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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 年自字第 68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字第六八三號

自 訴 人 乙○○○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緣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向自訴人乙○○○之夫蔡龍木購買泰國房屋二棟,共付自備款新台幣(下同)五十五萬元,被告授權蔡龍木可在台灣代理銷售,後因未予售出,雙方欲解除買賣契約,並約定由蔡龍木於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前賠償七十萬元,因蔡龍木不在臺灣,遂由自訴人代為處理,另於九十年七月十八日簽署和解書,自訴人同意含違約金共七十萬元分期給付被告,嗣自訴人已匯款六十萬元,於九十年八月十日又匯二十萬,多匯十萬元予甲○○,甲○○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拒不返還而侵占入己。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在訴訟上用以證明事實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性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自訴人乙○○○認被告甲○○涉有前開犯嫌無非係以和解書、匯款回條及存證信函等,資為論據。訊之被告甲○○堅詞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自訴人及其夫蔡龍木積欠房屋買賣違約金一百二十萬元,嗣雙方約定須於九十年七月十八日簽立和解書起十五天內履行匯款則以七十萬元和解,然自訴人違約拖至同年八月十日才匯齊,故多匯十萬元部分屬違約,自訴人夫妻既未依約在十五日內還款,自應該給付一百二十萬元,並無侵占所收受之十萬元等語。

四、經查:被告與自訴人之夫蔡龍木間因泰國購屋事,雙方先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簽訂協議書;又於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簽立書面確認雙方解除契約,蔡龍木應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前支付二十萬元、同年八月三十一日前支付二十萬元,餘額十五萬元於同年九月三十一日前償清;另於九十年七月十八日,由自訴人代理蔡龍木再次與被告簽署和解書,約定簽署同時給付二十萬元,並於十五日內清償五十萬元,自訴人則係於九十年八月十日始為匯款付清七十萬元於被告等情,業據被告甲○○供明屬實,並有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協議書、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還款期限確認書及九十年七月十八日和解書及華南商業銀行九十年八月十日匯款回條聯各一紙在卷可稽,而自訴人及其夫蔡龍木另欠被告一百二十萬元,亦有被告所提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支付命令附卷足憑,由此觀之,被告與自訴人之夫蔡龍木間確有房屋買賣糾紛,迭經商議,自訴人卻仍未依約如期支付所約定之和解款項而給付遲延,姑不論兩造間之一百二十萬元債務是否與前開和解款項有關,今既有一百二十萬元債務存在,被告認超出原和解協議七十萬範圍之十萬元部分,以為其間一百二十萬元債務之抵充,拒為退還而為抗辯,並非無據,主觀上尚乏不法所有之意圖;自訴人若認其所負債務僅為七十萬元並無積欠一百二十萬元,乃與被告間民事之爭訟,亦難執被告拒絕返還十萬元款項一事即論被告客觀上有侵占犯行。綜此,被告因自訴人未依約履行和解條件,拒為返還自訴人所支付多於原約定給付之和解價額,此屬雙方民事糾葛,應另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殊難以刑法侵占罪名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自訴人指摘犯行,不能證明犯罪,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旨趣,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公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 定 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巫 美 華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三十 日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02-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