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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 年自字第 67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自字第六七二號

自 訴 人 嘉德交通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號代 表 人 劉景陽自訴代理人 趙珩被 告 甲○○

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自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自訴及追加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向自訴人借用G6-626號營業牌照,懸掛於其車以計程車型態在外營業,並委託自訴人先行墊付該車一切稅金、強制險、違規罰款以及其他費用,俟每三個月結清一次,並由被告乙○○作保證人,但被告甲○○竟不依約履行支付費用,經自訴人多次催告被告等清償欠款、交還牌照,惟被告等均置之不理,因認被告等均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侵占罪嫌,嗣於鈞院調查中,發現被告乙○○並不認識被告甲○○,且否認契約書上簽名之真正,始知被告甲○○偽造被告乙○○之署押,因認被告甲○○另涉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偽造署押罪嫌云云。

二、按法院或受命推事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三、訊據被告甲○○固承認有向自訴人租車,且未支付費用予自訴人之事實,惟否認有侵占及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於租用之初有支付費用予自訴人,嗣因負債而無力給付自訴人,且不知自訴人在找伊,非故意不償還費用,當初伊係將印章及身份證件交給許來發代為辦理借用牌照之事宜,故保證人的部分亦係由許來發負責辦理,伊並無在該契約書上偽造乙○○之署押等語;訊據被告乙○○否認有侵占犯行,辯稱:其從未見過甲○○,並無答應為甲○○擔任連帶保證人等語。經查,被告甲○○已與自訴人達成和解,業於九十一年一月廿二日前返還該車及先前積欠之費用予自訴人,為自訴代理人自承在卷,且有和解書一紙附卷可稽,且自訴代理人亦自承係因一時與被告甲○○聯繫無著,方誤會被告甲○○侵占車輛,目前已與被告達成和解等語(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廿二日訊問筆錄參照),又自訴代理人亦承認簽約當時被告乙○○並未到場簽字,是以對被告乙○○之部分不欲追究等語(本院九十年十月廿三日訊問筆錄參照),至於偽造署押部分,經證人許來發到庭證稱係由其負責為被告甲○○及乙○○辦理領牌事宜,而證件及契約書部分係直接由業務員方面轉交,轉交當時契約書上姓名部分已簽署完畢等語(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十日訊問筆錄參照),則被告甲○○所為上開辯解尚非虛妄,且自訴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甲○○有偽造署押之犯行,顯見自訴人係因被告等嗣未按期繳納租金及一時與被告聯繫無著而思欲以刑事訴訟程序達到其催討租金及取回車子之目的,殊非所宜,是被告等並無侵占之犯意甚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涉有侵占及偽造署押犯行、被告乙○○涉有侵占犯行,依照首開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英豪

法 官 沈君玲法 官 林怡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敏慧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六 日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02-08-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