴毀損債權,應係不滿李芳華一再興訟,懷疑是否受自訴人甲○○之挑唆,準備將該案共同被告七人一一分別興訟,而向本院自訴甲○○涉嫌意圖漁利而挑唆訴訟。姑不論被告乙○○自訴所憑之證據是否充足,抑或僅憑個人臆測,被告乙○○向本院自訴甲○○涉嫌挑唆訴訟,指訴其受不起訴處分後發回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續行偵查中,遭案外人李芳華委任本件自訴人甲○○就同一案件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改提自訴一節,既屬事實,自不得以乙○○指訴挑唆訴訟是否足採,或本件自訴人甲○○之律師執業聲譽是否因之受損,遽認被告乙○○有誣告之故意,而以刑責相繩之。

(三)揆上各點說明,被告乙○○於另案(本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三九二號)向本院自訴甲○○涉嫌誣告、挑唆訴訟,既未虛構事實,自不得因懷疑有此事實,而令其負刑事責任,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乙○○確有自訴人甲○○所指誣告之客觀事實或主觀故意,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依法應為被告乙○○無罪之諭知。

貳、反訴部分(即乙○○反訴甲○○誣告部分):

一、反訴意旨略以:自訴人甲○○係經過專門職業人員考試通過之律師,應有相當之法學素養,對於書狀係何人所為應知之甚詳,然自訴人甲○○竟將案外人李芳華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之答辯狀(八十五年度重簡字第七五八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指稱係被告乙○○之陳稱,張冠李戴,用以誣指被告毀損債權,此觀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玄股自訴狀所載(內容詳如附件一)即明,被告並無虛構任何事實。再者,司法院(八九)廳刑一字第一三○七九號函,認為:「程序法固有所謂『程序從新原則』,惟解釋我國刑事訴訟法,是否有『程序從新原則』之適用,仍應視現行法律之規定為何以為斷,而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僅規定:『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經開始偵查或審判之案件,除有特別規定外,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由上開規定可知,我國刑事訴訟法,並未全部依『程序從新原則』,而係採取所謂『混合主義』,蓋施行法之規定並不否定在舊法下所為訴訟行為之效力,僅於新法修正後,以後之訴訟程序,原則上,須依新法之規定進行而已,因此,從表面上觀之,我國似採『程序從新原則』,其實,新法施行前仍適用舊法,嗣後,對於在舊法下所為之訴訟行為,是否有效產生問題時,仍依舊法之規定判斷之,此乃否定已為之訴訟行為之效力,易產生不必要之混亂,故從具有發展性之訴訟之性質觀之,『混合主義』較合乎實際,因此,除以明文規定採『程序從新原則』外,縱無如施行法第二條之規定,在解釋上,亦應採『混合主義』作為解釋方法,甲說以「程序從新原則」作為解釋原則,自有未妥」等語,故於修法前已不能提起自訴之案件,除法有明文規定得溯既往外,於修法後當然依然不得提起自訴,實務上並未採「程序從新原則」,然自訴人之委託人即案外人李芳華確實於檢察官對被告處分不起訴,現正發回續行偵查之案件,由自訴人對同一事實再行提起自訴,違背現仍有效之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七七六○號判例,被告基於客觀之事實及合理之懷疑,認為自訴人挑唆包攬訴訟而提出自訴,係合法訴訟權利之行使,並無故意捏造任何事實之誣告可言,絕非「純係其個人想像臆測,毫無根據」,被告既無虛構任何事實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亦無任何誣告之犯意。自訴人竟對乙○○提起本件誣告罪之自訴,顯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誣告罪嫌云云。

二、本件反訴人乙○○對於自訴人甲○○提起誣告之反訴,無非係以:伊無誣告之犯意,向本院所提起自訴,均未虛構任何事實,顯與誣告罪之要件不符等語,並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自字第一一九號自訴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九一九號分配表異議之訴民事答辯狀(三)狀(以上均影本)等件為憑。訊據反訴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反訴人乙○○明知自訴人為一執業律師,代理當事人進行訴訟本為律師之工作,自訴人受任為案外人李芳華之律師,迨至九十年五月間本訴被告乙○○對自訴人提出誣告之日止,自訴人除在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一一九號損害債權一案受任為自訴代理人外,其餘均受任為李芳華刑事辯護人或民事訴訟案件中之被告訴訟代理人,自訴

人何來挑唆訴訟,足證反訴人確有誣告之故意;又自訴人就上開損害債權一案,僅是自訴代理人並非自訴人,案外人李芳華決意對於本訴被告提出自訴,並非自訴人所能左右或決定,自訴人與反訴人並無任何糾葛或仇恨,何來誣告動機,本訴被告單以自訴人受任為案外人李芳華之自訴代理人,即謂自訴人與案外人具有共同誣告之犯意,若謂無誣告之意,實難令人甘服等語,並堅稱伊絕無誣告犯行等語。

三、經查,自訴人即反訴被告甲○○所指反訴人即本訴被告乙○○涉嫌誣告一節,雖有如上難認有誣告故意或虛構事實之情事,然反訴被告為一專業之律師,就上開案外人李芳華與乙○○之刑事案件訟爭中,直至李芳華執意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改提毀損債權罪之自訴,始受李芳華委任擔任自訴代理人,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一一九號刑事自訴狀影本在卷可參,其基於律師倫理、法律見解及當事人最大利益之考量,受當事人李芳華委任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改提自訴,竟意外遭波及,經反訴人乙○○向本院自訴涉嫌共同誣告及挑唆訴訟,唯恐執業聲譽受損,而向本院自訴反訴人乙○○誣告,所持改提自訴之法律見解,雖曰與反訴人乙○○各執己見,然其目的莫非係因基於合理懷疑,尋求法院為渠等判明是非曲直,反訴人既有向本院自訴甲○○涉嫌誣告、挑唆訴訟之情事,反訴被告甲○○所申告之事證復查無誇大虛構之情,自不得僅因所憑之證據不足以證明反訴人有誣告犯行,率指稱反訴被告甲○○應有誣告故意,否則難謂無悖於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令本院確信反訴被告甲○○確有反訴人乙○○所指故為本件誣告之犯行,不能證明反訴被告甲○○犯罪,自應為反訴被告甲○○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 秋 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 記 官 林 碧 華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日期:2001-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