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字第七О六號
自 訴 人 乙○○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端儀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端儀公司)之負責人,自訴人乙○○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間向端儀公司借牌承攬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山豬窟垃圾衛生掩埋場第五標工程」,完工後全部工程款均匯入端儀公司之帳戶,端儀公司自八十八年後半年即因財務困難而影響公司營運,並關閉台北辦事處,僅提供00000000之電話聯絡。被告明知端儀公司迄今尚欠自訴人工程款,且被告個人積欠自訴人以委託方式保管之金錢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並簽立保管書為憑,詎其為免清償前開款項,竟意圖使自訴人受刑事處分,捏造自訴人偽造保管書之不實事項,對自訴人向本院提出偽造文書之自訴,幸經該案法官明察,諭知自訴人無罪之判決,雖經被告上訴但其嗣後又撤上訴,而告確定,因認被告涉有誣告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上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故其所訴之事實雖不能證明其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參照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七一
七、三十二年上字第一八四、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八、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九二七號例判)。
三、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誣告犯行,辯稱:伊並未向自訴人借款或保管任何款項,前開保管書係自訴人自行書寫,保管書上端儀公司之大小章,係自訴人所盜用,自訴人偽造文書部分雖經判決無罪確定,然非證明自訴人無偽造保管書;又自訴人依前開保管書提起給付之訴,經本院九十年度店簡字第七九二號判決駁回其訴,被告並未虛構事實或有誣告故意等語。經查:
(一)被告前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以自訴人偽造保管書為由,向本院提起自訴人偽造文書之自訴,而該保管書載明「本人乙○○今將現金新臺幣伍拾萬元整委託甲○○君代為保管,俟日後經本人通知一星期內返還託管之現金伍拾萬元整,返還時本保管書同時交予甲○○君作廢,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據。」,此有卷附保管書一紙在卷足憑,依前開保管書文字所載內容,自訴人係將現金五十萬元交付予被告保管,此與自訴人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通知被告依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所立保管書,返還自訴人委託保管之現金五十萬元意旨相符,此亦有卷附保管書附卷可參,故保管書係自訴人用以證明委託被告保管五十萬元之證據,應無疑義。惟自訴人於本院八十九年自字第五九六號自訴案件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陳,被告個人向伊借款五十萬元,而以委託保管之方式為將來還款之憑據,然此顯與一般借款立借據為憑之常情不符,而自訴人自承保管書由伊繕打製作,對於交付五十萬元予被告之事實又不能證明,則前開保管書內容之真偽,並非無疑,被告因自訴人自行繕本保管書而認自訴人涉有偽造文書罪嫌,難謂完全出於虛構。
(二)本院八十九年自字第五九六號判決以保管書上被告甲○○及端儀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印文之真正,認定保管書內容為真,而為自訴人無罪判決之諭知,固非無據。惟自訴人對於被告辯稱端儀公司有三套大小章之事實,並不爭執,且自承於八十六年八月間向端儀公司借牌使用後,經常使用端儀公司之大小章,八十九年一月一日後端儀公司結束營運,被告曾交付其中一套予伊使用,則被告辯稱自訴人很容易取得端儀公司之大小章使用,尚非無據;而倘被告個人向自訴人借款為真,衡情應無由端儀公司於保管書上用印之必要,故尚難以保管書上印文之真正,逕認保管書之內容為真,是兩造對於保管書內容之真偽既仍有爭執,自訴人復未能證明確有交付款項之事實,則被告對於前案自訴之事實,雖不能證明其係實在,但並非完全出於虛構,縱自訴人不負偽造文書或盜用印文之刑責,在積極方面尚不能證明被告確係故意虛構事實,衡諸前開判例所示,尚難遽以誣告罪論處;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誣告之犯行,因不能證明其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 素 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錦 獎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